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伍昆崙
一、原告因給付修復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市○○街一九五號
送達代收人 伍昆崙 住花蓮市○○○路三號二樓之一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周承德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修復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外,尚有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未繳,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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