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67號
PCDM,97,易,3467,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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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送達: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7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自白及證人即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 院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 訴書漏引此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被告所行 竊之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係獨立之工廠,並未與住家在 一起,且平日下班沒有人在內守夜、居住,案發當日夜間亦 無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 本件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 符,公訴人亦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罪名,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因一時經濟困難 ,即鋌而走險,竊取他人之財物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殊非可取,竊取財物之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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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