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萬元向羅彭阿秋購入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林園天廈社區」二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係借名登記在其表姊王沈惠真名下,且於八十六年間,得知 該屋可能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 以下簡稱海砂屋),其市價大幅滑落,詎於九十二年八月間 ,因建議其友人丙○○(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可 投資不動產,而受丙○○委託處理購買不動產投資事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房屋為己所有,且為海砂 屋之事實,向丙○○詐稱前開房屋為王沈惠真所有,且屋況 沒有問題,使丙○○陷於錯誤,委託戊○○處理相關購屋事 宜,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 以購買上開房屋,嗣丙○○於九十四年間,經鄰居告知,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包含丙○○、 乙○○、彭伊儒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 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爰不逐一論列。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上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在王沈惠真名下,嗣出售予丙○○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伊賣給 丙○○後,還以其母林鑾鐘之名義承租經營便利商店,沒有
詐欺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購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王沈惠真名 下,因受丙○○委託,未告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人,代理丙○○向王沈惠真購入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王沈惠真於偵 查時,及證人即丙○○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確未告知丙○○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 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林園天廈社區(包含系爭房屋)」建築所用之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等情,業經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等單位鑑定屬實 ,並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符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補助 之建物,有各該公會評估報告、鑑定報告、及台北縣政府 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是系爭房屋確屬海砂屋,亦堪認 定。
(三)查不動產之價格受內、外在環境影響甚深,舉凡是否有他 人主張權利(即點交與否或他項權利)?是否為輻射屋( 即鋼筋之輻射檢測值過高)?是否曾有鄰損狀況(即是否 曾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是否為凶宅(即曾經發生兇 殺案或自殺情事)?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會嚴重影響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不動產所有人及買賣不動產之人特別 重視,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被告自承購入系爭 房屋後,係自行經營便利商店,嗣後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 金,為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對系爭房屋 之屋況及是否為海砂屋此等重大事件,實難諉為不知。況 「林園天廈社區」於八十六年間經鑑定為海砂屋後,有書 面通知各住戶(包含王沈惠真),被告亦曾因此前往該社 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乙○○住處討論等情,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審酌證人乙○○僅為該 社區之前任主委,與被告、丙○○均素不相識、毫無恩怨 ,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誣 指被告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確實未參與 「林園天廈社區」之住戶大會,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至遲於八十六年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無訛 。
(四)又陽信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對丙○○進行貸款 徵信,認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鑑估淨值為 九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有不動產鑑估表在卷可
稽;另本案經被告聲請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 為海砂屋前之市價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鑑定為海砂屋後,其市價則為八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 元,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鑑定為海砂屋前之市價為一千五 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鑑定為海砂屋後,其市價則 為一千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九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函覆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售 系爭房屋予證人甲○○(買賣契約名義人為張淑華,登記 為甲○○所有)時,其成交價格僅九百萬元,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證,是丙○○購入系爭房屋後,確實因該屋為海砂 屋使市價大幅滑落,而受有損害等情,亦堪認定。(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受丙○○委託處理購買不動產投資事宜,未盡告知義務 ,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己所有,且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之事實,向丙○○行使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向被告 購入市場交易價格大幅滑落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甚明。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沒有詐欺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家 屬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