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丙○○
辛○○
庚○○
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八八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887地號、地目田、面積6,44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限制。縱有適用 ,亦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西邊約2分之1部分為被告戊○○占用, 原係未耕作田地,其於民國98年3月20日接獲法院履勘通知 後,始種植番石榴樹苗;東邊約2分之1部分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辛○○、庚○○等3兄弟占用,種植冬瓜,其上均無建物 存在。
㈣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側同上段880地號土地上,寬度約3 公尺,已舖設柏油路面,未編巷道名稱,對外接通位於同上 段881、885、890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㈤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位於南側同上段861地號水利溝渠地,水
源來自濁水溪,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之水利溝渠。 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原告及被告戊○○、辛○ ○、庚○○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得沿用原引 水設施灌溉農田,無須另闢農路、水路,或破壞861地號水 利溝渠等硬體設施,加上地形方整,故利於耕作。 ㈦依甲案分割,被告甲○○○、丙○○分割後取得土地雖未臨 路,但被告甲○○○為鄰地889地號土地共有人;丙○○為 鄰地886地號土地共有人,是渠等所分得土地,緊鄰其共有 土地,得合併使用,再加上渠等亦同意依甲案分割。由此, 足見甲案係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原告及被告辛○○ 、庚○○所取得土地寬度約8.5公尺,長度卻達120餘公尺, 地形狹長,不利耕作,浪費土地、灌溉困難,加上必須另闢 農路、水路,且原告及被告辛○○、庚○○3人並無保持共 有意願。由此,足見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㈨原告及被告辛○○、庚○○為親兄弟關係,被告庚○○、戊 ○○為連襟關係外,其餘共有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 ㈩原告及被告辛○○、庚○○之父與被告戊○○均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渠等前手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然分 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生分管協議之終止,且法院分割方法, 亦不受其拘束。
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照甲案分割,並依照 如附表二所示標準相互找補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戊○○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辛○○、庚○○於97年12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測量時,渠等所提出分割方案係按耕作現況分割,並由被 告戊○○分割出寬度約3公尺道路,供渠等通行使用,事後 並已徵得被告甲○○○、丙○○同意。由此,足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無據。 ⒉兩造按現狀占耕系爭土地,及利用相關灌溉及排水溝渠,均 已歷時30餘年,不應貿然變動。
⒊原告所提甲案採東西向分割,完全改變耕作現狀,嚴重影響 耕作機能,全部灌溉、排水溝渠必須重新開挖,土地左右高 低不一,故亦須另行填地、整地,更破壞現存農作物生長, 徒增紛爭外,並造成無法耕作之狀態。
⒋反觀被告所提乙案係依照耕作現狀分割,變動及影響最少, 排水、灌溉均無問題。另在系爭土地南邊規劃道路,便利通 行。
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未經駁回者,則請求依照乙案分割
,併依其找補條件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辛○○、庚○○部分:
⒈同意依甲案分割。
⒉原告及被告辛○○、庚○○等3兄弟與被告戊○○曾協調3、 4次,協調內容係請求被告戊○○在系爭土地北邊埋設東西 向灌溉涵管處預流水路通道,以利灌溉使用,但無結論。基 此,被告戊○○辯稱已成立分割協議乙節,並非事實等語。 ㈢被告丙○○部分:
對甲、乙案,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丙○○、辛○○、庚○○等人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戊○ ○雖辯稱共有人間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未據被告戊○○ 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基此,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為田地 目土地,但其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卷附彰化縣溪州鄉 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參照),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加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 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意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西側880地號土地上,寬約3公尺,已 舖設柏油路面,未編巷道名稱,向外接通位於881、885、89 0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其灌溉水源位於南側861地號水利溝 渠地,其水源引自濁水溪,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之水利 溝渠;又系爭土地西半部約2分之1部分,由被告戊○○占耕 ,種植番石榴樹苗,東半部則由原告及被告辛○○、庚○○ 占用,並種植冬瓜,其上無任何建物存在各情,業據本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據此,若按甲 、乙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各分得土地,因其位置、地形、臨 路寬度或深度、引水灌溉便利與否等,使其價值顯有差別, 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 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互為補償,始較公允。
七、經審酌被告戊○○所提乙案,除未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外 ,該方案完全遷就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狹長,不利耕作使 用;再加以灌溉及通行不便,故必須另闢農路、水路,造成 土地浪費;又依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月19 日(98)華科樺字第80742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共有人 間找補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365,841元,難謂公平 適當,尚難採取。反觀原告所提甲案,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除被告甲○○○、丙○○所分得土地因與渠等所有相 鄰土地合併使用,而未臨路外,其餘共有人均面臨3公尺寬 道路及灌溉溝渠,出入及灌溉均稱便利,無須另闢農路、水 路;再加上地形方整,利於耕作,分割後適足以提昇其使用 經濟價值,並獲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又依據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4月22日 (98)華科樺字第80726號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 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 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 所得估價法等估價法則,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 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 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導出如附表二所示找 補金額,其相互找補金額僅2,078元,足徵甲案及該鑑價報 告,較為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 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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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彰化縣溪州鄉○○段887地號土地,原告所提甲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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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分配位置編號(│增減差額(單位:│
│ │費用負擔之比例│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
│ │ │、取得型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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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6,660分之6 │A(5.8) │-825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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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6,660分之6 │B(5.8) │-533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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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6,660分之1,106│C(1,070.8) │-558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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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6,660分之1,106│D(1,070.8) │-149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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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6,660分之1,106│E(1,070.8) │-13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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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2分之1 │F(3,224) │2,078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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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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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金額 │甲○○○│丙○○ │辛○○ │己○○ │庚○○ │合計 │
├─────┤-825 │-533 │-558 │-149 │-13 │ │
│應付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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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825 │533 │558 │149 │13 │2,078 │
│2,07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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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25 │533 │558 │149 │13 │2,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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