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327號
PCDM,97,訴,5327,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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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93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戊○○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31日,受己○○委託,向甲 ○○追討積欠己○○之新臺幣(下同)7,692,000 元之債務 ,並約定以收回金額之3 成作為報酬。戊○○為達向甲○○ 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其受雇人丁○○,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6日上午 10時30分許,至甲○○工作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68 號地 下1 樓停車場,二人於甲○○欲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88- QZ號雙門自小客車之際現身,戊○○向甲○○恫嚇稱:「不 要跑,到我公司談時,你就死定了」、「不還錢,你就死定



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繼之與丁○○將甲○○壓在上開自小客車 車身,並令甲○○交出自小客車鑰匙,隨即將甲○○押入上 開自小客車後座,復由戊○○駕駛該輛自小客車,丁○○則 坐於副駕駛座,丁○○並令甲○○交出置放於公事包內之行 動電話及公事包。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282 號前,即致電與戊○○丁○○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之 丙○○至現場接應。丙○○隨即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 門處,待丁○○下車,將前座椅拉起,甲○○下車後,即大 聲呼救,丙○○隨即抓住甲○○之手,甲○○則趁隙逃跑並 大聲呼救,丁○○丙○○見狀,即由丁○○上前追上甲○ ○,將甲○○撲倒在地,丙○○並抓住其頭髮,將其頭部撞 擊地面,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小腿 、手部及膝蓋挫傷、頭部損傷、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腦震 盪、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因甲○○大聲呼 救,戊○○丙○○丁○○恐生事端而任其離去,甲○○ 則將公事包1 只(內有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支)遺留 在自小客車上,另將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83,000元及行動 電話2 支)遺留在路旁。
三、戊○○明知甲○○離去後,遺留在自小客車上及現場之數位 相機1 台、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80,000元,係甲○○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6 月16日至同月19或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則交 由甲○○之友人乙○○轉交甲○○。
四、戊○○明知甲○○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交付支票號碼AF0000 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30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 付予其,以作為償還積欠己○○債務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 路之辦公室,交付前開支票予己○○,向己○○詐稱前開支 票係甲○○所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並向己○○請求支付支票 面額3 成之報酬,己○○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下 午交付20萬元予不知情之丙○○轉交戊○○。五、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曾敏源、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乙○○、己○○嗣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 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 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是以證人甲○ ○、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乙○○ 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戊○○之詰問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甲○○究竟遺留何物在自小客車 上及現場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 ,惟證人乙○○係於案發後,以證人身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衡情警員應無以不當方法而 為取供之必要,自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願所為之據實陳述,且證人乙○○於案發時所為之陳 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之事隔1 年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較可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衡諸全案卷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除證人甲○○、乙○○、己○○之偵訊筆錄 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與丁○○一同至甲○○工作之臺 北縣板橋市○○路268 號地下1 樓停車場,伊與甲○○發生 爭執後,由伊駕駛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282 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 強制、傷害、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甲○○自願隨伊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82 號公司,伊並未出言恐嚇甲○○ ,亦未要求甲○○交出自小客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伊嗣後將 自小客車開至甲○○工作地點之地下1 樓停車場,並將自小 客車之鑰匙、行動電話、手提包、公事包及其內之相機、現 金等放置在自小客車內,再通知甲○○之友人乙○○,伊並 未侵占該等物品;又扣案之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紙是乙○ ○向伊表示甲○○欲以該款項償還積欠己○○之債務而交付 予伊,伊才要求己○○支付支票面額三成之報酬,但己○○ 僅支付20萬元,伊並未詐欺己○○云云。被告丁○○固不否 認伊有與戊○○至甲○○工作地點之地下1 樓停車場,戊○ ○與甲○○發生爭執後,由戊○○駕駛甲○○之自小客車搭 載伊及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82 號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甲 ○○是自願上車,甲○○下車後,就跑掉了,並在巷口處跌 倒,伊與丙○○上前將甲○○扶起,並未傷害甲○○云云。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要去戊○○的公司向公司會計借機 車,適戊○○開車回來,並撥打伊行動電話,說有事找伊, 伊打開右前座車門,甲○○突然跑出來,大喊救命,甲○○ 跑沒幾步就跌倒,伊與丁○○就上前將甲○○扶起,甲○○ 就坐計程車離開,伊並未對甲○○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 及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戊○○丁○○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並對其有恐嚇、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97年度



偵字第26565 號偵查卷第88-9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略以:戊○○丁○○到銀行地下室停車場等我,我要 上車時,他們從車後跑過來,戊○○跟我說,不要跑,說我 們去我們公司談,你如果不還錢,就死定,等一下到公司就 死定了,我當時有抗拒,結果我被壓在車身上,兩個人同時 壓我,後來他們把我的車鑰匙拿走,戊○○押我上車,再由 戊○○開車,手機則被另外一人丁○○拿走,我的車子是雙 門的車,我當時坐在後座,到了三重之後,戊○○打電話給 他的另外一個同事,叫他下來,要把我押上去,戊○○叫他 同事到門口等,說人已經抓到,當丁○○下車把前座椅拉起 來,自小客車旁邊還站著丙○○,我當時就從前門下車,丙 ○○抓著我的手,我趁空檔跑掉,丁○○丙○○都有追我 ,我跑了幾十公尺,他們兩個就以類似打棒球滑壘的動作, 撲向我的身體,並將我壓在地上,對我說「你再跑呀」,丙 ○○抓著我的頭髮,將我的頭往地上敲,我大喊救命,路人 說已經報警,他們很緊張,就把手放開,我就馬上逃走等語 綦詳(詳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15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 92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問甲○○是要到我公司談還是到公共場所談,我們 因為爭執誰開車,我要拿自小客車鑰匙,所以發生一些拉扯 的動作,所謂的拉扯就是有去妨害到甲○○的自由等語(詳 本院98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另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把車門打開,就有一 個人衝出來,往前跑,在跑的過程中大喊救命,他從車子出 來,就一直喊救命,至少有喊五次以上,當時有好多人跑出 來看等語(詳本院98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倘 若告訴人甲○○未遭被告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取自 小客車鑰匙,而係告訴人甲○○自願隨同被告戊○○等人前 往被告戊○○之公司,理應由被告甲○○駕駛所有之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前往始為合理,為何會發生被告戊○ ○與告訴人甲○○爭奪自小客車鑰匙並進而發生拉扯之情事 ,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戊○○等人未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暨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何以告訴人甲○○ 一下車即逃跑,沿途並大喊救命。又若如被告丁○○、丙○ ○所辯僅於告訴人甲○○跌倒而將告訴人甲○○扶起,告訴 人甲○○豈會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小腿挫傷等傷害, 又何以引起眾多路人圍觀,足認被告等人所辯:並未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亦未對其有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云云, 顯無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與被告戊○○丁○○



等人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云云, 然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甲○○欠己○○約700 萬,我介紹戊○○處理,戊○○說如果有收到錢,會包紅包 給我」、「接近中午時戊○○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已經把甲 ○○帶回來,要我一起下來瞭解一下」等語(詳97年度偵字 第26565 號偵查卷第1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略以:「戊○○致電公司同事,叫他下來,要把我押上去 」、「丙○○站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外面,我一下車,他用 手抓著我的手」、「我逃走,丙○○丁○○撲向我,對我 說『你再跑呀』,丙○○並抓我的頭髮撞地上」等語,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丙○○站立在自小客車旁時,即已知悉被告 戊○○丁○○等人已將告訴人甲○○強制帶回,況依當時 情狀,告訴人甲○○一下車,被告丙○○即抓住告訴人甲○ ○之手,復於告訴人甲○○逃跑時,以撲向告訴人甲○○之 方式阻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告訴人稱「你再跑呀」,再以手 抓告訴人頭髮撞擊地面等恐嚇言語與行為交錯實施,是其與 被告戊○○丁○○對於告訴人甲○○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恐嚇及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 明。
(二)其次,告訴人甲○○逃離現場時,遺留在自小客車上及現場 之物有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80,000元等物, 嗣後戊○○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89頁、本院98年 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戊○○通知我的隔天因為甲○○會害怕又被戊○○他們 強押,所以甲○○就先到我位於新莊的公司找我,並請我去 他公司牽車,所以甲○○就先到我位於新莊的公司找我,並 請我去他公司牽車,我把車開至公司後甲○○當場就查覺手 夾包包內原有83,000元,僅剩3,000 元,另原有行動電話3 支也只剩1 支,還有1 台數位相機也不見」等語相符(詳前 開偵查卷第36頁)。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甲○○離開之後有無聽說他皮包內少了8 萬元而 且2 支手機跟1 台數位相機也不見?)有,但是數位相機我 不知道,我在地上有看到二支手機,他在跑的時候跌倒,掉 了皮包及二支手機,是丁○○撿到交給戊○○」、「(問: 事後有無聽到還少1 台數位相機?)事後有聽到馬先生他們 公司的人在說」、「(問:丁○○交皮包給戊○○時,你有 看到戊○○在數皮包裡面的錢?)有」等語(詳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問:當初甲○○跑的時候,是否有掉落一個皮包



?)是,我有看到裡面有二支手機,至於有無現金我不知道 」、「(問:是你撿起來交給馬先生?)是的」、「(問: 有無數位相機?)不知道」、「(問:將皮包交給戊○○之 後,他有無打開裡面數錢?)有,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 」等語(詳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被告戊 ○○於偵訊、警詢亦供稱:伊將車開到甲○○工作的地下室 時,甲○○遺留的物品均在車上,伊將車鑰匙放在車內,並 將車門鎖上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7 頁),足見告訴人甲 ○○確有遺留現金80,000元、行動電話2 支及數位相機1 台 在自小客車或是現場無誤,因之,被告戊○○事後並未將上 開物品返還告訴人甲○○,其將之據為己有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戊○○空言否認有侵占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三)再者,告訴人甲○○並未委託乙○○將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30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予 戊○○,以作為償還債權人己○○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甲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前開偵 查卷第89頁、第107 頁及本院98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8 頁),而被告戊○○竟向己○○謊稱上開面額400 萬元之支 票乙紙係甲○○用以償債之款項,向己○○請求支付支票面 額3 成之報酬,己○○信以為真而支付被告戊○○20萬元之 事實,除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警局時候曾 說這件事是戊○○先告訴己○○說有收到錢,而且要收佣金 ,所言是否實在?)是的,戊○○要向己○○收錢,己○○ 打電話給我,400 萬的支票是甲○○要償還積欠己○○的錢 ,所以戊○○跟己○○要收120 萬元」等語(詳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戊○○以上開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向己○○詐稱係甲○○所交付用以清償積欠己○ ○之債務,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報酬無誤。被 告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 ○及丙○○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傷害犯行,暨被告 戊○○侵占、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甲○○遭被 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逃離現場,所遺留之現金80,0 00元、行動電話2 支及數位相機1 台,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戊○○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丁○○丙○○就 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 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 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 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3年台上 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 告戊○○丁○○丙○○上揭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傷害及恐嚇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丁○○丙○○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 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係因債權債務糾紛而起,被告戊○ ○、丙○○前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丁○○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心 理及身體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被告戊 ○○涉犯侵占離本人之物罪部分)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戊○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 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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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