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06號
PCDM,97,訴,3606,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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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錢佳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陳佳妤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116號、97年度偵字第1438號、97年度偵字第4335號、97年度
偵字第15188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前因借款予丁○○甲○○乙○○柯鎮鋒、蔡坤 鈿(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而與其等熟識,因 丁○○等人借款後均無力償還,丙○○為減少個人損失,竟 夥同丁○○甲○○乙○○柯鎮鋒蔡坤鈿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至10月 間及96年3 至5 月間,先由丁○○以其設於臺北市○○區○ ○街366 號1 樓之漢明中醫診所柯鎮鋒蔡坤鈿投保勞工 保險,並為甲○○乙○○柯鎮鋒蔡坤鈿開立薪資轉帳 帳戶,繼而由丙○○按月至銀行以漢明中醫診所之名義將「 薪資」轉帳至甲○○乙○○柯鎮鋒蔡坤鈿之帳戶內, 製造甲○○乙○○柯鎮鋒蔡坤鈿確實在漢明中醫診所



任職之假象,之後丙○○再交付其預先填妥之信用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經甲○○乙○○柯鎮鋒蔡坤鈿簽妥姓名後 ,由丙○○持申請書隨同丁○○出具之不實在職證明,向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及所貸款項,丙○○再持各該信用 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將銀行核撥之款項領出供己花用 ,且蓄意不繳納款項,以此方式抵償甲○○乙○○、柯鎮 鋒、蔡坤鈿等人積欠之借款,而丙○○事成之後另交付新臺 幣(下同)2 萬7 千元、2 萬元作為丁○○協助辦理柯鎮鋒蔡坤鈿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謝禮。
二、丁○○所經營之漢明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丁○○丙○○明知應對全民健 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 用,且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且不得虛報或浮報健康保險對象就診之次數 ,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丁○○竟因診所 業務不佳及積欠丙○○借款,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行盜用不知情之職員王莉滿王莉滿之親友呂玟霖、呂孟 達、呂明輝郭鴻儒吳青樺陳明雪徐珮瑀(以上八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俐晴、陳霆等人之健康 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與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聯絡之丙○○,持用甲○○乙○○柯鎮鋒蔡坤鈿均預 見提供自己的健保卡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製作不實之 就醫紀錄明細詐領醫療費用,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業務上 製作之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因無力償還丙○○之 借款而於96年1 月間所交付之健保卡,再由丁○○接續製作 不實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健保局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對 象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丁○○再以每刷卡1 次10 0元之代價,支付4 、5 千元予丙○○。嗣經發卡銀行 、健保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 ,查獲上開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順堂(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湯富閔(國泰世華銀行)、江旭之(聯邦商 業銀行)、張剛維(玉山商業銀行)、李卓緯(元大商業銀 行)、李念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明珠(永豐銀行) 、翁秀玲(萬泰銀行)、陳世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陳 松村(荷蘭銀行)、陳蓓琳(兆豐商業銀行)、陳皓財(美 商花旗銀行)及健保局專員王彩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 行、萬泰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兆豐商業銀 行、美商花旗銀行等12家銀行之刷卡消費及欠款明細、健保 局臺北分局97年5 月26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848號函附之 查處表、健保局臺北分局97年12月15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 4781號函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臺北分局98年5 月18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80045906號函附之健保投保歷史紀錄、 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810180310 號函附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查被告丁○○漢明中醫診所負責人,就行政管理事項本為 其業務範圍,被告丙○○甲○○乙○○與有身分關係之 丁○○為共同實行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核被告丁○○、丙○ ○、甲○○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丁○○丙○○甲○○乙○○柯鎮鋒、蔡坤 鈿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等人於此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被告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丁○○為漢明中醫 診所負責人以健保卡製作之不實就醫紀錄,應屬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又被告丙○○與有身分關係之丁○○共同實 行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被告甲○○乙○○提供健保卡幫助行使偽造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準文書之 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各以正犯、共犯論。核 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於此部分 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 內,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丁○○丙○○二 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乙○○將其所有之 健保卡提供予被告丁○○丙○○作為對被害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 所為提供健保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 ○、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乙○○二人以一提供健保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丁○○等接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接續詐欺取財,僅成立一次幫 助犯罪行為,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甲○○乙○○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 丁○○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 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可,其等因一己貪念,不循正道取財, 竟以不實文書、紀錄而苟且詐騙得財,所為實屬可議,所詐 得之金額不少,惟依其等對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於犯罪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丁○○乙○○並無前科,被告甲○○雖 曾於88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223號判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但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自始未 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認罪知所悔悟,並 已清償銀行之款項,且另與健保局後續處理中,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等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有屬於被告等人 所有之物者,惟究否係供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所用,未見公訴 意旨具體指明,尤其健保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憑證,更 不宜遽以沒收,且因非涉違禁物,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 等所涉犯行有關而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騙銀行 │冒用人頭│詐騙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柯鎮鋒 │信用卡10萬元 │
├──┼────────┼────┼───────────┤
│ 2 │玉山商業銀行 │⑴柯鎮鋒│⑴信用卡:157,190元 │
│ │ │⑵蔡坤鈿│⑵信用卡:212,866元 │
│ │ │ │ 合 計:370,056元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⑴蔡坤鈿│⑴信用卡:154,518元 │




│ │ │⑵柯鎮鋒│⑵信用卡:149,209元 │
│ │ │ │ 合 計:303,727元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⑴蔡坤鈿│⑴信用卡:154,351元 │
│ │ │⑵乙○○│⑵信用卡:1,490元 │
│ │ │ │ 合 計:155,841元 │
├──┼────────┼────┼───────────┤
│ 5 │元大商業銀行 │甲○○ │信用卡100,400元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甲○○│⑴信用卡:219,498元 │
│ │ │⑵乙○○│通信貸款:500,000元 │
│ │ │⑶柯鎮鋒│小額信貸:238,051元 │
│ │ │⑷蔡坤鈿│ 小 計:957,549元 │
│ │ │ │⑵通信貸款:500,000元 │
│ │ │ │⑶信用卡:142,748元 │
│ │ │ │小額信貸:282,916元 │
│ │ │ │ 小 計:425,664元 │
│ │ │ │⑷信用卡:16,656元 │
│ │ │ │分期靈活金:562395元 │
│ │ │ │ 小 計:579,051元 │
│ │ │ │ 合 計:2,462,264元 │
├──┼────────┼────┼───────────┤
│ 7 │永豐商業銀行 │蔡坤鈿 │信用卡117,249元 │
├──┼────────┼────┼───────────┤
│ 8 │萬泰商業銀行 │甲○○ │信用卡8萬元 │
├──┼────────┼────┼───────────┤
│ 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蔡坤鈿 │信用卡152,755元 │
├──┼────────┼────┼───────────┤
│ 10 │荷蘭商業銀行 │⑴甲○○│⑴信用卡:252,780元 │
│ │ │⑵柯鎮鋒│⑵信用卡:218,729元 │
│ │ │⑶蔡坤鈿│⑶信用卡:537,882元 │
│ │ │ │ 合 計:1,009,391元 │
├──┼────────┼────┼───────────┤
│ 11 │兆豐商業銀行 │⑴柯鎮鋒│⑴信用卡:136,826元 │
│ │ │⑵蔡坤鈿│⑵信用卡:115,169元 │
│ │ │ │ 合 計:251,995元 │
├──┼────────┼────┼───────────┤
│ 12 │美商花旗銀行 │⑴甲○○│⑴信用卡:227,839元 │
│ │ │⑵柯鎮鋒│⑵信用卡:320,279元 │
│ │ │⑶蔡坤鈿│⑶信用卡:317,486元 │




│ │ │ │ 合 計:865,604元 │
├──┼────────┼────┼───────────┤
│ │ │ │ 總 計:5,969,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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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使用健保卡期間 │詐得醫療費用│
├──┼───┼──────────┼──────┤
│ 1 │甲○○│96年8月9日-12月25日 │4,470元 │
├──┼───┼──────────┼──────┤
│ 2 │乙○○│96年9月13日-12月18日│9,420元 │
├──┼───┼──────────┼──────┤
│ 3 │柯鎮鋒│96年1月8日-11月3日 │45,050元 │
├──┼───┼──────────┼──────┤
│ 4 │蔡坤鈿│96年1月8日-5月2日 │21,860元 │
├──┼───┼──────────┼──────┤
│ 5 │王俐晴│96年5月18日-12月18日│24,790元 │
├──┼───┼──────────┼──────┤
│ 6 │陳明雪│96年5月17日-12月13日│9,900元 │
├──┼───┼──────────┼──────┤
│ 7 │呂明輝│96年6月20日-12月13日│11,550元 │
├──┼───┼──────────┼──────┤
│ 8 │郭鴻儒│96年10月8日-96年12月│6,080元 │
│ │ │13日 │ │
├──┼───┼──────────┼──────┤
│ 9 │王莉滿│94年12月1日-96年12月│10,930元 │
│ │ │18日 │ │
├──┼───┼──────────┼──────┤
│ 10 │陳霆 │94年3月1日-96年12月 │33,920元 │
│ │ │18日 │ │
├──┼───┼──────────┼──────┤
│ 11 │吳青樺│94年12月2日-96年12月│7,130元 │
│ │ │25日 │ │
├──┼───┼──────────┼──────┤
│ 12 │徐珮瑀│95年1月1日-96年12月 │3,720元 │
│ │ │19日 │ │
├──┼───┼──────────┼──────┤
│ 13 │呂玟霖│96年6月20日-12月28日│600元 │
├──┼───┼──────────┼──────┤
│ 14 │呂孟達│96年6月20日-12月28日│20,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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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20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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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查獲時、地 │查扣物品 │查獲被告│
├──┼──────┼──────────────┼────┤
│ 1 │96年12月25日│⑴甲○○個人物品:身分證、印│丙○○
│ │上午7 時50分│ 章1顆、手機1支(含SIM卡1張│李思嫻
│ │許,在臺北縣│ )、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 │
│ │蘆洲市○○路│ 存摺1本。 │ │
│ │120 巷8 弄27│⑵丙○○個人物品:印章1 顆、│ │
│ │號9 樓 │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信 │ │
│ │ │ 用卡2張、金融卡3張、存摺6 │ │
│ │ │ 本。 │ │
│ │ │⑶乙○○個人物品:身分證、印│ │
│ │ │ 章1顆、信用卡6張、金融卡1 │ │
│ │ │ 張、存摺1本。 │ │
│ │ │⑷李思嫻個人物品:手機1支( │ │
│ │ │ 含SIM卡1張)、信用卡6張、 │ │
│ │ │ 存摺1本。 │ │
│ │ │⑸其他: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 │
│ │ │ 、漢明中醫診所代存員工薪資│ │
│ │ │ 表2張、現金7,400元。 │ │
├──┼──────┼──────────────┼────┤
│ 2 │96年12月25日│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 │上午7 時50分│ │ │
│ │許,在臺北縣│ │ │
│ │土城市○○路│ │ │
│ │143 號1 樓 │ │ │
├──┼──────┼──────────────┼────┤
│ 3 │96年12月25日│⑴甲○○乙○○健保卡各1 張│丁○○
│ │上午7 時50分│ 。 │ │
│ │許,在臺北市│⑵乙○○信用卡帳單1 張、李英│ │
│ │中山區○○街│ 嘉信用卡帳單3 張。 │ │
│ │336 號 │⑶甲○○信用卡現金核准通知單│ │
│ │ │ 、撥款通知函各1 張。 │ │
│ │ │⑷乙○○甲○○病歷表各1 份│ │
│ │ │ 。 │ │
├──┼──────┼──────────────┼────┤




│ 4 │96年12月25日│⑴徐小倩、陳霆、王俐晴、王莉│丁○○
│ │上午7 時50分│ 滿、呂明輝郭鴻儒徐珮瑀│ │
│ │許,在臺北市│ 、吳青樺呂孟達陳明雪等│ │
│ │中山區○○街│ 人健保卡共10張。 │ │
│ │336 號 │⑵柯鎮鋒信用卡帳單1 張。 │ │
│ │ │⑶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清單│ │
│ │ │ 1張。 │ │
│ │ │⑷陳信雄電話帳單1 張。 │ │
│ │ │⑸蔡坤鈿電話帳單、健保費繳款│ │
│ │ │ 單、勞工保險卡各1 張。 │ │
│ │ │⑹柯鎮鋒勞工保險卡1 份;收據│ │
│ │ │ 1張。 │ │
│ │ │⑺陳昱達陳佳潔身分證影本各│ │
│ │ │ 1張。 │ │
│ │ │⑻便條紙2 張。 │ │
│ │ │⑼蔡坤鈿柯鎮鋒病歷表各1 份│ │
│ │ │ 。 │ │
├──┼──────┼──────────────┼────┤
│ 5 │96年12月25日│便條紙1張;陳嘉鴻身分證、駕 │甲○○
│ │上午7 時10分│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10張; │ │
│ │許,在臺北縣│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
│ │樹林市○○街│ │ │
│ │99號5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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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