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向乙○○(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在案)借款而熟識,因 甲○○借款後無力償還,乙○○為減少個人損失,竟夥同 甲○○、丙○○(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在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乙○○與丙○○另有共 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 月間起,先由丙○○以其設於臺北市○○區○○街366 號 1 樓之漢明中醫診所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並為甲○○ 開立薪資轉帳帳戶,繼而由乙○○按月至銀行以漢明中醫 診所之名義將「薪資」轉帳至甲○○之帳戶內,製造甲○ ○確實在漢明中醫診所任職之假象,之後乙○○再交付其 預先填妥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經甲○○簽妥姓名後 ,由乙○○持申請書隨同丙○○出具之不實在職證明,向 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如附表所示銀 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及所貸款項,乙○○再持各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將銀行核撥之款項領出供己 花用,且蓄意不繳納款項,以此方式抵償甲○○積欠之借 款,而乙○○事成之後另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 、二萬元作為丙○○協助辦理甲○○等人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之謝禮。
㈡、緣丙○○所經營之漢明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丙○○、乙○○明知應
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 領取醫療費用,且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且不得虛報或浮報健康保險 對象就診之次數,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 ,丙○○竟因診所業務不佳及積欠乙○○借款,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行盜用不知情之職員王莉滿及王莉 滿之親友呂玟霖、呂孟達、呂明輝、郭鴻儒、吳青樺、陳 明雪、徐珮瑀(以上八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俐晴、陳霆等人之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與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介紹甲○○等數人提供健保卡,而甲○○亦明知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 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等情,並預見提 供自己的健保卡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製作不實之就 醫紀錄明細詐領醫療費用,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業務上 製作之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 某日起將自己之健保卡交由乙○○轉交丙○○,再由丙○ ○接續製作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不實之就 醫紀錄明細表,就甲○○之部分先後向健保局詐得醫療費 用共四萬五千零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丙○○再以每刷卡一 次一百元之代價支付予乙○○,嗣經發卡銀行、健保局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專員丁○○(詳97年度聲 拘字第1 號偵查卷第30-32 頁)、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湯富 閔(詳同上偵卷第34-36 頁)、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戊○○ (詳同上偵卷第42-4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李念 祖(詳97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第203 頁及其反面)、 荷蘭銀行專員陳松村(詳同上偵卷第228 頁及其反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專員陳蓓琳(詳同上偵卷第237 頁及其 反面)、美商花旗銀行專員陳皓財(詳同上偵卷第244 頁 其反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專員王彩雲於警詢中 之指訴(詳97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48 頁 ):
㈢、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六0六號詐欺一案中之供述;
㈣、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上海銀行/頂好聯名卡申請書(詳97年度聲拘字第1 號偵
查卷第46頁)、告訴人荷蘭銀行提出之受損明細表(詳97 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第229 頁反面)、告訴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詳同上 偵卷第242 頁反面)、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詳同上偵卷第259-266 頁)、中 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健保北醫字 第0972001848號函暨檢附漢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丙○○虛 報甲○○等人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相關料,及虛報申請金 額之核給並敘明申請金額及核給金額時間之計算關係、相 關訪查有疑義之保險對象申報費用資料等(詳97年度偵字 第1438號偵查卷第292 頁反面-340頁)。三、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丙○○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起訴法條認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詳 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併此敘明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乙○○、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 是被告與乙○○、丙○○前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應為法 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共同以一包括之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銀行,係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健 保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健保卡之幫助行 為,幫助丙○○、乙○○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接續詐欺取財,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且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屬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 後否認犯行,惟本案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主犯乙○○已 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達成和解,並已清償被告所積欠全部款 項,此有乙○○所提出之清償資料七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共犯乙 ○○、丙○○或同案被告林秀美、李英嘉(後二人亦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判決處刑在案)所有之物者 ,惟究否係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未見公訴意旨具體指明 ,尤其健保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憑證,更不宜遽以沒收 ,且因非涉違禁物,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涉犯行有關 而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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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銀行 │冒用人頭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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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 │信用卡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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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商業銀行 │甲○○ │信用卡157,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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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 │信用卡149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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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 │小額信貸:282916元 │
│ │ │ │信用卡:142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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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荷蘭商業銀行 │甲○○ │信用卡:218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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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甲○○ │信用卡:136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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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商花旗銀行 │甲○○ │信用卡:3202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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