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葉岱霖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部分)
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
執行刑:以上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紋四十七枚、掌紋二枚 、署名十八枚),均沒收。(附表二部分)
事 實
一、葉岱霖有下列的行為:
㈠從民國106年3月開始起,參加由已經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吳」(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所組成的詐欺組織(卷內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該 組織從事詐欺的正犯有3人以上),而且擔任車手,主要的 工作是負責領取款項。葉岱霖並且跟「小吳」一起本於要騙 取別人的財物來納為自己所有的犯罪意思,由「小吳」用下 面理由欄中附表一的內容,去詐騙張明香、張翠碧、邱瑞鴻 、陳奕君、陳志平。使得張明香、張翠碧、邱瑞鴻、陳奕君 、陳志平上當受騙,並依照指示付款;葉岱霖並在附表一所 講的時間跟地點,領取款項(含錢已經匯進去但還沒有領到 錢的部分)。
㈡葉岱霖後來在106年3月28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生 分行自動提款機前,要提取現鈔時,因為形跡可疑,被警察 盤查而查獲。他因為怕被警察發現自己是葉岱霖本人,所以 就從那個時候開始,一直到同年4月6日之間,本於要偽造署 名、私文書,並且加以行使所偽造的署名、私文書的接續意 思,在下面理由欄附表二的資料跟文件上面,冒充他哥哥「 葉威霆」的名義,簽名在這些資料跟文件上面。他這部分所 為,已經足以對葉威霆發生損害,也同時損害了警察、司法 機關對犯罪調查的正確性。
二、本件案件是張明香、張翠碧、邱瑞鴻、陳奕君、陳志平向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該局將該案件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之後,認為已 經超過起訴門檻,就將全案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被告葉岱霖跟檢察官對於卷內被告以外的人的供述證據 都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也認為這些 卷內的供述證據沒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所 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為這些供述證據,都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的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證明是偵 查人員用不法的方式取得。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的反面解釋,也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上面事實欄所講的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的時 候,都坦承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 ),而且他的自白,也有下面的補強證據可以當作佐證: ※附表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 │ 詐 騙 方 法 │葉岱霖提領詐騙款項的│ 補強證據 │
│ │ │ │ │ │時間跟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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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新臺幣(│張明香 │「小吳」在左列時間,用行動│當天10時51分、52分、│1、張明香的供述(見臺灣臺 │
│ │13日上午│下同)5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11時1分,在臺北市中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 │10時26分│萬元 │ │明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山區民生東路1段55號 │ 偵字第7718號卷【以下稱 │
│ │ │ │ │號,假冒是張明香的友人高漢│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
│ │ │ │ │智,並假裝說因為缺錢要借錢│,操作ATM提款機,從 │ 第49-50頁)。 │
│ │ │ │ │周轉。張明香聽了之後就上當│左列00000000000000號│2、張明香提供的ATM交易明細│
│ │ │ │ │了,並誤以為真的是高漢智打│帳戶分別提領2萬、1萬│ (見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
│ │ │ │ │電話來,所以就:①在當天 │及2萬元。 │ 卷第51頁)。 │
│ │ │ │ │10時40分,用她女兒張雅婷中│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
│ │ │ │ │,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209 │ │ 44頁)。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了3萬 │ │ │
│ │ │ │ │元至「小吳」指定的中華郵政│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另外在當天同日上午10時56│ │ │
│ │ │ │ │分,以她自己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匯│ │ │
│ │ │ │ │款2萬元到「小吳」指定的上 │ │ │
│ │ │ │ │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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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30萬元 │張翠碧 │「小吳」在左列時間,用0968│在該月15日15時33至37│1、張翠碧的供述(見106年度│
│ │14日12時│ │ │608541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翠│分、46分,分別在臺北│ 偵字第7718號卷第58-59頁│
│ │2分 │ │ │碧的行動電話門號,假冒是她│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 │ )。 │
│ │ │ │ │的友人廖協理,並表示需要借│39號全家超商鑫泰店及│2、張翠碧提供的匯出匯款憑 │
│ │ │ │ │款。張翠碧聽了之後就上當了│同路段55號國泰世華銀│ 證(見106年度偵字第7718│
│ │ │ │ │,並且在該月15日某時,在臺│行新生分行,操作ATM │ 號卷第60頁背面)。 │
│ │ │ │ │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款機,從左列244100│3、監視器翻拍照片張(見106│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臨櫃│00000000號帳戶提領2 │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39 │
│ │ │ │ │匯款30萬元到「小吳」指定的│萬元、2萬元、2萬元、│ 頁背面-40頁)。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2萬元、2萬元、2萬元 │4、詐騙帳戶明細列表(見106│
│ │ │ │ │號帳戶。 │、2萬元、1萬元。 │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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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40萬元 │邱瑞鴻 │「小吳」假冒是邱瑞鴻的友人│在該月16日11時48至55│1、邱瑞鴻的供述(見106年度│
│ │15日17時│ │ │李泰勳,向邱瑞鴻騙說需要借│分,分別在臺北市中山│ 偵字第7718號卷第62頁) │
│ │4分 │ │ │錢。邱瑞鴻聽了之後就上當了│區民生東路1段55號國 │ 。 │
│ │ │ │ │,誤信真的是李泰勳要向他借│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2、邱瑞鴻提供的匯出匯款憑 │
│ │ │ │ │錢,所以就在同月16日11時左│同路段39號全家超商鑫│ 證(見106年度偵字第7718│
│ │ │ │ │右、14時左右,從他的國泰世│泰店及中山區林森北路│ 號卷第63頁背面)。 │
│ │ │ │ │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380之1號統一超商林森│3、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 │
│ │ │ │ │2951號帳戶,分別臨櫃提領 │北店,操作ATM提款機 │ 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
│ │ │ │ │20萬元、20萬元,並分別存 │,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 │ 41頁背面-43頁)。 │
│ │ │ │ │入「小吳」指定的渣打國際商│元、10萬元、8萬元。 │ │
│ │ │ │ │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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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10,123元│陳奕君 │「小吳」假冒是JOYCE SHOP網│在葉岱霖身上有查扣這│1、陳奕君的供述(見106年度│
│ │28日17時│ │ │站的客服人員,向陳奕君騙說│個帳戶的金融卡,但還│ 偵字第7718號卷第72頁) │
│ │51分 │ │ │她網路訂購商品有誤,要解除│沒有提款。 │ 。 │
│ │ │ │ │設定。陳奕君聽了之後就上當│ │2、陳奕君提供的ATM交易明細│
│ │ │ │ │了,在同日18時52分、58分,│ │ (見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
│ │ │ │ │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 │ 卷第75頁背面)。 │
│ │ │ │ │65之7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 │ │ │
│ │ │ │ │行內,匯款8,123元、2,000元│ │ │
│ │ │ │ │到「小吳」指定的京城銀行仁│ │ │
│ │ │ │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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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3萬元 │陳志平 │「小吳」假冒為陳志平的朋友│於該月13日14時21至22│1、陳志平的供述(見106年度│
│ │11日14時│ │ │陳宗元,向陳志平騙說有票要│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偵字第7718號卷第95 -97 │
│ │41分 │ │ │軋,要向他調借現金。陳志平│生東路1段55號國泰世 │ 頁)。 │
│ │ │ │ │聽了之後就上當了,並在同月│華銀行新生分行,操作│2、陳志平提供的ATM交易明細│
│ │ │ │ │13日13時52分,從他永豐銀行│ATM提款機,從左列012│ (見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第98頁)。 │
│ │ │ │ │戶內,匯款3萬元到「小吳」 │提領2萬元、1萬元。 │3、詐騙帳戶明細列表(見106│
│ │ │ │ │指定的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 │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17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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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文書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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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葉岱霖偽造的資料及文件的名稱、性│偽造「葉威霆」的署 │ 時間及地點 │
│ │ 質 │名及指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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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指紋卡片(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指紋20枚、掌紋2枚、 │1、時間:106年3月29 │
│ │ 7頁)。 │署名1枚 │ 日 │
│ │2、性質上屬署名。 │ │2、地點:基隆市政府 │
│ │ │ │ 警察局 │
├──┼──────────────────┼──────────┼──────────┤
│2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含充作 │指紋3枚、署名3枚 │1、時間:106年3月29 │
│ │ 該筆錄附件所用的詐騙帳戶明細表) │ │ 日 │
│ │ (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12-17頁 │ │2、地點:基隆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 │
│ │2、性質上屬署名。 │ │ │
├──┼──────────────────┼──────────┼──────────┤
│3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 │指紋2枚、署名2枚 │1、時間:106年3月28 │
│ │ 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106年度偵字│ │ 日 │
│ │ 第7718號卷第18-19頁)。 │ │2、地點:臺北市中山 │
│ │2、性質上屬私文書。 │ │ 區民生東路1段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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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指紋3枚、署名2枚 │1、時間:106年3月28 │
│ │ 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 │ 日 │
│ │ 卷第19-21頁)。 │ │2、地點:臺北市中山 │
│ │2、性質上屬署名。 │ │ 區民生東路1段55號│
├──┼──────────────────┼──────────┼──────────┤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年度偵字第77│指紋1枚、署名2枚 │1、時間:106年3月28 │
│ │ 18號卷第27頁)。 │ │ 日 │
│ │2、性質上屬私文書。 │ │2、地點:臺北市中山 │
│ │ │ │ 區林森北路383巷12│
│ │ │ │ 號2樓 │
├──┼──────────────────┼──────────┼──────────┤
│6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6│指紋3枚、署名3枚 │1、時間:106年3月28 │
│ │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28-29頁)。 │ │ 日 │
│ │2、性質上屬署名。 │ │2、地點:臺北市中山 │
│ │ │ │ 區林森北路383巷12│
│ │ │ │ 號2樓 │
├──┼──────────────────┼──────────┼──────────┤
│7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署名1枚 │1、時間:106年3月29 │
│ │ 筆錄(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81-8│ │ 日 │
│ │ 2頁)。 │ │2、地點:臺灣臺北地 │
│ │2、性質上屬署名。 │ │ 方法院檢察署 │
├──┼──────────────────┼──────────┼──────────┤
│8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含充作 │指紋15枚、署名3枚 │1、時間:106年4月6 │
│ │ 該筆錄附件所用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日 │
│ │ 錄表)(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 │ │2、地點:法務部矯正 │
│ │ 100-109頁)。 │ │ 署臺北看守所 │
│ │ 2、性質上屬署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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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署名1枚 │1、時間:106年3月30 │
│ │ 73號卷第5-7頁)。 │ │ 日 │
│ │2、性質上屬署名。 │ │2、地點:本院第2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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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指紋47枚、掌紋2枚、署名18枚 │
└───────────────────────────────────────────┘
二、綜合以上,依卷內所存在的補強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的自白 跟卷內的補強證據是互相一致,而且也跟事實相符的。所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部分(就是附表一的部分): ⒈被告就這個部分,都是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跟已經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間,有犯 意的聯絡跟行為的分擔,屬於刑法第28條所稱的「共同正犯 」。
⒊被告跟「小吳」的數個詐欺行為,每次都是本於不同的犯意 去騙各個告訴人,而且,每次的行為也都不一樣。所以,附 表一各次的行為應該要分別計算,各別編號的行為,就要算 是一個犯罪(也就是附表一的部分,被告會成立5個詐欺取 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偽造文書罪部分
⒈刑法在認定行為人所偽造的到底是屬於刑法第217條中的「 署押」,還是屬於刑法第210條的「私文書」時,判斷的標 準取決於行為人簽名(包括指紋、掌紋、署名)的目的,到 底只是單純表示他是他簽名所代表的這個人?還是除了代表 他是他簽名的這個人以外,還有其他法律上的用意?來做區 分。如果是前者,就是屬於「署押」;如果是後者,就是屬 於「私文書」。本院就附表二中被告偽造的內容,說明如下 :
①附表二編號1、2、4、6、7、8、9等等,包括了指紋卡片、 各種筆錄(警察局訊問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法院開庭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這些在性質上只是單純表示被告是 簽名(包括指紋、掌紋、署名)中所代表的「葉威霆」而已 ,沒有其他法律上的用意,所以,被告所偽造的這個部分, 是屬於刑法第217條中的「署押」。
②附表二編號3、5等等,包括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還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這些在性質上除了表示被告簽名(包括指 紋、掌紋、署名)所代表的「葉威霆」外,另外還表示了對 警察機關的行為「收受」(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以及「 同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等的法律上用意。所以,被 告所偽造的這個部分,是屬於刑法第210條的「私文書」。 ⒉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就是上面參一㈡⒈②的部分)這個部分 ,雖然有偽造署押的行為,但偽造署押的行為,是偽造私行 書的部分行為,並不另外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還有
拿去行使的行為,所以,在法律上來說,偽造的低度行為, 也會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外論罪。也就是被告 就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最後只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同時有偽造署押罪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行為,是以一 個行為犯了兩種,在刑法上,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的規定,應該要依照比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來加以論處。
⒋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二的資料及文件上面冒名(包括指紋 、掌紋、署名),他先後各個舉動,是在很密切接近的時間 、地點實施,而且,侵害都是同一個法益,不管在社會通常 觀念或者是時間的差距上,並不能分開來判斷;加上被告冒 名的原因,也是為了要達到同一次逃避刑責的目的。所以, 被告的冒名行為,在刑法上屬於「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 」,應該只論以一罪(也就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為 被告的行為冒名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所 以起訴書中雖然沒有提到被告冒名行為中有關指紋、掌紋的 行為,但是該等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的規定,也 是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
㈢被告就前面㈠所說的5個詐欺取財罪行為,還有前面㈡所說 的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於不同的犯意而犯罪,而且 ,這幾個行為也不相同,所以應該要分別論處後,依照刑法 第50條的規定,併合處罰。
二、科刑部分
關於要判決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經成年,身強體壯,竟然不好好的找一份正當 的工作,而跟「小吳」一起騙別人錢財,讓無辜的告訴人等 等,損失慘重;被查獲後,竟然還冒用哥哥「葉威霆」的名 義接受調查;另外,也考量到被告犯後已經承認犯罪等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主文欄中主刑部分的刑度(含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並諭知應該執行的刑度,及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以為懲罰。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有跟「小吳」約定要以領 到的錢的百分之1當作報酬,但是也說他還沒有真正拿到報 酬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16頁)。因為卷內並沒有被告真正 拿到報酬的證據,所以本院基於「事實不明時,應該作有利 於被告的認定」這個法則,認為被告還沒有真正拿到報酬。 而被告既然因為沒拿到報酬還沒有犯罪所得,自然就沒有犯 罪所得沒收的問題,所以就這個部分,本院將不做沒收之的
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依照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偽造的署押,不管是不是被告所 有,都要沒收,而這條在適用上是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 規定,應該要優先適用。
㈡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的署押(含簽名、指紋、掌紋),經 統計結果,共計有指紋47枚、掌紋2枚、署名18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