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燊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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