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37 號,起訴書案號:
95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 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遂予分論併罰,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原審判決書據上論斷欄漏未載明,爰予補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原審判決書關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已於論罪科刑欄內詳述,然 據上論斷欄漏未載明,併予補充)、第219 條、(修正前) 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條 、第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案發迄今已逾3 年,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2 次而遭通緝,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右轉彎未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兼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部份有期徒刑4 月,偽造署押罪部份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復以被告 前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俱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前開2 罪宣告刑各 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偽造之「黃福生」署押共計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變造「黃 福生」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丙○○」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茲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其於民國94年9 月15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HW-9807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在轉彎路口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當時因見機車眾多,先停於原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未料甲○○騎承車牌號碼QNN-522 號 機車竟未遵守交通規定,一邊騎車一邊打行動電話,心不在 焉,致使重心不穩擦撞被告右後車門而摔倒路旁,被告因同 情心及責任感使然,立即報案等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 事後又多次委託友人張櫻蘭與甲○○進行和解事宜,而依一 般常理判斷,被告在前方原車道靜止待轉,如何能擦撞後車 ,整件事件實屬甲○○未依交通規則而導致,是告訴人自己 撞上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等犯行,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在卷外(見原審97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卷第55、5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人即 告訴人黃福生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 日刑紋字第0940182937號鑑驗書1 份等在卷可參;此外,本 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認丙○○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8 日北 縣鑑字第0965180428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憑,俱徵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 行仍為認罪陳述),辯稱原審審理中是僅就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署押犯行認罪,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云云,然 核諸被告於原審98年2 月13日審理中乃供稱:(對於檢察官
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本案希望法院如何處理?)希望法院不用再開庭,直接判 刑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卷第55、56頁)明確 ,顯見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為坦認,原審亦因被告 表示「希望法院不用再開庭,直接判刑」,乃認被告固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將97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報結,改分98年度交簡 字第937 號並判決在案,此有原審卷可憑,是被告以前詞置 辯,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㈡、被告雖復以其在轉彎路口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時因 見機車眾多,先停於原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後方 來車動態,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至肇事地點時,自小客車「突 然右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了,我也無法做出 閃避的動作,因為我車的右側是人行道,所以我車的左側車 身與對造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碰撞前我 沒有看見自小客車有使用方向燈,碰撞前我車與自小客車的 距離約1 公尺(見偵查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我是直行 車,我的方向是綠燈,到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被告車 「直接右轉」未打方向燈,我在他車的右前方,就撞到我, 我車左側車身近車尾處被對方車擦撞,我車是向左倒地,所 以左前方向燈處有擦地痕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苟非被 告確有駕車行進中突然右轉之情,以告訴人甲○○與被告間 前無宿怨,告訴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理,然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仍迭次指陳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乃行進中突然右轉等情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 前,乃先停於原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是否屬實,本值斟 酌;況參核被告於警詢中(斯時被告係偽以黃福生名義應訊 )乃供稱:肇事前我駕駛上述車輛沿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 駛,至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我準備右轉縣民大道, 我的方向號誌為綠燈,我肇事前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我在距 離路口約3 部我的車身長度的距離,我開始開啟方向燈,至 路口時,我看右後照後鏡,並向右轉頭看右後方,我發現右 側有很多的直行車(機車),我見狀便用「很慢的速度準備 右轉」,當我的車頭稍微向右偏一點點時,就發生碰撞,碰 撞前我只看見右後側有很多車輛行駛而來,我不知道對造是 哪一輛,所以我無法採取閃避的動作,而且我一見對造駕駛 人就立即發生碰撞,「因為我車的速度很慢,所以碰撞後立 即煞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
亦僅係強調車禍肇事前其車速甚慢,然並未否認其車輛於肇 事前仍屬行進中等情明確,益徵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乃行 進中突然右轉乙節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車禍前,其車乃停於 原車道,是告訴人甲○○自己撞上來的云云,容係事後飾卸 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均指稱未見被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則被告 辯稱其於車禍事故前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云云,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在距離路口「約3 部我的車身長度的距離」,我開始開啟方向燈,至路口時, 我看右後照後鏡,並向右轉頭看右後方,我發現右側有很多 的直行車(機車),我見狀便用很慢的速度準備右轉等語如 前,而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約5 公尺計,則縱被告所陳 其在距離路口約3 部車身長度的距離,確有開始開啟方向燈 云云屬實,亦僅能認被告至多係在距離肇事路口前約15公尺 處,方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舉,是被告亦顯有疏未注意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之規定無疑,其以前詞置辯,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亦無足取。
㈣、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茲本件車禍 當下,被告乃右轉車,告訴人甲○○為直行車,2 車於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並倒地受傷乙節,為被告、告訴 人甲○○所是認,則被告既屬轉彎車原應讓屬直行車之甲○ ○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無疑;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乙○○、拍攝車禍事故現場相片之員 警、告訴人甲○○等到庭,併重新調查路口監視器等,以明 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受損痕跡是否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關云云,然證人乙○○經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另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沒有設立監視錄影器乙 節,亦有本院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譚秀成之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院認依諸前述㈠至㈣所述跡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2巷78弄9 號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96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97年度交易緝字第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黃福生」署押共計拾捌枚及未扣案之變造「黃福生」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黃福生」署押共計拾捌枚及未扣案之變造「黃福生」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94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將其照片1 張交付予「阿德 」(檢察官論告書誤載為「阿發」,茲予更正),由「阿德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丙○○之照片黏貼在「黃福生」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上(該國民身分證業於88年間在臺北市木柵 動物園內遺失)而予以變造後,隨即將該變造之「黃福生」
國民身分證交予丙○○收執;其另於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原登記在高致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下之車牌號碼HW-980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縣民大道時,原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QNN-52 2 號輕型機車直行至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忽見丙 ○○駕駛前開小客車右轉而來,閃煞不及,致該機車左側車 身近車尾處遭該小客車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下肢挫傷併皮膚壞死缺損、下頷處裂傷2 公分、左上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丙○○隨即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撥打119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其竟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黃福生」名義,持前 揭變造之「黃福生」國民身分證向員警冒稱其係「黃福生」 而行使之,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警方制作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黃福生」之署名及指印(偽 造「黃福生」之署名及指印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福生;嗣經警將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談話紀錄上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丙○○指 紋相符,始查悉前揭冒名應訊之情事。
㈡、案經甲○○、黃福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冒用「黃福生」名義)之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福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82937 號鑑驗書1份。
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8 日北縣 鑑字第0965180428號函暨鑑定書1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 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 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 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供參酌,則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與「阿德」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變造「黃福生」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黃福生」之署押,係於密接時、地 接續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
4、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5、被告就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6、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與「阿德」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起訴,惟該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行使變造特種書、偽造署押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逾3 年,仍未予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逃匿2 次而遭通緝,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兼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等相 關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2、末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前因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分別 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板院輔刑舜科緝字第689 號及96年10 月3 日以96板院輔刑舜科緝字第851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 96年1 月18日及97年10月31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該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 份(詳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卷第28、33頁、本 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卷第80頁、本院97年度他字第380 號卷第1 頁)附卷可證,而觀諸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 於該條例96年7 月15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 到案,及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 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上開所犯之 罪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黃福生」署押共計18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2、又未扣案之變造「黃福生」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丙○○」照 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 1 │94年9 月15日(該談話紀錄誤載為「94│偽造之「黃福生」署│
│ │年9 月16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名2 枚及指印8 枚 │
│ │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 │
│ │查卷第9 至10頁) │ │
├──┼─────────────────┼─────────┤
│ 2 │94年9 月1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黃福生」署│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名及指印各1 枚 │
│ │(偵查卷第23頁) │ │
├──┼─────────────────┼─────────┤
│ 3 │94年9 月1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之「黃福生」署│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名及指印各1 枚 │
│ │(偵查卷第24頁) │ │
├──┼─────────────────┼─────────┤
│ 4 │94年9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偽造之「黃福生」署│
│ │偵查卷第25頁) │名1 枚及指印3 枚 │
├──┼─────────────────┼─────────┤
│合計│ │偽造之「黃福生」署│
│ │ │名5 枚及指印13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