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癸○○○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芮蓁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 就其與相對人庚○○、壬○○、辛○○、乙○、甲○○、丁 ○○、丙○○、戊○○、己○○及非本件相對人之原告楊嘉 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 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97年8 月4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474分之 12894,餘由陳芮蓁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 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 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96年 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 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陳芮蓁與相對人庚○○、壬○○、辛○ ○、乙○、甲○○、丁○○、丙○○、戊○○、己○○及非 本件相對人之原告楊嘉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7年8 月4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580元由被告即受扶助人負擔,餘 12,89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及楊嘉男連帶負擔,此有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卷可稽。準此,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為13474分之12894[計算式:12894/ (580+12894)]。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8元(計算式:30000×12894/13474 = 28708)。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