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六月。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二巷六 弄五號二樓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七分許因另案竊盜經警察查 獲時,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 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 ,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 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 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