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丁○○
2號1
抗 告 人 申○○
抗 告 人 庚○○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未○○
抗 告 人 巳○○
號4樓
抗 告 人 午○○
抗 告 人 甲○○
前列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午○○
S○○
抗 告 人 G○○○
抗 告 人 O○○
抗 告 人 E○○
抗 告 人 D○○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
F○○
抗 告 人 N○○
5號
抗 告 人 天○○
抗 告 人 宇○○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
地○○
抗 告 人 P○○
抗 告 人 K○○
抗 告 人 H○○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P○○
I○○
抗 告 人 L○○
7號
抗 告 人 T○○
抗 告 人 W○○
抗 告 人 U○○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L○○
V○○
抗 告 人 J○○
抗 告 人 M○○
抗 告 人 子○○
18
抗 告 人 丑○○
抗 告 人 戊○○
之1
抗 告 人 己○○
前列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
戊○○
抗 告 人 辰○○
18
前列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卯○○○
抗 告 人 壬○○
抗 告 人 戌○○
抗 告 人 亥○○
抗 告 人 酉○○
抗 告 人 Q○○
前列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戌○○
R○○
抗 告 人 辛○○
抗 告 人 黃○○
抗 告 人 玄○○
前列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A○○
抗 告 人 癸○○
抗 告 人 寅○○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癸○○
X○○
前列三十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宙○○
被繼承人 C○○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C○○之繼承權事件,對於民
國98年4月10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4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C○○之繼承權准予備查。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C○○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C○○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2日死亡,其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邱藍尼、邱冠文、郭維珍 、郭維德、郭維瑄、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邱創鏈、 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創烈、邱冠彰、邱泓誠等人 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王玉知、 母王陳美花已分別於72年12月10日、70年05月28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為王榮華、王進、陳 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義、王有仁、王金城 等人,王有仁、黃王淑女、王進、陳王淑梅、陳王麗招等 人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
(二)又被繼承人C○○於93年10月0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已死亡,由第三順序 之兄弟姊妹繼承,此時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即93年10月 02日由C○○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當然繼承。又第三順序繼 承人之王榮華,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即93年10月09日 死亡,王榮華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C○○ 之法定繼承人,則王榮華之繼承人即聲明人等於王榮華死 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
(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1 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 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 律問題:「某乙有子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
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 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 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 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法院是否應准予備 查或裁定予以駁回?」,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依民法 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 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當 然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 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 日情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 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 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 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戊、己拋棄繼承時 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戊 、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 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 之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之 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即C○○之兄王榮華,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即93年10月9日死亡,C○○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 承人C○○93年10月2日死亡時發生效力,王榮華既於繼 承開始時仍生存,抗告人等於王榮華死亡時,再轉取得對 於C○○之繼承權及抗告人等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四)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即引用上開法 律座談會之見解,而准予第三順位之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 ;另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亦認第三順 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再轉取得 繼承權。
(五)抗告人等係被繼承人C○○之再轉繼承人,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邱藍尼、邱冠文、郭維珍、郭維德、郭維瑄、張哲 維、張馨惠、邱淑敏、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 、邱創烈、邱冠彰、邱泓誠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有仁、黃 王淑女、王進、陳王淑梅、陳王麗招等人已向鈞院具狀聲 明棄對C○○之繼承權,並取得鈞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惟
彼等始終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等為C○○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抗告人等亦從未收受鈞院上開拋棄繼承之通知,迄至 98年3月2日,因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等關於被繼承 人C○○之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C○○所遺 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小腳小段261、261-3地號土地, 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 年03月19日下午15時整公開拍賣通知,抗告人G○○○乃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事實。
(六)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位再轉繼承人,抗告 人等知悉抗告人等為C○○之繼承人至向原審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期間並未逾三個月,依上揭規定,自應准予備查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 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 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又設某乙有子 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 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 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 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 日 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 聲明,因次順位之繼承人甲於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拋棄繼 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 定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 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丙、丁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 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戊、己自仍 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採 甲說理由㈡即改列之丙說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等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C○○,係於93年10月 2日死亡,其配偶邱坤良則已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邱
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 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 、張馨惠、邱淑敏則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6日 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其父 王玉知則於72年12月10日死亡、其母王陳美花於70年5月 28日死亡,又其兄弟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 王淑女、王有仁於93年11月26日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等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時均未通知抗告人等其等已拋棄繼承一事,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893、9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為真。
(二)再者,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王榮華於93年 10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 則抗告人等除因王榮華之死亡而為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外 ,亦因此而再轉取得對C○○之繼承權,既然抗告人等再 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 自得於其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C○○之遺產之時點起算, 事屬至明。
(三)另外,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王進、陳王麗 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時,既未通知抗告人等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則抗告人等 主張其至98年3月2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等關 於被繼承人C○○之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C ○○所遺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小腳小段261、261-3地 號土地,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98年3月19日下午15時整公開拍賣通知,抗告人G ○○○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等情,復業據其提出本院送達證書及閱卷聲請狀 為證,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抗告人既於98年 3 月2日始知悉其為C○○之再轉繼承人,則自得於斯時 起算3個月之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人等均於98年4月 2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 原審卷可憑,顯未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故其聲 明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核屬有據,而原審以抗告 人等非被繼承人C○○之再轉繼承人為由,駁回其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並另就抗告人對被繼承人C○○之拋棄繼 承聲明准予備查,爰為如主文第1、2項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