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 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誹謗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裁定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本 院板橋簡易庭,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及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抗告期間已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再者,抗告人前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抗字第七九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又再次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 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巷一號 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同右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部分不受理。
其餘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丙○○○)之院長, 被告乙○○為丙○○○之人事室主任,應對該單位對外之函文負言論責任,被告 等人明知自訴人自九十年起舉發丙○○○之各種情事均屬實在,並未曲意陳訴, 卻核定丙○○○九十一年七月之九一板院通人字第三O三四六號函之說明第七項 稱自訴人「曲意四處陳訴」,故意中傷自訴人,又意圖散布於眾,以該函覆知司 法院人事處、高等法院、監察院、銓敘部,使該函副本收受單位之可能接觸該函 之人員,誤認自訴人係無中生有,曲意陳訴,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 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 號著有判例,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涉嫌誹謗罪嫌部分,因法 院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誹謗罪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 ,在程序法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之罪嫌, 無非係以「丙○○○九十一年七月之九一板院通人字第三O三四六號函」函文之 內容有「曲意四處陳訴」數字為其主要論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須 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 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系爭公文係以「王通譯嘉貞」為受文者,主旨為「關於台端陳訴本院加班管理及 通譯職務工作指派等疑義案,經詳細查明後覆如說明」,並將副本行文司法院人 事處、台灣高等法院、監察院、銓敘部四個機關,此有該函文一件附於本院卷可 稽。考其緣由,乃自訴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陸續向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司 法院、監察院、銓敘部等機關投書陳訴,因此上開機關直接或間接函請本院查明 後,將查明結果回復、副知各該機關,此經本院職權調閱: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O板院通人字第O二一一九七號函(該函係針對自訴人向司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監察院投書,檢舉本院設有書記官兼股長,擔任不同於一 般紀錄書記官之工作並領有加班費一事,經本院查明後所作之回復)、⑵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O板院通人字第三四四八二號函(係針對自訴 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司法院陳訴,檢舉本院書記官有浮濫報領加班費等情一案, 查明後所作之回復)、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日九O板院通人字第四 四五O四號函(係針對自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司法院陳述本院書記官浮濫報領 加班費及加班管理異常等情一案,查明後所作之回復)、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十月三日九O板院通人字第五四四二三號函(針對自訴人陳述及某雜誌報導 本院書記官浮報加班費等案,依台灣高等法院之指示,查明後函復司法院,並副 知台灣高等法院)、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板院通人字第O 六六O九號函(針對自訴人陳述加班簽退簿應何時收回,當天未收回,是否符合 規定等情事一案,依台灣高等法院指示查明後回復)、⑹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九一板院通人字第O七O七四號函(針對自訴人陳述加班簽到退簿 翌日才收回,未盡監督職責,縱容浮報加班費一案,依台灣高等法院指示查明後 回復)、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板院通人字第O九一六 九號函(針對自訴人陳述人事管理單位未盡監督職責,縱容屬下浮報加班費乙案 ,依銓敘部來函查明後回復)、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板 院通人第一六八七八號函(針對自訴人所陳本院加班管理疑義,依銓敘部來函查 明後回復)、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板院通人字第一九 二四五號函(針對自訴人陳述本院加班管理一案,依審計部要求查明後回復)等 歷次往來公文,並參照自訴人認為涉嫌誹謗之九一板院通人字第三O三四六號函 之「說明一」所載自明。是足堪認定系爭公文以副本副知銓敘部、台灣高等法院 、監察院、銓敘部四個機關,係因自訴人向各機關陳訴後,經各機關函請本院查 明,而被告丁○○係丙○○○院長,被告乙○○係丙○○○人事主任,其等於查 明前揭事項後,以公文答覆、副知各該機關,此係其職務上所掌之事項,並為公 務往來之必要,尚難認定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況上開函文僅向特定四個機關 發文,並未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亦不符合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又該函說明七之全文為「為提高工作效能及提供優質、公平工作環境,是本院一 向追求的目標,台端為本院職員,理應提供建設良言、共同努力,而非曲意四處 陳訴,影響同仁工作情緒。」解讀全句文義,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指摘或傳述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事或致生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嫌,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