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6號
TPDM,106,訴,2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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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廷(原名:葉盈新、葉東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簡字第 26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育廷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在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秉瀚公司)內任職,每月僅受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 萬8千元至4萬元,年收入不到52萬元,因需款孔急,為求順 利獲得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撥 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0月19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其自95年 起擔任物流部物流主任,每月薪資4萬3千元,年收入52萬元 等資料,並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影印留存而 行使之,以此申請信用貸款,後由址設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及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 電話聯繫葉育廷進行照會後,由葉育廷接續提出前開偽造之 所得資料清單供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葉育廷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 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核撥30萬元予葉育廷,致生 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秉瀚公 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書之公信力。嗣因大眾 銀行全面清查信用貸款業務,發覺葉育廷所提供偽造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 薪資所得金額,與大眾銀行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 取得之薪資所得金額不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葉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 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訴字第 569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 訴字第266號卷,第13頁背面、第 17頁背面),並有信用貸 款申請書(見撤緩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偽造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撤緩 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 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偽造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雖未 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 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 屬於公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出予告訴人大眾銀 行供核貸之用,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該文書係屬真實,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進而核撥30萬元 貸款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供告訴人公司影印留存申請貸款後,又提供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供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 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 ,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獲取貸款,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藉此虛偽表彰其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因而取 得貸款30萬元,不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 及秉瀚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 正常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 4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40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22頁),顯見被告已有 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與其 自述已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珠寶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 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第 569號卷第30頁背面,訴字第266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 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沒收。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1紙,是被告於申 請貸款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影印留存,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又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經被告持向告訴人公司人員 對保,然告訴人公司人員並未收取上開文件原本,原本仍為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原本仍未滅失而存 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貸款 30 萬元,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前引本院



106年度司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 406 號卷第22頁),上開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 38條之1 第 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調解 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公司之 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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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