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650號判處有罪,原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 告丁○○嗣後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3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㈡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可知,劉瑞森當時為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分局長,於民國96年間聲請搜索,搜索後製作筆錄 。劉瑞森明知本案槍支並非經查獲或搜索所得,而是原告丁 ○○主動在客廳的電視機旁,將玩具槍交給警察,但筆錄竟 然虛構為經搜索而查獲,且該玩具槍不是原告丁○○收藏, 是放在客廳電視機的旁邊,沒有放在抽屜,卻故意用收藏的 字眼。又本案槍支是有專利的玩具手槍,有專利字號,卻故 意於筆錄上不記載專利字號,而是記載為改造槍枝,並利用 警察的專業,未指出玩具槍何處改造,但玩具槍既然沒有記 載何處改造,即不容事後由劉瑞森涉嫌教唆警員去改造,然 後栽贓給原告丁○○,因此可以認定當時的筆錄,與事實不 符,是不當取供,故入人罪。因此,原告主張劉瑞森有侵權 行為。
㈢依照原告丁○○的陳述,警員卓錦昌、蘇志忠搜索時搜索票 沒有給閱超過5秒鐘,沒有穿警察制服、提示證件,也沒有 當場查封槍枝,都有不法。送鑑定也未經原告丁○○拆封。 搜索處所不對,聲請搜索彰化市○○里○○路74巷145號, 竟然搜索彰化市福山里西南庄114號,與法官核准搜索地點 不符。卓錦昌、蘇志忠明知訴外人曾智宏、劉忠田偵查佐於
警訊筆錄未記載玩具槍有改造,竟以扣押筆錄不實登載,且 扣押目錄寫掌心雷手槍,筆錄卻寫改造手槍也不符。又扣押 目錄記載掌心雷手槍雖與聲請搜索卷相符,但與事實不符, 因為沒有扣到掌心雷。另明知十字弓是報廢物,卻記載十字 弓壹把。卓錦昌、蘇志忠明知據線民即原告丁○○鄰居「紅 毛」李世榮查報,本案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且有專利、不能 改裝,為免錯失記功良機,竟將原告丁○○提交之玩具槍改 造後,誣賴為原告丁○○所改造,致檢審未識破而判罪確定 ,即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丁○○所享有之司法上的利 益權。
㈣因職權主義造成很多冤獄,所以88年7月6日修法,將原由法 官主導證據調查的權利還權於民,改由被告主導。檢察官廖 偉志明知法官羅永安的判決,並非以改良式新制度審判,而 是以92年9月1日淘汰之職權主義舊制度審判,且羅永安剝奪 原告丁○○在刑事案件詰問告訴人之權利,因此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兼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不法 ,該審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因第二、三審漏未撤銷而使 上開重大誤判變成合法。廖偉志拒絕提起非常上訴,即有因 不作為而故意侵害原告丁○○平反權之法益。
㈤原告丁○○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可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不當。因候補法官5年內不得實任判決,法官羅秀 緞即無權審判。縱有權審判,亦因該刑案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強制辯護案件,並非簡易案件,第一審就有三位法官合 議,但就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竟然只有一位獨任法官審理, 有違法院組織法應合議而未合議之規定,不因為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均未撤銷一審裁定而變成合法。羅秀緞既然無權駁 回,且明知該案件是合議案件,卻逕以獨任駁回,不但有故 意侵權,尚有刑法第127條越權受理審判之刑責。羅秀緞必 須撤銷廖偉志之不當指揮,卻未撤銷,而公務人員應作為而 不作為,就是瀆職,當然是故意侵權行為。
㈥除上開所述外,法官羅永安為了配合97年1月8日審理,辯護 人違反應盡被告辯論之規定,不傳鑑定人、檢舉人、販賣專 利品玩具槍之老闆到庭。羅永安以92年9月1日淘汰的舊法審 判,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攸關被告重大利益者,應依 職權傳訊鑑定人員到庭詰問之規定,其所為判決不因為二、 三審的維持而得謂枉法裁判為合法,因為沒有程序正義,就 沒有實體正義。所以羅永安的違法判決是重大違法,當然是 故意侵害原告丁○○享有司法上受益權之利益。 ㈦原告丁○○所受損害至少是1千萬元以上,原告丁○○已將 部分債權1千萬元轉讓給原告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請求判決:⑴劉瑞森、卓錦昌、蘇 志忠、廖偉志、羅秀緞、羅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劉瑞森、卓錦 昌、蘇志忠、廖偉志、羅秀緞、羅永安應於中時、自由、聯 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 ,全國版頭版2分之1,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 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 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 19點至21點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 告之信譽及名譽。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㈧本件被告甲○○為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其不 准原告閱覽聲搜卷及補調98執693及偵審全卷與非常上訴卷 ,即證其已屈服被告同為法官之壓力,而失持平公正之態度 ,淪為被告共犯,為此追加其為被告,請求判決其同負連帶 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且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再關於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部分,國家賠償法第13條則規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均適用該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 、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 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 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 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 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 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 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 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
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將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 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 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 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 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 6百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 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 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 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 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 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 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 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 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 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巳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 之差誤而巳,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 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 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 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 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 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 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 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 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
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係職司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關於被告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原 告所稱縱係屬實,然被告既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有何 應負公務員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抑且,就被告所 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原告仍得對之提出 上訴而為救濟,原告對被告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之認定,非有 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亦難認被告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新聞媒體上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 決主文3次以恢復原告信譽,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