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 律師
被 告 壬○○
(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寄押於臺灣監獄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亥○○
未○○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甲○○
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寅○○
乙○○
地○○
上三人指定
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丙○○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六年
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宙○○、壬○○、亥○○、未○○、戌○○、甲○○、酉○○、辛○○、寅○○、乙○○、地○○、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巳○○(已審結)因車行小弟丙○○遭人欺 負,竟與庚○○(另發布通緝)、丙○○、丑○○、宙○○ 、壬○○、亥○○、未○○、戌○○、地○○、甲○○、蔡 志傑、辛○○、午○○(已審結)、己○○(另發布通緝) 、天○○(另發布通緝)、寅○○、乙○○及少年徐○○、
鄭○○、林○○(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巳○○委請其車行員工未○○聯繫天 ○○、丑○○等人,再由渠等聯絡丙○○等其餘人等至巳○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號「經典租車行」前集 合,並由己○○、天○○等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其餘人士則分別提供刀械、棍棒等器械,嗣所有人員 陸續到場集合及備妥車輛後,巳○○即指示不詳員工及丑○ ○等人黏貼車牌及指揮每人所乘坐之車輛,亦提供車號二九 一一-MQ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丙○○駕駛,另己○○、辛○ ○、未○○、天○○等人共乘懸掛已註銷車牌之車號L四- 七五七二號速霸陸廠牌自用小客車(由未○○駕駛),其餘 人等則分別乘坐車號KF─八七七三號(公訴人誤植為八一 一三─KF,予以更正)、五四0三-JS、九五三0-E K、二九一一-MQ及另部車號不詳之轎車,由上開速霸陸 轎車帶領,其餘車輛則跟隨其後一起出發,復因申○○於同 日零時許在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 遭人圍毆心有不甘而通知渠朋友癸○○等人,癸○○隨即駕 駛車號DA─0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子○○、宇○ ○及辰○○(原名黃銘宗)前往馳援,嗣未○○、己○○等 人所帶領之上述六部車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土 城市○○路與明德路口,見癸○○駕駛之上開車輛以為係尋 釁者,即駕車逆向攔截圍住癸○○所駕車輛,並由上開速霸 陸轎車內之己○○、天○○等人下車持槍朝癸○○之車輛射 擊數槍,適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遭開槍射擊,其餘 車輛之車內人士則衝出追逐戊○○及癸○○所駕車輛,癸○ ○見情勢不利立即駕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逸,致辰○○受有右 肩至右後背槍擊穿透傷之傷害;子○○受有槍傷伴大腿開放 性傷口、肱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戊○○ 受有槍傷性臉頰開放傷口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開放骨折、胸部 開放性氣胸及血胸、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癸○○則受 有右胸槍傷合併大量血胸、氣胸、胸腔開放性傷口、右下肺 及右上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告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宙○○、壬○○、亥○○、未○○、 戌○○、甲○○、酉○○、辛○○、寅○○、乙○○、地○ ○、丙○○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被告間之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癸○○、子○○、宇○○、辰○○、戊○○之證 述、診斷證明書四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丑○○、宙○○、壬○○、亥○○、 未○○、戌○○、甲○○、酉○○、辛○○、寅○○、乙○ ○、地○○、丙○○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丑○○辯 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是被告天○○打電話叫伊去 經典租車行,伊就找了午○○、亥○○、宙○○、戌○○一 起去,到經典租車行後,天○○又叫伊到南雅夜市旁堤防邊 找他,伊是坐在戌○○駕駛的三菱黑色轎車裡面,到了堤防 邊之後,看到天○○坐在L四─七五七二號車的副駕駛座上 ,就叫伊等直接跟著他們走,到了土城金城路肯德基那裡, 天○○下車開槍,後不到十秒隨即回到車上往北,伊和戌○ ○的車也就跟在天○○的車子後面接著走了。又不到三十秒 就看到警車在追伊等的車,約五部小客車即分散跑,後來就 各自回家」等語。被告宙○○辯稱:「伊並不認識巳○○、 庚○○,案發當日是丑○○叫伊去經典租車行那,以為是要 去南雅夜市吃東西,就和丑○○坐上戌○○的三菱黑色轎車 到經典租車行,伊並未下車,不知道他們討論何事,大約半 小時後,伊和丑○○、戌○○和車上另兩名不認識之人離開 經典租車行開始開車亂繞,最後到了土城,後來戌○○的車 又回到經典租車行,伊就牽機車回家,伊並未看到當時有其 他車輛在追逐、未看到有人鬥毆、開槍,亦未看到警車追逐 之情形」等語。壬○○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伊有到經 典租車行去找車行的老闆巳○○聊天,一直到晚上十二點多 (指翌日凌晨)離開,其間皆未離開經典租車行,並未到土 城市○○路、明德路口現場,離開車行後回到中和家中,睡 到下午五、六點,到懷念汽車旅館找午○○,因為毒品案被 三峽分局警察查獲」等語。亥○○辯稱:「伊是開紅色喜美 車號五四0三─JS自己的車子,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深夜伊 接到丑○○的電話,叫伊去經典租車行會合,說要出去玩。 伊到車行後已經有很多輛車,並未有人跟伊說要做何事、亦 未發棍棒,伊車上載寅○○、鄭凱文、偉偉、還有一個勇翰 的小弟連自己共五人,他們把車開到板橋南雅夜市後面堤防
那邊繞到土城的金城路,因前面的車開得很快,伊沒有看到 鬥毆,也沒看到有人開槍,伊跟在午○○的白色三菱車子後 面,到了廣川醫院門口,對方有一大群人騎機車鑽進巷子, 午○○也轉到一條巷子裡,伊就跟著迴轉,巷子很狹窄,就 撞到午○○所駕駛的車,伊倒車出來的時候,警車就出來了 ,因為伊開的是改裝的車,而且還有紅燈右轉,被巡邏車追 ,伊就往浮洲橋一直開往迴龍」等語。未○○辯稱:「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當天伊和辛○○在經典租車行上班,上班時間 為下午一點到晚上十二點,快下班時有點記不得是不是在後 面休息,因為前面有鐵門拉下來,伊看不見經典租車行是否 有聚集許多人及五、六輛車,下班後他就直接回家,故九月 二日凌晨並未前往土城市○○路和明德路口」等語。被告戌 ○○辯稱:「丑○○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說,伊即駕駛黑 色三菱車號KF─八七七三號汽車,開到經典租車行,丑○ ○說要幫忙載他朋友去逛逛,丑○○坐副駕駛座,車後面還 坐了三個人,伊到經典租車行的時候,丑○○叫伊跟著前面 車子走,伊等就逛到南雅夜市後面的堤防邊,與一輛黑色的 車會合,後來車還沒到土城市○○路和明德路口時,就聽到 槍擊聲,伊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打架,伊是最後一輛到達的車 ,有一輛速霸陸,一輛黑色三菱車子己先到,那兩輛車有人 下車和對方打在一起,但是當場有很多人,伊沒看到有認識 的人,伊這輛車都沒人下車,沒看到誰拿槍,伊車上也沒有 工具」等語。甲○○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那天地○○ 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要去找對方尋仇,以為要出去玩,伊 是坐在丙○○所駕駛銀色二九一一─MQ號車子裡面,到了 土城市○○路右轉明德路那邊就聽到槍聲,伊看到前面的車 子開走,丙○○的車就跟著開走」等語。酉○○辯稱:「當 天是地○○打電話叫伊陪他出去,沒有說要去哪裡,地○○ 告訴伊到南雅夜市那邊的車行會合,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去 的,伊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伊和地○○坐在同一部 車裡面,車是銀色的,已忘記何人開車、也忘記車號了」等 語。辛○○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班後伊就回家睡覺 ,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是天○○說要出去夜遊,叫阿元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來載伊,到了大信租屋(指經典 租車行附近)處伊沒有下車,是天○○下車,並叫伊繼續坐 阿元的車,伊所乘坐的車到河堤旁邊和其他車會合之後,有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上車,與伊一樣坐在後座,伊不知道車號 ,亦不知道車牌是否有被貼起來,伊只知道那輛車排氣管的 聲音很大聲,亦不知道所乘坐的車是第幾輛車,到了隔天看 新聞才知道有人開槍,伊並未參與槍擊活動,因為聽同事說
,警察在找伊,伊就自己到土城分局說明」等語。寅○○辯 稱:「當天伊和亥○○在一起,坐在亥○○所駕駛的喜美車 子裡面,前面坐伊和亥○○,後座有兩個或是三個人,但不 認識他們,伊等只是開車出去晃,不知道車子為何要跟在別 人的車子後面駕駛,後來是亥○○開車送伊回家的」等語。 乙○○辯稱:「當時哥哥丙○○只是說要出去玩,要向伊借 一下經典車行車號二九一一-MQ號自用小客車,車行也有 同意借他,那時丙○○並沒有說要去哪或是做何事,伊是從 後門把車子交給丙○○,那時並沒有看到有車子聚集在經典 租車行外面,當時伊在經典租車公司跑刷卡機的業務,凌晨 五點多才下班,伊並未跟其他人出去,快下班時丙○○才把 車還回來」等語。地○○辯稱:「伊是坐在車號二九一一- MQ號丙○○所駕駛的車子裡面,這輛車是車行的。一開始 是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辦,要找伊幫忙,叫伊陪 他去,伊就打電話給甲○○和酉○○,到了大信租屋外面, 就看到很多人,伊不知道要作什麼,那輛車後面有坐甲○○ 和酉○○,他們這部車是開在最後面,且有到過槍擊現場;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之審理中改稱,丙○○說要出去玩、 出去繞繞,所以找了甲○○和酉○○來一起來分攤油錢」等 語。丙○○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天○○找伊出 去玩,伊就打電話找地○○一起出來,地○○又找了甲○○ 、酉○○,伊並到「經典租車行」向弟弟乙○○借三菱的小 客車,當時坐在該輛車上還有地○○、甲○○、酉○○,因 為想找人一起分攤油錢。當天同行的車大概有四、五輛,後 來伊等和天○○在南雅夜市的堤防邊會合,天○○坐的車是 黑色速霸陸,天○○下車叫伊跟他走,伊就跟著天○○的車 子往前開,並不知道是要去尋仇。開到土城往海山高工的那 條路時,反方向有整群人把大馬路圍住,車子沒有辦法開, 第一輛車也就是坐有天○○的那輛,前後座的車門都有打開 ,那輛車的人下車後,伊就聽到槍聲了,只知道天○○的車 上有人開槍,不確定是誰,當時情況很亂,伊不知道當時出 去時天○○的那輛車有攜帶槍械」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警 員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槍擊案件,土城分局就組 成一個專案小組全力偵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槍擊起因有 說是爭奪地盤的,也有說板橋這些人對土城這些人不滿,一 開始被告不是要找癸○○他們的,而是要找另外一群人,板 橋的人只要認定土城有一群人就覺得他們是仇家,板橋這些 人對土城的這些人有警告的意味,後來在全家便利商店看到 癸○○一群人,板橋的人就覺得癸○○他們就是要找的人。
依照當時所得到的情資,板橋的這些人就是要找土城「義輪 」的人,這是一開始的恩怨,後來變成只要在土城看到一群 人就會覺得是仇家。至於如何掌握被告這些車子,車上坐了 哪些人,一開始是從路口監視器,確認是哪些車子,之後警 方就去查訪過濾之後,找到涉案的車子和對象,這個槍擊案 件由事後證據顯示就是庚○○、己○○是主要開槍的人」等 語(見本院刑事第三宗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依證人丁○ ○之證詞可知,被告庚○○等人外出尋仇之際,在經典租車 行集結,並使用車行之小客車。再核以被告丑○○、宙○○ 、壬○○、亥○○、未○○、戌○○、甲○○、酉○○、辛 ○○、寅○○、乙○○、地○○、丙○○等人之供述,可知 被告丑○○受指示動員、集結友人於經典租車行,其餘被告 或提供小客車載人,或乘坐友人之小客車,同一部車中,彼 此間或熟識,或有聽聞而不完全熟識,而上開小客車跟隨庚 ○○所乘坐之懸掛L四-七五七二號車牌之速霸陸廠牌車外 出,自板橋至土城,找尋毆打丙○○之人,此顯然為彰顯庚 ○○等人之人脈,及動員力之強大。而被動員之人與庚○○ 、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即為本 案應審究之重點。㈡證人即被害人癸○○證稱:伊友人小胖 (即申○○)在海山高工附近的全家便利店被打,伊等人討 論後決定要幫小胖討回公道,便找了宇○○、子○○、黃名 瑋坐伊開的小客車,其他人騎機車,目的是要去找打小胖的 人,到了在土城市○○路、學士路口,有遇到一群人,當時 不確定是否為打小胖的人,伊車子一停下來開車門要下車的 時候,就被左邊站的那個人開槍射擊,伊不知那個開槍的人 是從哪輛車下車、或哪個車門下車,伊不記得開槍的人長相 ,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人開槍、不知道總共開幾槍,伊即開 車離開現場,車開到土城市○○路廣福派出所附近,換成黃 名瑋開車,開到板橋市國泰醫院,但是該醫院拒收,就開車 到亞東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第三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 ;另乘坐在癸○○車內背槍跳車離開之宇○○證稱:「伊原 本在土城海山高工對面的地下室撞球店,當時伊未滿十八歲 ,且超過晚上十點伊與小胖等朋友就離開撞球店到便利商店 聊天,聊天沒有多久,就有一群人朝著伊等人追打,被打後 即各自跑了,之後,伊在家裡接到電話叫伊去海山捷運站集 合,要去找打小胖的人,有的開車,有的騎機車,伊是坐癸 ○○所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癸○○的車上還有辰 ○○(原名黃銘宗)、子○○,伊等就在土城亂繞,到了明 德路快到金城路的時候,被一群車攔下來,大約有五輛,其 中有一輛車是斜橫停在馬路中央攔住癸○○的車,癸○○一
下車就被開槍了,伊不知道對方有幾台車開槍,只知道有一 輛黑色的轎車,但不知道這輛車是否就是開槍的車子,亦不 知道哪輛車的人有下車,伊聽到槍聲後,癸○○叫伊拿著包 包(內裝有槍彈之背包)趕快走,伊就下車往金城路的方向 跑掉,伊並未受傷,但因本案持有槍枝被移送少年法庭,判 保護管束三年」等語(見本院第三宗卷第十一至十四頁)。 被害人辰○○(即黃銘宗)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 零時許,伊乘坐在癸○○所駕駛小客車副駕駛座的後方,要 找打小胖的人途經土城市○○路和明德路口,有六、七輛小 客車將癸○○的車攔住,已不記得是什麼廠牌的小客車,有 人從黑色速霸陸車窗戶伸出壹把槍朝伊等方向射擊,除了黑 色速霸陸的車有人開槍外,其他車輛應該也有人開槍,不太 清楚對方總共開幾槍,但有聽到蠻多聲音的,也有看到很多 人下車,但是沒有看到有幾把槍,黑色速霸陸的車,只有後 座的一個人下車,前座的人沒有下車,後面其他車輛的人也 有下車,伊未看到何人持槍,因為伊看一下之後就趴下去, 後來癸○○的車子是從中間的分向線車道的縫隙開車衝出去 擺脫他們,對方的車子並沒有跟來」等語(見本院第二宗卷 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0頁)。被害人子○○證稱:「槍擊案 當天,伊乘坐癸○○所駕駛的小客車外出要找打申○○的人 ,伊坐左後座,後來癸○○所駕駛的小客車被攔下,即聽到 很多像槍聲或鞭砲的聲音,伊未看清楚對方如何開槍、不知 道有幾人開槍、未看到開槍者的長相,亦不清楚被告中何人 有出現在槍擊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少調字九七九號 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三頁)。被害人戊○○證稱:「九十 五年九月二日凌辰,伊一個人騎機車去裕民路買東西,在明 德路和金城路的交叉口那邊,看到前面有一群人,感覺怪怪 的,想要掉頭走,但看後面也是一群人,這時伊就被人推倒 ,被用木棍打,後來有聽到槍聲,就跑掉了,伊有被槍射擊 到脖子和胸部,是到醫院才知道被槍射擊到,他們沒有說他 們是誰,也沒有問伊是誰,就只有聽到幾句髒話,伊未看清 楚是什麼廠牌的車,無法指認遭何人槍擊,因為當時伊戴著 安全帽,伊被推倒後,起身時就被打了,根本不知道遭何人 毆打,伊不認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見本院第二宗卷第二0 八至第二一二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渠等與丑○○、 宙○○、壬○○、亥○○、未○○、戌○○、甲○○、酉○ ○、辛○○、寅○○、乙○○、地○○、丙○○等人難認有 可怨隙,難認有致被害人癸○○、辰○○、子○○,及戊○ ○於死之意圖,更且被害人均無法明確描述係遭何人開槍射 擊。㈢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核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車型、顏色所示,車號L四-七五七二號、KF─八七七三 號、五四0三-JS號、九五三0-EK號、二九一一-M Q號等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分別由未○○、戌 ○○、亥○○、午○○,及丙○○所駕駛,其餘被告分別乘 坐在車內,並駕駛至土城市○○路、明德路附近,分別由被 告等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無訛,然駕駛及乘坐上開小客車之 行為,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致被害人癸○○、子○○ 、辰○○、戊○○等人於死之犯意。㈣本案被害人癸○○、 子○○、辰○○、戊○○等人所受之傷害,係槍擊所致,有 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九八 六四一0二五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惟本案並未 扣得槍枝,以致無從比對確認;而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0一三五0一 三號槍彈鑑定書(附於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二 八六至第二八八頁),所查扣之槍枝,應係被害人癸○○所 持有,在癸○○遭槍擊後,即囑託宇○○下車帶走,並非被 告等人或同案被告庚○○等人所持有,而被害人癸○○亦因 持有上開槍枝,被判處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 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刑事第 二宗卷第三一六頁至三二0頁)在卷可佐,故上開槍彈鑑定 書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證據。而本案並未扣 得槍擊被害人之槍枝,亦未在被告未○○、戌○○、亥○○ 、午○○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任何槍彈等違禁物 ,故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丑○○、宙○○、壬○○、亥○ ○、未○○、戌○○、甲○○、酉○○、辛○○、寅○○、 乙○○、地○○、丙○○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丑○○、宙○○、壬○○、亥○○、未○○、戌○○、甲 ○○、酉○○、辛○○、寅○○、乙○○、地○○、丙○○ 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