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4276號
PCDM,98,交簡,4276,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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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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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