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255號
PCDM,98,交聲,1255,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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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
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2 72-D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8年2 月25 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警員依採證照片對本件 汽車所有人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嗣本件汽車所 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即係 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 5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聽到警鈴響起,第一個馬上停下來於 柵欄後,記得當時該處有2 位交通指揮人員,1 個在平交道 中央,1 個在三鶯路轉建國東路這一邊,因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在伊這一邊的指揮人員(約靠近4 至5 公尺)說要過趕 快過,所以伊就依其指揮開過平交道到對向車肩,如果不是 該指揮人員要伊往前的話,伊也不會往前,伊遵守現場指揮 竟被控以違規,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確有駕駛本件汽車駛越平交道 之違規情事,並有本件舉發採證照片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4 月14日鐵壹警行字第0980002346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至其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依 卷內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建國東路平交道實僅有1 名指



揮人員站立在本件汽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處,除該指揮人員 並無將手平舉或作出其他動作指示異議人可通過該平交道外 ,亦未見異議人所指在本件汽車旁邊尚有另1 名指揮人員揮 舞旗子示意向前行駛之情;另異議人前方車道車輛已因壅塞 接近平交道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反觀本件 汽車後方則無其他車輛排隊等候通過該平交道,是現場指揮 人員同無為疏解後方車流,遂指示異議人冒險向前行駛通過 平交道之必要,已足證異議人辯解與前揭照片所示情狀迥然 有異。再證人即當日現場指揮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復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8年2 月25日15時至17時,在建國東路 平交道執行勤務,我都是1 個人執行勤務,沒有看過有義交 來幫忙。如果火車要經過平交道,且警鈴聲已經響起,我要 負責管制車輛禁止通過平交道,會開始吹哨,讓道路雙向的 車主看到我指揮,不可以再往前行駛或是逗留在平交道區域 範圍內,我並不會因為要疏導交通,而請尚未進入平交道區 域的車輛快速往前到對面車道等情明確,核證人乙○○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且本件違規亦非由證人乙○○拍照舉發者, 要無僅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特意向本 院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乙○○所證應屬可採。從而,異議 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自無可採,難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 ,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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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