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81號
TPDM,106,聲判,8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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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正樺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陳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黃正樺以被告陳見成涉犯違法使用個人資料、妨 害公務、傷害及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1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 6 年4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106 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 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 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104 年11月25日被告涉及恐嚇罪乙節,證人吳嘉葳於105 年 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於104 年11月25日凌晨, 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路口,是否有遇到被告? )答: 有。…(問: 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說:你叫你隊長小 心一點,身體弄好一點,我要跟他挑戰等語? )答: 我聽到 『叫你隊長身體練好一點,我要跟他單挑』…」;證人吳嘉 葳職務報告則載:「…擔服104 年11月25日00至04時巡邏勤 務…有關談話內容,因職當時在攔車,並不知道內容為何」 。證人施性旭職務報告載明:「…擔服104 年11月25日00至 04時巡邏勤務…當時陳見成口口聲聲說『要隊長身體練好一 點』…」。證人林侃輝職務報告載明:「…擔服104 年11月 25日00至04時巡邏勤務…因隊長吳嘉葳在攔車,職在旁警戒 ,並不知道內容為何…」。證人劉家佑職務報告載明:「… 擔服104 年11月25日00至04時巡邏勤務…當時陳見成口口聲 聲說『要隊長身體練好一點』…」。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 受詢時自承「(問:104年11月25日有無要求吳嘉葳林侃輝 、施性旭、劉家佑向告訴人轉達『你叫你隊長小心點,身體 弄好點,我要跟他挑戰』? )答:104 年11月25日我沒有說 叫告訴人小心點或跟他挑戰,我只有跟吳嘉葳說『叫你們隊 長練好一點』」。由證人吳嘉葳林侃輝、施性旭、劉家佑 等人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吳嘉葳、被告陳見成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曾透過第三人轉達「要隊長身體練好 一點」之惡害通知予聲請人黃正樺,絕無證詞歧異之情。被 告與大隊長私交甚篤,證人吳嘉葳林侃輝、施性旭、劉家 佑在龐大長官壓力下,仍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聽聞「要隊長身 體練好一點」乙節,其內容或已因高層施壓而輕筆帶過,但 被告確有於104 年11月25日,透過第三人轉達「要隊長身體 練好一點」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吳嘉 葳對於104 年11月25日究有無聽聞被告之言詞內容乙節,於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與其職務報告內容不一,惟衡證人吳嘉葳 曾多次見聞被告恐嚇言行,其於偵訊時證稱有兩次以上見聞 被告要其轉達恐嚇言論予聲請人,且上揭訊問筆錄作成時點 係在105 年8 月18日,距事發日期104 年11月25日已相隔一



段時間,是證人吳嘉葳於偵查時針對104 年11月25日事發經 過之問答或與其當時作成之職務報告內容有所齟齬,亦屬常 人有限記憶下之正常缺失,且因證人吳嘉葳曾多次見聞被告 為恐嚇行為,或有混淆期日之可能。原承辦檢察官倘認證人 吳家葳之證詞有疑,當可傳喚吳家葳到庭釐清事實,惟檢察 官卻捨此不為,而高檢署亦未詳查,詎因上述微瑕全然推翻 證人施性旭、劉家佑之職務報告內容,更無視被告自承於10 4 年11月25日確有傳達「叫你們隊長練好一點」之惡害通知 ,原處分之認定顯欠公允。
㈡關於105 年1 月1 日被告之恐嚇犯行,有證人吳嘉葳之偵訊 內容及吳嘉葳林侃輝、施性旭、劉家佑等人之職務報告可 佐。證人吳嘉葳於105 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斯職路檢時出現,「以叫囂的方式,他有說叫你 們隊長練好一點,我要跟他單挑,我跟警界關係很好,叫他 小心點」等語;其於職務報告上亦作相同記載:「另職又於 105 年1 月1 日20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建國北路、農安 街口也遇到陳見成途經本中隊之路檢點,陳見成行經路檢點 時,以台語口氣說: 『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好一點,我認識很 多警界高層,很多三線己等等爾語……』」。證人林侃輝、 施性旭、劉家佑之職務報告,皆有記載105 年1 月1 日事發 經過,被告確實於該日向渠等叫囂,內容概以「叫你隊長身 體練好一點,我認識很多警界高層,很多三線幾等等…」。 是以,證人吳嘉葳林侃輝、施性旭、劉家佑皆確實聽聞被 告陳見成於105 年1 月1 日之惡害通知內容,惟原處分卻對 上揭多位證人共同證稱且內容毫無歧異之證詞視而不見,詎 將諸多證人關於不同時日之事發經過混為一談,率而以證詞 「尚有歧異之處」論結,又未交代證詞何處有歧異?且關於 105 年1 月1 日事發經過之證人證詞內容顯無矛盾歧異處, 何以全盤不可採?均未見原處分書確實說明,當有違誤。 ㈢關於105 年1 月4 日被告之恐嚇犯行,證人方昱都於105 年 4 月12日警詢時證稱: 「(問:105 年1 月4 日下午17時56 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市○○區○ ○街000 號)停車場出入口,你在執行(何項)勤務?請說 明當時情形?)答:我在執行車道口勤務。當時陳見成在叫 囂『要見中隊長,要見中隊長』,後來我們隊長黃正樺叫人 下來蒐證,他一看到蒐證,就失控,本來在叫囂,就叫囂的 更大聲,叫囂內容台語『我跟你們大隊長督察長都很熟』 ,中間有一些我聽不清楚,陳見成意思,就是說『要我們中 隊長職務不保』,大概就是這樣。後來我們督察員來,就把 陳見成拉走。我看到就這樣,中間陳見成叫囂時間很久。」



等語,其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庭證稱: 「(問: 你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點56分在北市府保安警察大隊停車場入口 處有聽到被告叫囂?)答: 是。(問:請說明被告叫囂內容 ?)答:當時剛好隊長下來要蒐證,他就講說要讓我們隊長 職務不保,大概就是這樣子,我當時沒有很靠近…(問: 所 以你確定自己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要讓你工作不保?)答 : 是。」等語。又證人方昱都職務報告載明:「…因今年1 月4 日職正擔服門衛勤務;正好目睹陳見成先生於大隊大門 及車道口叫囂,隱約聽到陳見成說與警界高層私交盛好,要 使黃正樺職位不保…」。綜上,證人方昱都於職務報告、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一致,當可信採,據其證詞可 佐被告確實於105 年1 月4 日向告訴人叫囂,內容為「我跟 你們大隊長督察長都很熟」,要讓告訴人「職務不保」等 語。
㈣證人吳嘉葳陳志榮尚稱,除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4 日以外,曾兩次執勤時見聞被告要渠 等轉達恐嚇言論予聲請人,被告甚言要「幹掉」聲請人。證 人吳嘉葳於105 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 問: 你於105 年 1 月1 日晚上在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路口,是否 要遇到被告?)答: 有。…(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說: 你 把身體練強一點,我要跟你挑戰;我要讓你工作不保,因為 我在警界關係很好,要找黑道幹掉你等語?)答: 他說要幹 掉他不是在這兩個路檢點,且他在1 月1 日有出現,可是他 開著一台bmw ,但沒有下車,是以叫囂的方式,他有說叫你 們隊長練好一點,我要跟他單挑,我跟警界關係很好,叫他 小心點,內容大致是這樣的。說要幹掉他,是在中山區新生 北路跟德惠街口,下午5 、6 時,也是路檢勤務,剛好遇到 被告,被告講的內容也是跟上面一樣,叫你們隊長練好一點 ,我要跟他單挑,我跟警界關係很好要幹掉他,沒有說要找 黑道幹掉他,就說要幹掉他。」等語。證人陳志榮於105 年 4 月12日於警詢時證稱「( 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有無其 他意見補充?)答: 實在。我曾有2 次在執行路檢勤務( 時間 及地點,記不起來) ,遇陳見成經過路檢點時,對我們以台 語說『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勇一點,我在警界關係很好,認識 很多三線幾的』。」等語。是以,證人陳志榮與證人吳嘉葳 證詞不謀而合,應堪予採信,可證被告行為乖張,多次逢告 訴人之警員同事便要其轉達恐嚇內容,甚言「要跟他單挑」 、「要幹掉他」云云,使聲請人心生恐懼。惟原承辦檢察官 卻對此未為任何調查,顯有違誤。
㈤被告上開言論「叫你們隊長練好一點」、「要跟他單挑」、



要幹掉他」皆屬欲加害聲請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要讓 他職務不保」則屬加害財產、工作同等保護價值之恐嚇言論 ,內容顯屬惡害通知,且因被告過去曾因無端懷疑妻子與聲 請人偷情,憤而對聲請人施予暴行。聲請人在無故遭受被告 攻擊不久後,又屢屢收到被告之惡害通知,聲請人當然會因 被告之過往惡行,對該惡害通知更加畏懼。且參以聲請人同 事吳嘉葳證述可悉,聲請人確實對被告之惡害通知甚感恐懼 ,甚至因害怕被告恐將其警告付諸行動,謹慎地改以開車方 式通勤,以降低遭受攻擊之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惟原承辦檢察官卻對被告之言論妄 加曲解,無視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前例,又率而臆測聲請 人未感受到恐懼,顯有違誤。
㈥證人曾華榮於105 年5 月7 日於調查局證稱:「(問:…當 時,你人是否在現場?請就目擊事實說明?)答:當時我人是在 現場。我是好記擔子麵攤的老闆,黃正樺正在向我點菜,我 以為他們2 人有認識,我有看到陳見成用腳(好像是右腳) 踢黃正樺某腳膝蓋後方部位,然後再拉黃正樺胸口衣服…」 等語;其於105 年8 月4 偵訊時證稱:「(問: 請說明你目 擊內容?)答:我看到被告踢告訴人,他用右腳踢他的左腳 ,有踢到,總共踢了兩下…(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徒手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答: 被告用右手抓告訴人的胸口…」等 語。揆諸上揭證人曾華榮之證詞與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符,可佐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21日用腳踢聲請人、用力 拉扯聲請人之胸口衣服,核予聲請人提出之三軍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狀況「右下背部挫傷、右肩後側挫傷」患部相 符。不難想像在被告用腳踢擊聲請人,繼而用力拉扯聲請人 衣服時,因拉扯力道用力過猛,進而導致聲請人之背部、肩 部受有挫傷,且該傷勢縱經兩日猶存。綜上目擊證人證詞、 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至 為灼然,原處分書確對上揭事證置若無睹,當有違誤。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見成明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下稱保安大隊)中隊長即聲請人黃正樺之個人社會活動 資料,亦無同法第19、20條規定之得蒐集及利用前揭個人資 料之情事,竟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前揭個人資料、恐嚇、妨 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路口,以跟蹤聲請人方式,非法蒐集 、利用聲請人正在巡邏之社會活動;復要求保安大隊小隊長



吳嘉葳、施性旭、隊長林侃輝劉家佑向聲請人轉達:「你 叫隊長小心點,身體弄好點,我要跟他挑戰」等語,聲請人 聽聞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⒉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在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路口,以跟蹤聲請人方式,非 法蒐集、利用聲請人正在巡邏之社會活動,復見聲請人、吳 嘉葳、施性旭、林侃輝劉家佑正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向聲 請人恫稱:「你把身體練強一點,我要跟你挑戰」、「要讓 你工作不保,因我警界關係很好,要找黑道幹掉你」,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⒊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 0號保安大隊,以跟蹤聲請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聲請 人正在上班之社會活動,復向聲請人恫稱:「怎樣,問候一 下你的身體狀況,不行吼!」、「要讓你工作不保,因我警 界關係很好,要找黑道幹掉你」,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生危 害於安全,復於聲請人依法指示警員進行錄影蒐證職務時, 向聲請人咆哮:「來,你把我抓去見你們局長啊!」、「我 要找你們局長!」等語,並以身體遮掩其車牌號碼,阻止執 行蒐證之職務。
⒋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好記擔仔麵攤(下稱好記麵攤)騎樓,以跟蹤聲請人方 式,非法蒐集、利用聲請人休假至前開麵攤用餐之社會活動 ,復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攻擊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 右下背部挫傷、右肩後側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認被告違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3 月15日施 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觸犯 同法第41條第1 項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證人吳嘉葳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 被告說:「叫你隊長身體練好一點,我要跟他單挑」等語, 然與證人陳志榮林侃輝、施性旭、劉家佑於警詢或報告中 之陳述尚有歧異之處,實難盡信。又被告確曾表示發現告訴 人與其妻在基隆出遊,被告之妻陳麗美與告訴人均於警詢中 表示確有於當日在基隆用餐,兩人並遇到被告等節,則縱使 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到:要身體練好一點,要找其單挑一事, 該本意應該是欲與告訴人一較高下之意思,而被告即使提及 :認識警界高層一節,亦有可能係希望告訴人不要認為與其 妻出遊之事可輕易掩蓋或解決,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犯意。況且證人吳嘉葳亦陳稱:告訴人並未感覺害怕等



語,則本件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另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黃亭妤律師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之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至保安大隊之錄影光碟後,發現並 未錄得告訴人所指訴:「怎樣,問候一下你的身體狀況,不 行吼!」、「要讓你工作不保,因我警界關係很好,要找黑 道幹掉你」等語,且前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妻出遊之事,故欲 對被告之行為申訴,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意。再者,被告因 不滿聲請人對其蒐證而揚言要找大隊長與督察,且畫面拍攝 及被告走到機車前並以身體擋住車牌,然僅5 秒鐘被告身體 畫面右方移動,該車牌隨即出現,則被告僅係走近車子身體 剛好遮住該車牌,然後因角度畫面又可以拍攝到該車牌,則 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行為。又經 臺北地檢署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好記麵攤於105 年2 月21日 上午11時58分許之錄影光碟內容後,發現被告雖有向聲請人 伸出左手將聲請人往前推一下,然聲請人並無跌倒,而衡諸 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3日方就醫診斷,距離案發日已有2 日 ,復經臺北地檢署函詢三總醫院後,得知醫師係依患者主訴 做視診及觸診,患處有局部疼痛,但外觀未有明顯紅腫或瘀 青等節,難認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1日確遭受被告傷害成傷 之事實。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 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其對於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以 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欲領 回酒後駕駛之其胞弟之車輛,才至現場;於105 年1 月4 日 原本即是欲至保安大隊找告訴人及大隊長,亦難謂跟蹤,而 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行經值勤現場,及於105 年2 月21日 前往好記麵攤附近,均難證明係被告係跟蹤所至而非巧遇, 則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蒐集、利用告訴人社會活動之行為, 亦難認定有何修正前之意圖營利或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及有何生損害於告 訴人,故本件被告所涉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既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以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綜上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 ,妨害公務、傷害、恐嚇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吳嘉葳林侃輝、施性旭、劉家佑



等人之職務報告,並非本於渠等真意而為,原檢察官捨棄證 人結證之證言不論,逕行採信職務報告,而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事實顯有不當。105 年1 月4 日被告之恐嚇犯行,業經 證人方昱都證述明確;且告證1 之蒐證光碟1 分10秒至1 分 54秒,高達8 次就蒐證乙事,大聲咆哮;復於員警蒐證時, 以身體阻擋於機車車牌前方,顯然刻意阻撓,原檢察官認定 事實與錄影光碟內容相違,亦有不當。告證2 錄影畫面顯有 視線死角,原檢察官捨棄現場證人曾華榮之證言,且未斟酌 告證2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聲請人身後一推,該情形與聲請 人下背部挫傷、右後肩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符,原檢察 官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原檢察 官未調查聲請人平日生活必經路線,是否與被告出現之地點 有所關連?憑空推論僅係巧遇,調查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員警證人吳嘉葳林侃輝、施 性旭、劉家佑等人依職務製作之職務報告,徒以「非本於渠 等真意而為」指摘,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據以再 議,再議為無理由。聲請人職務為警員,職務之任免,均須 由主管機關依法行事,被告所稱「讓聲請人職務不保」乙節 ,依一般人之認知,難認有恐嚇罪責。證人曾華榮係結證稱 :有看到被告用右腳踢聲請人的左腳,用右手抓聲請人的胸 口,聲請人沒有跌倒或身體撞到什麼地方等語。原檢察官亦 當庭勘驗告證1 、2 之光碟,始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認事用法難認有不當或違 誤。至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聲請人僅以臆測方 式指訴,難認被告應負罪責。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妨害公務、 傷害、恐嚇等部分,應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 為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 號意旨判例參照)。該條之規定,固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惟仍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他人者,始足當之。 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1月25日,對吳嘉葳說「叫你 們隊長身體練好一點」;於105 年1 月1 日,對聲請人說「 身體要練好一點」;於105 年1 月4 日是要去保安大隊找大 隊長;於105 年2 月21日行經好記麵攤,有用手搭聲請人肩



膀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蹤聲請人,伊與聲請人認識10幾年了,伊於 104 年6 月6 日,在基隆市場,看到聲請人與伊太太在一起 ,伊看到告訴人搭伊太太的肩膀與牽手,伊有於當日至保安 大隊製作筆錄說明當日事情,希望警局能對聲請人為行政處 分;伊於104 年11月25日,有對吳嘉葳說「叫你們隊長身體 練好一點」;伊於105 年1 月1 日,有對聲請人說「身體要 練好一點」,都是因為之前聲請人於104 年6 月6 日有叫伊 把身體練好一點,伊是回應告訴人之前對伊說的話;伊於10 5 年1 月4 日是要去保安大隊找大隊長,他是伊好朋友,伊 說沒有犯法為何要盤查,可以抓伊去見局長與大隊長,也沒 有阻止他們拍攝,105 年2 月21那天是因為上下班都會經過 好記麵攤,剛好看到聲請人在麵攤外,伊有停車問他話,有 用手搭他肩一下,聲請人伸手推伊,伊就閃他,當日沒有看 到聲請人跌倒,聲請人自己跑走等語。而查:
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6 日接獲被告配偶陳麗美之電話邀約, 當日下午1 時許,駕車至基隆火車站後,陳麗美即搭乘聲請 人之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中船路之金龍肉羹店用餐,遭被告 撞見,因被告質疑聲請人介入其家庭,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並將聲請人拉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直接開往臺北 市中正一分局,希望分局長主持公道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卷 ,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並有聲請人、陳麗美及被告三 人當日於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辦公室製作之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員警吳嘉葳、施性旭、林侃輝劉家佑於104 年11月25日凌 晨至早上4 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 江路口查獲被告胞弟酒後駕車,由被告前來領取車輛,被告 到場後曾對員警稱:「叫你們隊長(按即聲請人)身體練好 一點」等情,有當時負責發還車輛之員警施性旭、劉家佑所 提之報告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 第118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3、25頁),被告亦坦承當時 確有口出「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好一點」一語(見偵卷第53頁 )。另員警吳嘉葳當時執行攔車,員警林侃輝在旁警戒,並 未聽聞被告談話內容等情,亦有員警吳嘉葳林侃輝之報告 可佐(見發查卷第22、2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 人即員警吳嘉葳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有聽被告稱: 「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好一點,我要跟他單挑」云云(見偵卷 第22頁),然其證詞不惟與自己之報告有違,亦與員警施性 旭、林侃輝劉家佑之前揭報告不相符合,是其證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辯稱:上開報告係礙於 大隊長之壓力而簽署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 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既僅承認有口出「叫你們隊長身體練 好一點」一語,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當日對員警稱「 你叫隊長小心點,我要跟他挑戰」等語,自難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要求員警吳嘉葳、施性旭、林侃輝劉家佑向聲請人轉 達:「你叫隊長小心點,身體弄好點,我要跟他挑戰」等情 為真。此外,「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好一點」一詞,尚難遽認 有何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他人之 情,況證人吳嘉葳亦證稱,其告知聲請人時,聲請人稱與被 告係舊識,覺得很奇怪,並未感覺聲請人有擔心害怕之情等 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從而,聲請人此部份指訴尚與恐 嚇罪之要件有間。
⒊又員警吳嘉葳、施性旭、林侃輝劉家佑於105 年1 月1 日 下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路口之路檢點時,口出「 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好一點,我認識很多警界高層,很多三線 幾等」等語等情,有員警吳嘉葳、施性旭、林侃輝劉家佑 前揭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講「身體練好一點」一詞 等情(見偵卷第53頁)。證人吳嘉葳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有聽被告講「叫你們隊長把身體練強一點,我要跟他單 挑、我跟警界關係很好,叫他小心點」云云(見偵卷第22頁 背面),然其證詞不惟與自己之報告有違,亦與員警施性旭 、林侃輝劉家佑之前揭報告不相符合,已難遽信為真。再 者,被告當日並未在上開路檢點見到聲請人,聲請人係經證 人吳嘉葳轉述而得知一情,為被告及證人吳嘉葳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53頁、第22頁背面);且「叫你們隊長身體練好一 點,我認識很多警界高層,很多三線幾等」等語,難認有何 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他人之情。 況聲請人前因與被告配偶出遊一事,而與被告生有芥蒂,並 至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辦公室製作筆錄等情,業如上述,則 被告上開言詞亦有可能希望聲請人不要認為與其妻出遊一事 ,可輕易被掩蓋,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⒋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 號保安大隊處,聲請人自保安大隊處內向 外走出,兩人互有交談,同走至停車場出入口之警衛室前, 嗣聲請人稱:「那個,機車給他蒐證一下」,被告即爭執為 何對其蒐證,聲請人稱:在盤查可疑人物。其後,被告除仍 爭執聲請人為何對其蒐證外,並稱欲找大隊長,並與警衛交 談,警衛稱需有證件方可進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5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當日保安大隊警衛室前之 錄影光碟譯文可證(見偵卷第83至87頁)。而依上開譯文所 示,並無被告稱「怎樣,問候一下你的身體狀況,不行吼! 」、「要讓你工作不保,因我警界關係很好,要找黑道幹掉 你」等情,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是認(見偵卷第90頁)。 證人即當日服保安大隊停車場出入口大門勤務之員警方昱都 雖於職務報告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有聽聞被告叫囂要聲 請人職務不保云云(見發查卷第21頁、偵卷第12頁),然與 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不符,其供述無以信憑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恫稱: 「怎樣,問候一下你的身體狀況,不行吼!」、「要讓你工 作不保,因我警界關係很好,要找黑道幹掉你」等語,自難 認其有恐嚇之犯行。另聲請人代理人指稱被告於105 年1 月 4 日下午5 時56分許,違規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因而對被 告進行蒐證云云(見偵卷第90頁背面)。惟查,依上開錄影 光碟所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均與被告是否將機車違規 停放在人行道上無關,聲請人上開所稱,實難遽信。況縱認 聲請人當時依法執行職務,對被告之機車進行蒐證,然依監 視錄影光碟所示,影片1 分30秒時,被告走到機車前,身體 檔住車牌,影片1 分35秒時,被告身體往畫面右方移動,車 牌出現在畫面中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佐。足認被告身體遮住機車車牌僅5 秒鐘,亦難認被告 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之犯行,顯屬無稽。 ⒌再者,被告固有於105 年2 月21日,行經好記麵攤,見聲請 人在麵攤外,向聲請人伸出左手,將聲請人往前推一下,然 聲請人並未跌倒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好記麵攤騎樓下 之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好記麵攤負責人曾華榮證稱:聲請人沒有跌 倒或身體撞到什麼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相符,堪認屬 實。證人曾華榮雖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右腳踢到聲請人左腳 2 下,及用右手抓聲請人胸口云云(見偵卷第12、13頁), 然其證述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不符,難以採信。又 聲請人固堤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3105號卷第9 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3日至該院急診,其症狀為「右下背及右肩腫痛」, 經診斷「右下背挫傷、右肩後側挫傷」。然經臺北地檢署函 詢三總醫院後,得知醫師係依患者主訴做視診及觸診,患處 有局部疼痛,但外觀未有明顯紅腫或瘀青等節,此有該院



105 年9 月26日三松醫勤字第1050002770號函文暨醫理見解 1 份可佐(偵卷第58頁、第59頁)。審酌被告於105 年2 月 21日雖有推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因此跌倒一節,業經認定 如上,而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3日方就醫診斷,距離案發日 已有2 日,是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是以, 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該傷勢,尚無從據以認定 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1日確遭受被告傷害成傷之事實。 ⒍末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 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 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其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為救濟。而被告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松江路口、吉林路均位處中山區,是被告出現於上開地點, 尚屬其合理之活動範圍。況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5日受通知 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欲領回酒後駕駛之其 胞弟之車輛;於105 年1 月1 日乃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 路與農安街路口;於105 年1 月4 日至臺北市○○區○○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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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