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丙○○
丁○○原名李玟澄
甲○○
(現本案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丑○○
辛○○原名郭劭彬
癸○○
庚○○
壬○○
號4樓
戊○○
子○○
前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4
8 、23054 、26946 、278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丑○○、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庚○○、壬○○、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94年訴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001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字第1713號均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與己○○、丁○○、甲 ○○、丑○○、辛○○、癸○○、庚○○、壬○○、戊○○ 、子○○、乙○○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與下單之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在 所設公司內賭博。」,「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理由』欄所示 之人所有,用途如附表一『理由』欄所示之物。」,及「丙 ○○、丁○○、甲○○所涉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另 行審結。」;又證據部分補充「己○○、丙○○、丁○○、 甲○○、丑○○、辛○○、癸○○、庚○○、壬○○、戊○ ○、子○○、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己○○、丙○○、丁○○、甲○○、丑○○、辛○○、 癸○○、庚○○、壬○○、戊○○、子○○、乙○○所犯均 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己○○、丙○○、丁○○、甲○○、丑○○、辛○○ 、癸○○、庚○○、壬○○、戊○○、子○○、乙○○提供 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其等對賭,而從中收取手續費以營利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12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集合犯」乃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成 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 己○○等人成立公司,以期貨指數為標的而與不特定人對賭 ,乃基於營利之單一概括犯意,且經營期間係自95年5 月間 至96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又係每日接受不特定賭客下 注對賭,而反覆實行賭博行為,屬於營業犯性質,自與單一
對賭之賭博行為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集合犯而以一 罪論。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被告丙○○、甲○○各有前述「事實及理由」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5年5 月8 日、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丑○○、辛○○、癸 ○○、庚○○、壬○○、戊○○、乙○○均係受僱於被告己 ○○,故以被告己○○為首謀,涉入情節最深;被告子○○ 為己○○配偶,被告丙○○、丁○○、甲○○、丑○○負責 催討賭債事宜,其等涉案情節亦非輕;另戊○○則有賭博前 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餘被告涉案相對較輕,且其 中癸○○、庚○○、壬○○、乙○○復無前科;又被告等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賭場經營之時間、規模,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個別之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癸○○、庚○○、壬○○、乙○○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辛○○、癸○○所有 ,且各為供犯、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等分別供述明確(均詳見附表一「理由」欄所示),皆應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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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理 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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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及鏡頭 │1組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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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數據機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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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網路分享器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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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碩電腦W5G00A(含│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鍵盤1 個)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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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碩電腦Z91H(含鍵│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盤1 個)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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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碩電腦Z91H(含鍵│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盤1 個)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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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P傳真機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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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EPSON列表機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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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鍵盤 │1個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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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發電機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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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交易單 │1批 │己○○所有,供記錄│本院卷第191 頁│
│ │ │ │賭客下單情形所用之│反面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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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眾銀行存摺(戶名│1本 │辛○○所有,供賭客│本院卷第191 頁│
│ │郭紹彬) │ │匯款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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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蕭月霞客戶資料 │1份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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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SUS W5000筆記型電│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腦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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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P筆記型電腦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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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桌上型電腦 │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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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監視器(含鏡頭及螢│1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幕)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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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客戶資料(已使用)│1箱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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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客戶資料(未使用)│1箱 │己○○所有,犯賭博│本院卷第192 頁│
│ │ │ │罪預備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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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謝賴祥客戶資料 │1份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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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鳳其借據 │1張 │己○○所有,賭客因│本院卷第192 頁│
│ │ │ │欠債而簽發交付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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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交易規則 │1張 │己○○所有,供賭客│本院卷第192 頁│
│ │ │ │瞭解賭博規則所用之│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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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話交換機 │2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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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2本 │辛○○所有,供賭客│本院卷第191 頁│
│ │郭劭彬) │ │匯款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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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腦主機 │2台 │己○○所有,供接單│本院卷第191 頁│
│ │ │ │錄音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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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筆記本(癸○○記帳│2本 │癸○○所有,供記錄│本院卷第192頁 │
│ │本) │ │賭客聯絡資料所用之│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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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傳真機 │2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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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隨身碟 │3個 │己○○所有,供儲存│本院卷第191 頁│
│ │ │ │賭客交易資料所用之│反面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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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話機 │3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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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劉鳳其本票 │3張 │己○○所有,賭客因│本院卷第192 頁│
│ │ │ │欠債而簽發交付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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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電子計算機 │4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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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蔡玉貴本票 │4張 │己○○所有,賭客因│本院卷第191 頁│
│ │ │ │欠債而簽發交付之物│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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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本票 │4張 │己○○所有,賭客因│本院卷第191 頁│
│ │ │ │欠債而簽發交付之物│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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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印章(已開戶、面開│4枚 │己○○所有,供蓋在│本院卷第192 頁│
│ │各2 枚) │ │賭客資料上所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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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客戶資料 │4本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2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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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奇美電腦螢幕 │5台 │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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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手寫單 │7頁 │己○○所有,供接單│本院卷第191 頁│
│ │ │ │記錄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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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昌隆資訊之客戶編號│9張 │己○○所有,供記錄│本院卷第192 頁│
│ │ │ │下單賭客資料所用之│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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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電話機 │13台│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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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錄音機 │17台│己○○所有,供接單│本院卷第191 頁│
│ │ │ │錄音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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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錄音帶 │47捲│己○○所有,犯賭博│本院卷第191 頁│
│ │ │ │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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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開戶名單 │47張│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
│ 43 │客戶名單 │53張│己○○所有,供犯賭│本院卷第191 頁│
│ │ │ │博罪所用之物。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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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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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己○○所有,然與本│本院卷第191 頁│
│ │IMEI碼000000000000│ │案無關。 │反面 │
│ │6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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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己○○所有,然與本│本院卷第191 頁│
│ │IMEI碼000000000000│ │案無關。 │反面 │
│ │992 │ │ │ │
├──┼─────────┼──┼─────────┼───────┤
│ 3 │未使用之考勤表 │7張 │己○○所有,然與本│本院卷第192 頁│
│ │ │ │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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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