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新特香飲料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97年9 月24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 -3375 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莒光路方向行 駛,行至民享街484 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位於民享街468-1 號之公司倉庫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FDE-853 號重型機車,沿民享街往 莒光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 前臂、左腳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 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
○○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轉彎時後面本來沒有車,那條路有點彎,而且對方車速實 在太快,因此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伊是要回公司停車,車 速很慢,車子已經進入公司停車,才被告訴人撞到,伊當時 並沒有大轉彎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廣川醫院廣證字第008844號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7 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6頁,第28至31頁),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行駛之民享街 往莒光路方向之車道筆直,路寬僅約4.5 公尺,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則被告辯以肇事路段 有點彎云云即與事實未合,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的車子右轉時,距離伊的機車很近,約1 公尺左 右,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被告亦約40公里,比其快一點等 語,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伊與被告當時時速大致相 同,且相距甚近,參以肇事路段之車道筆直且路寬甚窄,應 非車流量大之路段,果被告於右轉前確有查看,斷無可能未 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車速太 快而未發現告訴人之車輛一情,自非屬實。
㈡次查,被告雖又辯以其係進入公司停車,始為告訴人所撞及 云云,惟被告當時是右轉時打一個大轉彎,告訴人跟著被告 右閃,但是被告轉彎幅度很大,又是突然轉彎,告訴人煞車 不及才撞上被告的車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在卷(見本院98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第3 頁),酌以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車道 旁、民享街484 號前倒地等情,而被告當時駕駛之自小貨車 係剛要右轉進入公司之停車棚,然尚未進入停車棚,即與告 訴人之機車碰撞,是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公司 停車狀況,始遭告訴人自後撞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 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出路外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 第9718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其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爰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受刑之宣告,惟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肇事責任非全歸責被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 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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