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559號、第6963號、第6788號、第7639號、第14498 號、第203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印尼籍女子DWI RETNO WATINI (中文名稱廖蒂維,所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來臺工作,竟與甲○○、張裕 晶(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廖蒂維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裕晶居間 安排乙○○前往印尼,於民國94年1 月5 日,由甲○○帶同 在印尼雅加達與廖蒂維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乙○○返臺後, 即於94年4 月6 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 件,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與廖蒂維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後再次前往印尼,與甲○○、廖蒂維共同向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廖蒂維來臺之簽證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 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廖蒂維為乙○○之配偶,且 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廖蒂維。廖蒂 維旋於94年4 月15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張裕晶仲介 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乙○○、廖蒂維復於94年7 月1 日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廖蒂維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 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廖蒂維之居留事由為「依親 」,依親對象為「夫- 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
,嗣上開居留證期限屆期前,於95年6 月9 日,乙○○與廖 蒂維再次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申辦廖蒂維之重入國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廖蒂維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 夫- 乙○○」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 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廖蒂維, 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 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乙○○、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故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廖蒂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96年度偵 字第6788號卷第99、131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 第108 頁),且有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7日卓 鎮戶字第0970001149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認 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9日北縣警外 字第0970068951號函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六第 51-55 頁、卷五第202 、219 頁、第227 頁反面、96年度偵
字第6788號卷第104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條文係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 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 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 處罰之立場。然本案被告等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 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 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 ,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 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 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 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 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 ,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 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 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 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 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 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甲○○、張裕晶、廖蒂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 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使印尼籍女子廖蒂維非法來臺之同一 犯罪決意,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僅論以一罪。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辦理廖蒂維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 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 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中華民國簽證予廖蒂維,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 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 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 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 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 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 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 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 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 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 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廖蒂維雖以不實結婚 事由申請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廖蒂維係 假結婚,致誤發簽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構成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 書上揭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 云云,然被告擔任廖蒂維之人頭丈夫,目的只為使廖蒂維 得以順利來臺工作,而外籍女子來臺工作,非必然發生遭 限制行動或勞力剝削等買賣人口情事,縱廖蒂維確有遭甲 ○○等人買賣人口情事存在,然被告同意擔任廖蒂維人頭 丈夫之際,是否能預期廖蒂維必遭甲○○等人買賣人口情 事,非無疑義,且衡情,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本無瞭解廖 蒂維在印尼係如何與甲○○等人商談來臺工作條件之義務 ,又被告於廖蒂維來臺後,除辦理居留證外,均未再見面 或居住,顯然無從知悉廖蒂維在臺工作情形,故難僅以被 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配合辦理廖蒂維來臺手續,即推定 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廖蒂維可能遭人口買賣之情形,復不違 反其等本意,仍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辦理相關程序,而具幫 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縮減 此部分犯行(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卷四第87頁),故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 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女子廖蒂維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 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並使甲○○、張裕晶等 人所屬之仲介集團得以利用仲介印尼女子來臺工作之機會 從中賺取高額仲介費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 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 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