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所列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受僱於艾思尼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思尼克公司) ,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 「Vwai110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以文 字指摘艾思尼克公司販賣之產品係「騙人的娃娃」,使不特 定公眾得以透過網路連線任意瀏覽而散布,足以毀損艾思尼 克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艾思尼克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得知上情 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艾思尼克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你看到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的這二篇回應時,被告是否已經離 職?)我不記得了。但一看到這二篇回應,並沒有立刻找律 師提出告訴,而是給被告一些機會,在公司知道被告出車禍 以前,我並不知道網路上有這二篇回應在。」等語綦詳,而 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艾思尼克公司離職,離職 前三日發生車禍,離職後被告始將發生車禍之事告知艾思尼
克公司乙節,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供陳 在卷,是以乙○○最早知悉被告在網頁上開登誹謗艾思尼克 公司文字之時點,已在九十六年四月間以後,則艾思尼克公 司嗣後委任律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對被告提出告訴, 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限 ,是以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永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乙○○、蔡敏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Vw ai1101’s Blog」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二紙在 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 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任意瀏 覽之部落格網誌內,公然張貼含有「你們這家公司真他媽的 犯賤」、「FUCK!!艾思尼克真ㄉ很ㄐㄅ!」、「艾思 尼克~倒閉ㄅ你們」及「好一間爛公司!那麼惹人厭」等字 句之文章,以此等抽象文字辱罵艾思尼克公司,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即學理 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罪名,惟其行為祇有一個,依據一行為僅應 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僅能從一重罪處斷,苟行為人以一行 為同時過失傷害甲、乙二人,甲提出告訴在先,並業經實體 判決確定後,乙再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因行為 人應否受刑事制裁,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之諭知而確定,
對於後起訴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 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及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足供參照。三、經查:觀諸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在「Vwa i110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所刊登之文章及 回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 頁),內容非但含有「你們這家公司真他媽的犯賤」、「F UCK!!艾思尼克真ㄉ很ㄐㄅ!」、「艾思尼克~倒閉ㄅ 你們」及「好一間爛公司!那麼惹人厭」等指摘艾思尼克公 司之文字,亦同時載有「對艾思尼克瞭解的人看到此篇文章 ,應該會作嘔吧?!真是夠了,電話裡嗆那麼開心,現在還 記那麼噁的EMAIL,想必會計小姐一定又大作文章給所 有人看吧?!讓大家覺得是我在欺負你,真的很聰明耶你, 但你還是個婊子」、「哈哈哈哈哈哈哈,好一間爛公司!那 麼惹人厭…會計小姐還打電話給我爸,我爸說他很討厭!哈 !連我爸都不想跟他講話了,看樣子,他真的很婊」等謾罵 艾思尼克公司會計小姐宋美惠之文字,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再者,宋美惠就被 告前揭行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七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 該判決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七四七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 之行為既已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揆櫫上開說明,艾思 尼克公司被害部分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刑事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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