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335號
PCDM,98,交易,335,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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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三旭貨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以 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 16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T-461號營業小貨車外出送 貨時,沿台北縣新莊巿幸福路710 巷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 經710 巷6 弄口時,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日間晴朗,路面乾燥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直行於幸福 路710 巷6 弄 (往中和街方向行駛)、 由甲○○所騎乘車牌 號碼VA6-858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第三 度肝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腦挫傷、右耳 撕裂傷、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 並已由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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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