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69號
CHDV,98,家聲,169,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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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1號2
上列相對人與施慧如間因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由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 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當事人施慧如甲○○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施慧 如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0,000 元後,本院94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 會)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20,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可稽;又法扶基 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 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 會繳納20,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既非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部分,即毋 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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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