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60號
KSDV,91,重訴,460,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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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芳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二九二、三二九二-二、三二九三、三二九五-一號土地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七年)路字第○○三四八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訴外人濱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濱將公司 )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被告要求濱將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始願將通 訊產品交由濱將公司,濱將公司即轉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 ○○段三二九二、三二九二-二、三二九三、三二九五-一號土地設定抵押予 被告,嗣因濱將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就已解散,故濱將公司與被告間自始 即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爰以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約在八十七年初,至高雄地區與訴外人濱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惟 被告尚未出貨予濱將公司即已解散,嗣後亦未再與濱將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故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塗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 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相關事宜,而被告清算事件 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院備查在案,上開經過業經本院調 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呈報清算人卷,審查屬實。惟被告清算人 甲○○於本院審理亦陳稱未就本件塗銷抵押權事宜為清算等語(本院卷第九○頁 ),故被告雖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惟實際上被告之權利義務尚未清算完畢,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核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濱將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被告要



求濱將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始願將通訊產品交由濱將公司,濱將公司即 轉而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嗣因濱將公司尚未成立,被告 公司就已解散,故濱將公司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爰以系爭抵 押權自始即無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認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就本件訴訟為 認諾之表示,則本院自應本於前開法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本件乃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 宜宣告假執行,故本院無從依前揭法條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五、再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逕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尚無起訴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是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惟尚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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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