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冠美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詠信玻璃有限公司等
2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03,0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5,249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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