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
7639、20382 號、97年度偵字第1618、1193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朱安娜(英文 姓名:NURJANAH,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朱安娜 來臺工作,竟與朱安娜、黃守辰、張裕晶(以上2 人所涉犯 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裕晶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 ,於94年3 月14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朱安娜辦 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 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甲○○返臺後,即於同年6 月2 日 ,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 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朱安娜之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 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後,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朱安娜來臺之 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 查後,誤認朱安娜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 ,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朱安娜。朱安娜旋於94年6 月11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94年7 月14日,由甲○○及朱安 娜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 婚證書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甲 ○○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朱安娜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朱安娜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 「夫- 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
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朱安娜,期間 1 年,嗣甲○○、朱安娜於居留證屆期後,復於95年7 月12 日,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 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以甲○○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朱安娜之重入國外僑居 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安娜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 象為「夫- 甲○○」等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重入國外僑居留證 予朱安娜,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 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朱安娜隨後即由張裕晶介紹至各 地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五第185 頁),核與證人朱安娜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93 、11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17頁),另有臺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51 82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5 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0970068951號函暨外國人居留案件申 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 月3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 09711268800 號函暨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各1 份(96年 度訴字第2132號卷六第242 、245 頁、卷五第202 、210 頁 反面、第232-233 頁、96偵14498 號卷第190 頁、96年度訴 字第2132號卷四第66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 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 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 ,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 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 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 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 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 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 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 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 ,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 ,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 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 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 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安娜 、黃守辰、張裕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基於使印尼籍女子朱安娜非法來臺之同一犯罪決意 ,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 罪。又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 所為犯行,接續至95年7 月12日始行終止,故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併予敘明。(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朱安娜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 員誤認朱安娜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 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朱安娜,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 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 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 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 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 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 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 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 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 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 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 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 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 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 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 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 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以結婚事由申 請朱安娜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 雖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朱安娜係假結婚,致誤發簽 證,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前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上開擔任印尼籍女子人頭丈夫,並申辦 相關來臺手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然被告 擔任朱安娜之人頭丈夫,目的只為使朱安娜得以順利來臺 工作,縱朱安娜確有遭黃守辰等仲介集團剝削勞力、財力 或限制行動自由等買買人口情形,然外籍女子來臺工作,
非必然發生遭剝削等買賣人口情事,則被告同意擔任朱安 娜之人頭丈夫之際,是否能預期朱安娜必遭黃守辰等人剝 削之買賣人口情事,已有疑義,且衡情,擔任人頭丈夫之 被告,本無瞭解朱安娜在印尼係如何與黃守辰、張裕晶等 人商談來臺工作條件之義務,又被告於朱安娜來臺後,除 辦理居留證外,均未再見面或共同居住,顯然無從知悉朱 安娜在臺工作情形,故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即 推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朱安娜必遭人口買賣之情形,復不 違反其等本意,仍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辦理相關程序,而具 幫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此部分犯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五第181 頁)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 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又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 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89年9 月29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以假結 婚方式使朱安娜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 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並使黃守辰、張裕晶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得以利用仲介 印尼女子來臺工作剝削其勞力及經濟,誠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 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