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簡字,91年度,38號
HLEM,91,林簡,38,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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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鈞 男二十六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六二四二六四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明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為蘇明鈞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二號裁定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蘇明鈞因此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桃園地院以九十 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蘇明鈞於戒治執行滿三個月 後,戒治處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為沒有再繼續戒治的必要,而由桃園地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二號為蘇明鈞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的裁定,沒想到蘇明鈞並沒有真的戒除掉施用毒品的惡習,反而於保護管束 期間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本院據此 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令蘇明鈞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
二、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所排放的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查。 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施用毒品的行為,經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後,並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 告卻在法院依戒治所的評估結果為其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的裁定之後,又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省不含票據查詢)、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參 ,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的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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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