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LK-731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行駛於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 黃王品之車牌號碼DKG-472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 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黃王品則受有右胸 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未據黃王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