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39號
PCDM,96,訴,539,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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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
度偵字第2202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6
號、96年度偵字第2685、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證,綽號「小林」)與其在大陸地區開設婚姻介紹所之兄林 道法(大陸地區人民)及鄭文對(業於民國92年2 月1 日逝 世)因知悉可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 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得以從中牟取利 益,丙○○並恃以為常業,且渠等與乙○○(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戊○○甲○○馮勝權、鄭文 清、謝威德蔡淑琴(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安 排擔任人頭老婆之乙○○、戊○○蔡淑琴及人頭老公之甲 ○○及馮勝權鄭文清謝威德分別於附表一「臺灣地區人 民出境至大陸地區及入境至臺灣地區之時間」欄所示編號⑴ 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林道法所設置之婚姻介 紹所,由林道法負責安排無結婚合意之乙○○、戊○○、甲 ○○、馮勝權鄭文清謝威德蔡淑琴分別於附表一「在 大陸地區結婚之時間、地點及證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林輝強、吳



妹紅、陳惠欽王瑞華、張小芳、楊財辦理假結婚,且於取 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隨即返回臺灣地區,旋持該結婚公 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再分別於附表一「辦理結 婚戶籍登記、保證書及入境許可證手續之情形」欄內編號1 ⑴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連 續向該欄內編號1⑵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以渠等與前開大陸 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 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將渠等分別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 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於附表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保證書及入境許可證」欄內編號2⑴、⑵所示之時間及派出 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負責承辦該項事務之員警 進行對保後,嗣渠等將前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將前揭結婚公證書 、認證證明書、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予丙○○ ,由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1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檢具前開文 件據以申請前開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經境管局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未 能發現該等不實事項,因此核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連續使前開大陸地區人民 先後於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至臺灣地區及出境之時間 」欄內編號⑴所示之時間,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詳細乙○○等人分別與林文等人假結婚之時間 及地點、辦理戶籍登記、保證書及入境許可證之時間、以及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
二、丙○○承接上開概括犯意,並另與辛○○(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訴字10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27號、最高法 院以98年臺上字40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午○○、 己○○(上開二人現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 號審理中)、丑○○(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1066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



)、陳世明(已歿)、林道法等人,因知悉可仲介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而可從中牟取利益,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間合組兩岸人蛇集團,連續 仲介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假結婚,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其中,丑○○於92年9 月以後,因工作而獨自前往臺北 ,故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並恃此為常業 。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丙○○在大陸地區○○○道法負 責接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道法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所經營之婚姻介紹所,供給臺灣地區人民食 宿,並安排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相親及公證 結婚,且將自大陸地區人民收取之仲介費交由該集團帶團者 攜回臺灣地區發放給人蛇集團成員,及聯繫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接機等事務;丙○○、辛○○、丑○○、陳世明等人負責 帶團前往大陸地區;辛○○、丑○○、陳世明、午○○在臺 則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辛○○另協助 臺灣地區人民辦理或代辦大陸地區配偶入臺所需文件;己○ ○除負責前往接機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所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街42號之住處,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 婚者暫住、集團成員聚會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暫住之處所。 渠等乃先在報紙上刊登「赴大陸旅遊工作一個月,3-8 萬元 」廣告,以提供免費機票、旅費及結婚後得收取人頭老公或 人頭老婆費用等誘因,藉以吸引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並言明事成後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可領得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人頭老婆可領得80,000元,半年後人頭 老公、人頭老婆各可按月收取15,000元、25,000元;而該集 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利益分配,採按件計酬,每辦成一件( 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每位成員就人頭老公案可抽 成3,000 元,人頭老婆案則為5,000 元,俟該大陸地區人士 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分得款項。嗣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之臺灣地區人民癸○○等人看報或經人介紹,與該集團成員 聯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臺灣地區人民出境至大陸地區及入境至臺灣地區 之時間」欄內編號⑴所示之出境時間,前往上開由林道法所 經營之婚姻介紹所,且於附表二「在大陸地區結婚之時間、 地點及證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 所 示無結婚合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洪英等人辦理假結婚,於取



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隨即返回臺灣地區,旋持該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再分別於附表二「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保證書及入境許可證手續之情形」欄內編號1⑴所 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向該欄 所示編號1⑵之戶政事務所,以渠等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結 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渠 等分別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國民 身分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並分別於附表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保證書及入 境許可證」欄內編號2⑴、⑵所示之時間及派出所,以申請 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交予該派出所負責承辦該項事務之員警進行對保後 ,嗣渠等將前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將前揭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 書、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予丑○○、辛○○, 由丑○○、辛○○至境管局檢具前開文件據以申請前開大陸 地區人民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登記,經境管局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該等不實事項 ,因此核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 其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 之正確性,並連續使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二「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至臺灣地區及出境之時間」欄內編號⑴所示之時間 ,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細癸○○ 等人分別與林洪英等人假結婚之時間及地點、辦理戶籍登記 、保證書及入境許可證之時間、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2 大陸地區人民何鳳玉則因故未申請入境臺灣地區)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乙○○、甲○○、辛○○、丑○○、午○○、己○ ○、癸○○、卯○○、子○○、寅○○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 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 」,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 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 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 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 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 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 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 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 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指出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 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㈢、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 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 ,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乙○○、甲○○、辛○○ 、丑○○、午○○、己○○、癸○○、卯○○、子○○、寅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於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此有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且共同 被告乙○○、甲○○、辛○○、丑○○、午○○、己○○、 癸○○、子○○、寅○○、卯○○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院,此有本院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16日審理 筆錄(詳見本院卷㈢第224 至241 頁、本院卷㈣第84至119 頁)可證,其中共同被告乙○○、甲○○、丑○○、癸○○ 、卯○○、子○○、寅○○願意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丙○○亦已行使 對質詰問,是對於被告丙○○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至於其 餘共同被告辛○○、午○○、己○○則均陳稱渠等認為與被 告丙○○是共同被告而依法拒絕作證,此有本院97年10月14 日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供參,則依上開說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丑○○、午○○、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客觀上已不能使渠等接受 詰問,則無從進行詰問程序,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丙○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乙○○、辛 ○○、丑○○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在卷可證, 且被告丙○○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乙○○、辛○○、 丑○○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證人乙○○等人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 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渠等選任 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 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帶乙○○、戊○○鄭文清、蔡 淑琴、馮勝權、龔福見、張素女、壬○、黃曉琴等人至大陸 地區結婚,及受渠等委託辦理大陸配偶來臺手續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 辛○○等人在高雄所為之犯行,伊僅是單純受辛○○所託帶 人至大陸地區,至於渠等是否假結婚乙事,伊無從知悉;另 戊○○甲○○均係與大陸地區人民真結婚,伊僅是代為辦 理渠等到大陸或是渠等配偶來臺手續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戊○○甲○○與大陸配偶結婚屬實,業據渠等證 述明確,且是否真結婚應依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認定是否有結 婚真意;至乙○○雖供稱其係假結婚云云,然被告丙○○僅 受鄭文對所託帶其至大陸地區,對於乙○○假結婚乙事並無 從知悉,況對於其所得報酬乙節,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不一,自不足採信,縱使乙○○與大陸配偶為假結婚, 但被告丙○○僅受託遞件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並未代理申請 結婚登記,自不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辛○○等人犯行部分,被告丙○○僅受辛○○ 委託帶團二次到大陸地區,賺取微薄的帶團費,並不知悉張 素女等人係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縱使被告丙○○知悉渠等假 結婚,但被告丙○○僅是帶團,並未辦理渠等結婚登記或大 陸配偶來臺手續,犯罪情節較辛○○等人刊登報紙廣告、印 製名片、一手包辦結婚登記手續、辦理大陸配偶來台文件及 申請手續等情節輕微,顯非首謀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91年12月6 日至大陸地區與林輝 強結婚,並由伊或委由丙○○辦理相關結婚、保證書、申請 書等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林輝強係真的結婚,伊並未獲得報酬云云置辯。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2年2 月16日至大陸地區與吳妹 紅結婚,並由伊或委由丙○○辦理相關結婚、保證書、申請 書等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吳妹紅係真的結婚,因家裡需要有人照顧伊母親,所以 娶老婆照顧母親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 乙○○等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林文等人結婚,且於該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辦理 渠等結婚登記、保證書及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 ,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3 至20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境至臺灣地區等事實,此為 被告丙○○戊○○甲○○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乙○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是 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係假結婚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 :
1、附表一編號1 、4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癸○○等人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洪英等人假結婚之事 實,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乙○○、癸○○ 、卯○○、陳清泉、陳海成、巳○○、寅○○、喬湘濤、子 ○○、蔡嘉雄張素女王建明、龔福見、黃金財黃曉琴馮勝權鄭文清王瑞華蔡淑琴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午○○、丑○○、朱建彰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4 至7 、附表二編 號1 至21所示之書證可證;又乙○○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下列法院判刑或審理中 :⑴乙○○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癸○○ 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⑶陳海成業經高雄地院以 97年訴字3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陳清泉業經高雄地院 以97年訴字3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⑸闕辰中業經高雄地院以97 年訴字33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⑹劉淑芬現由高雄地院以97年訴 字339 號審理通緝中,楊常忠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訴字3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 罰金確定;⑺喬湘濤前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確定;⑻蔡嘉雄業經高雄地院以98年訴緝字7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且得易 科罰金確定;⑼張素女王建明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簡字87 6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張素女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且得易科罰金,及處王建明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 科罰金確定;⑽黃金財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訴字1066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3 年 確定;(11)黃曉琴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訴字1066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等情,此有癸○○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書各1 份附卷供參。故附表一編號1 、4 至7 、附表二 編號1 至20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乙○○等人分別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文等人假結婚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2、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關被告戊○○林輝強假結婚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戊○○跟我一 起去大陸;(問:戊○○是否也去大陸假結婚?)感覺一樣 ,應該也是假結婚,因為她也不認識對方等語(詳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下稱丁○95 偵8215卷〉第237 頁),且經本院勘驗乙○○於該次偵訊筆 錄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認為其所言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可證,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戊○○的大陸配偶林輝強在大陸有配偶, 辦理離婚後再與戊○○結婚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40頁); 又衡諸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仇繫怨懟,應無虛詞構 陷被告戊○○之理,則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況 徵諸被告戊○○於91年12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隨即於92 年1 月16日與林輝強辦理結婚,並於92年1 月17日返回臺灣 乙節,此為被告戊○○所坦認屬實,並有戊○○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詳見板橋地檢署95偵8215卷㈢第279 頁)可證, 是被告戊○○至大陸地區十餘天後隨即與林輝強結婚,且於 結婚翌日隨即返回臺灣;再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先 供稱:我去大陸的手續是林小弟(即丙○○)辦理的,去大 陸後,庚○○(即丙○○之姊)接我住她家,介紹我認識林 輝強,沒有再介紹其他人給我認識,交往幾個星期後結婚, 結婚後,林輝強在大陸有給我5 、6 千元臺幣,林輝強來台 手續是林小弟辦理,我沒有給他錢,林輝強來台後1 個月跟 我吵架離家,沒有再連絡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與林輝強結婚 時,我跟他認識十幾天;林輝強生日、年次、血型、學歷我



沒記,林輝強父母親名字我忘了;跟林輝強發生性關係在大 陸5 次,有避孕,我有裝避孕器;結婚沒有宴會云云(詳見 本院卷㈡第47、49、50、52頁),是被告戊○○林輝強交 往、結婚之情狀,顯與一般男女經過相當期間交往後,彼此 有相當程度的熟識後始結婚之情形迥異,故被告戊○○及丙 ○○辯稱:戊○○與大陸地區人林文係真結婚云云,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戊○○林輝強假結婚之事 實,堪予認定無訛。
3、復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吳妹紅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丙○○請我帶甲○○去 大陸假結婚;丙○○叫我帶甲○○及其他三人過去,其中一 人包括甲○○女友,這四個人都是去假結婚的等語(詳見本 院卷㈠第136 至137 頁)甚明;又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甲 ○○並無仇繫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甲○○之理,則證人 乙○○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況徵諸被告甲○○於92年2 月 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隨即於同年3 月3 日與吳妹紅辦理結 婚登記後,並於同年3 月8 日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甲○○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詳見板橋地檢署95偵8215卷第21頁)可 證,是被告甲○○至大陸地區十餘天後隨即予吳妹紅結婚, 且於結婚後不久隨即返回臺灣;再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我與吳妹紅結婚,期間花費5 萬元;吳妹紅入境手續 是鄭文對介紹丙○○幫我辦理,並將入境手續寄給吳妹紅, 吳妹紅於何時實際入境我不清楚,是於吳妹紅入境後打電話 給我約見面才知她已入境,約見面後在其要求下去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後吳妹紅稱她在中壢姑姑 家就離去,從此未再見面;我們從未履行夫妻義務云云(板 橋地檢署95偵8215卷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先 供稱:我娶老婆沒有花錢,鄭文對說機票錢他會出,我在大 陸花費1 萬多元是我自己的錢;我太太來臺灣幾天後說她要 去找親戚,期間有電話連絡,後來就找不到她,結婚程序有 完備,所以不算是假結婚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62頁),事 後卻改供稱:我付鄭文對5 萬元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我把證件交 給丙○○,想結婚娶老婆照顧我母親;仲介費5 萬元;不知 道大陸何人介紹吳妹紅;我和吳妹紅認識一、二十天結婚; 在大陸時沒有跟吳妹紅發生性關係;吳妹紅來臺手續是我辦 的,沒有委託他人;吳妹紅來臺1 個多月後說要去找親戚後 ,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照顧親戚小孩,我再催她回來,後來就 聯絡不上;不知道吳妹紅生日,但知道當時32歲;不知道吳 妹紅血型、興趣、學歷、工作、專長;當時我母親生活可以



自理,沒有臥床,記憶遲緩;吳妹紅入境手續是丙○○辦的 ;吳妹紅入境來臺時我才知道她來,我沒有去機場接吳妹紅 ;吳妹紅來臺前只有說大約會來臺,但時間不確定,確切時 間是丙○○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如何辦理,請丙○○處理云 云(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62頁),是被告甲○○吳妹紅交 往、結婚之情狀,顯與一般男女經過相當期間交往後,彼此 有相當程度的熟識後始結婚之情形不同,且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至甲○○家吃飯一次 ,是吳妹紅下廚,甲○○告訴我他娶老婆花費10幾萬元云云 (詳見本院卷㈣第116 至119 頁)不符;另查鄭文對係於92 年2 月1 日死亡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詳 見丁○95偵8215卷第3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係於92 年2 月16日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與吳妹紅辦理結婚登記,且於92年4 月9 日委請被 告丙○○辦理吳妹紅入境手續,可知,斯時鄭文對業已逝世 ,則被告甲○○丙○○均辯稱:是鄭文對請乙○○帶甲○ ○至大陸地區結婚,並介紹丙○○甲○○辦理前開手續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逕以採信。故被告甲○○丙○○ 辯稱:甲○○與大陸地區人吳妹紅係真結婚云云,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甲○○吳妹紅係假結婚 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於 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 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丙○○分別與乙○○、戊○○、甲○ ○及辛○○、午○○、朱建彰、丑○○等人共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鄭文對介紹我與林文 假結婚,鄭文對說他有困難,看醫生要錢,所以要給他賺仲 介費,小林即丙○○會給鄭文對錢;(問:丙○○知道你們 假結婚?)是鄭文對介紹我去大陸的,中間接洽的也是鄭文 對,丙○○陪我去大陸…丙○○知道我們去大陸假結婚,因 為台胞證手續是丙○○辦的,但他也是鄭文對介紹認識的, 雖然我沒跟丙○○說辦結婚,但他跟我說幫大陸男子簽證件



,一次就有2 萬元,我去大陸就住丙○○哥哥家;本案收6 萬元報酬,第一次是92年4 月丙○○拿給我,在我板橋僑中 一街住處給我1 萬5 千元,是2 萬元扣除我在大陸零用錢算 的,就是幫林文入境證件辦好,第二次是林文託臺灣三重朋 友拿給我,他朋友來幫林文拿證件,在蘆洲市那邊給我2 萬 元,因為我又辦好林文入境證件,第三次93年9 月,林文要 辦團聚依親就自己拿2 萬元,到我僑中一街住處給我;錢都 是林文出的,他交給丙○○;鄭文對當時經濟很差,我覺得 應該無法幫丙○○出機票錢,至於我們的機票何人出的,我 不知道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95偵8215卷第236 至237 頁) ,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去大陸時丙○○有給我零用金約1 萬多元,等林文第一次入境後,丙○○及林文各給我1 萬元 ,第二次入境,林文給我2 萬元,且在大陸時丙○○的哥哥 拿協議書給我簽,上面記載林文三次入境來台,我每次可以 收2 萬元,總共6 萬元,我簽時丙○○不在,但他應該知道 ,因為丙○○在大陸假結婚業務也是他哥哥辦的;鄭文對請 我幫他忙,讓他當介紹人,介紹我到大陸假結婚,我答應他 ,後來丙○○來找我,他就一直鼓勵我,後來他幫我辦到大 陸的手續,到大陸後就住在他們辦事處等語(詳見本院卷㈠ 第136 、137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給 我二次錢,第一次6 萬分二次給(後稱)沒有給第二次,是 林文匯給丙○○丙○○交給我;丙○○要我帶甲○○去大 陸結婚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9、40、43頁)。是對於被告 丙○○知悉乙○○與林文假結婚,並帶乙○○前往大陸地區 ,且交付報酬予乙○○收受等情節,證人乙○○前後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合,堪予採信。
2、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大陸期間見過丙○ ○,約有一、二個禮拜都有看到他,我先到大陸,丙○○後 來才到,我離開大陸前都有看到被告,因為丙○○回大陸, 他帶另外一團人過去;在大陸期間住丙○○哥哥租的房子; 我假結婚,在臺灣是跟丑○○接觸,在大陸是跟丑○○及丙 ○○哥哥;回臺灣後與丙○○聯繫協助辦理何鳳玉來臺手續 ,我寄證件給他,由他寄給我太太;後來無疾而終,之前給 的費用不用再退還給他們,且因我太太沒有來臺,也沒有後 謝,這些都是小林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總共通電話至少三次 以上;丙○○的二哥跟丙○○長的有差距,二哥比較瘦,沒 有丙○○魁,長相不像;丙○○帶另外一團的臺灣人去假結 婚,因為有聊過天;先前丑○○跟我談8 萬元,上飛機前丑 ○○給一筆錢供花用,到大陸後加上飛機上給的最多不超過 4 萬元,在大陸期間是向二哥拿,也有向丙○○拿過,且他



們都有做紀錄,等我太太來臺灣後再給4 萬元;(問:你向 丙○○拿錢時,丙○○有無問你為何要拿錢?)這是之前就 談好可以准許的花用;據我所知,丙○○大陸、臺灣兩邊跑 ,待在臺灣時間比較多,且他有給我一張他在臺灣開旅行社 的名片;我同行的人有癸○○,他見過丙○○丙○○是北 部聯絡人,我太太手續是南部聯絡人辦的,我本來要找丑○ ○辦,他沒空,所以就找辛○○幫我辦;(被告問:誰告訴 你我是北部聯絡人?)丑○○及辛○○說如果他們沒辦法處 理,叫我找被告丙○○;我太太來臺手續是丑○○、辛○○ 辦的,但事情處理好後,辛○○說會把臨時居留證等寄給被 告丙○○,這些話被告丙○○也有說過,我跟被告都是電話 連絡,辛○○也說過,被告丙○○跟我說我把東西弄好後交 給辛○○,辛○○再寄給被告丙○○,被告丙○○會再寄給 我太太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第107 至115 頁)甚明。而徵諸 被告丙○○與卯○○、鄭文清蔡淑琴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詳見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知,證 人卯○○於92年3 月1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道旺於92 年3 月4 日帶同鄭文清蔡淑琴等人出境至大陸地區,則證 人卯○○證稱:被告丙○○後來帶另外一團人過來假結婚等 語,即屬有據,且衡諸證人卯○○坦承伊與何鳳玉假結婚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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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