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4號
TPDM,106,訴,244,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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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程(歿)
輔 佐 人 高煌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高振程黃火坤(通緝中)、林福喜(經判處罪刑確定 )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 國92年初,先推由被告向高一男佯稱可代為介紹進行「滾動 資金」之操作,如有1 億美金可獲利10倍云云,經高一男表 示沒有1 億美金後,被告再向高一男謊稱如可提供新臺幣1, 000 萬元擔保金,可由金主提供10億美金之存款證明,之後 就可以進行資金操作云云。並於同年7 月14日,帶同高一男 至臺北市公園路、襄陽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由黃火坤喬裝 為金主之代理人,共同復以前揭言詞誘騙高一男,使高一男 陷於錯誤,與黃火坤簽訂「保證無風險高收益投資計畫履約 協議書」後,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簽發、面額各 新臺幣500 萬元、發票日為92年7 月14日之支票2 張給黃火 坤,被告、黃火坤2 人則交付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先生」之人偽造之Keppel Bank Philippines ,Inc(a Thrift Bank )面額10億美金之存款證明(BANK STATEMENTS和BANK PROOF OF EUNDS LETTER)2 張給高一男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Keppel Bank Philippines 及高一 男。被告於簽約後,即向高一男索取前揭存款證明,佯稱將 交付給「滾動資金」之操作手進行確認及操作。嗣後被告、 黃火坤林福喜3 人,再由林福喜自稱為「滾動資金」操作 手,於同年月中旬,再由高振程帶同高一男至臺北市衡陽路 咖啡廳與自稱為滾動資金操作手之林福喜見面,席間林福喜 即一再向高一男保證該存款證明正確無誤,可進行操作,使 高一男持續陷於錯誤。數日後,林福喜即以欠缺操作資金為 由,要求高一男先行借款以便支付操作資金,使高一男陷於 錯誤而於92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30日,分4 次將新臺幣20 0 萬元匯入林福喜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同年12月18日則交付林福喜現金新臺幣2 萬元。 至同年8 月間,被告、林福喜2 人帶同高一男至英國,先由 林福喜佯裝四處奔走忙碌數日後,向高一男謊稱該存款證明



已經逾期,不能使用,必須向黃火坤換取新的存款證明。回 臺灣後之同年9 月間,黃火坤即向高一男佯稱必需支付新臺 幣300 萬元開立承諾書至菲律賓換取新的存款證明,使高一 男再於同年月15日,依黃火坤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50 萬元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洪秀蓁、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西門分行戶名 陳秀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93年4 月30日,林 福喜向高一男表示要再補資料,經高一男聯繫黃火坤後,黃 火坤再以此為由,要求高一男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汪秀蓁前 揭帳戶。總計被告、黃火坤林福喜3 人以此方式,共計取 得高一男共新臺幣1,505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1 號卷㈡第170 至171 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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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