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895號
債 權 人 汪發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馨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非
屬督促程序所能處理,此部分之聲請不符法律要件,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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