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子○○
之4號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丑○○
壬○○
己○○
庚○○
號
酉○○
號
申○○
午○○
弄32
丁○○
兼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弄25
複 代理 人 寅○○
被 告 乙○○
甲○○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宙○○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丙○○
玄○○
被 告 宇○○
號
戊○○
癸○○(即許進益之
辛○○(即許進益之
亥○○ (即許進益
辰○○ (即許進益
卯○○ (即許進益
地○○ (即許進益
戌○○ (即許進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巳○○ (即許進益
被 告 天○○ (即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11之2地 號、面積30,4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許進益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癸○○、辛○○、亥○○、卯○○、辰○○、地○○、戌○ ○、巳○○、天○○等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戊○○、癸○○、卯○○、辰○○、地○○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依法及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原共有人許進益因病於98年6月9日死亡,所留遺產依法當 由癸○○(妻)、辛○○(子)、亥○○(子)、卯○○( 女)、辰○○(女)、地○○(女)、戌○○(孫、許順義 之子,代位繼承)、巳○○(孫、許順義之子,代位繼承) 、天○○(孫女、許順義之女,代位繼承)等人繼承,併具 狀聲明其承受訴訟。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 平之原則,請求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如卷附圖甲案,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丑○○、壬○○、己○○、庚○○、酉○○、申○○、 午○○、丁○○、未○○、亥○○、戌○○、巳○○、天○ ○均同意如卷附圖甲案。被告乙○○、甲○○、宇○○、戊
○○、辛○○均同意如卷附圖乙案。被告乙○○、甲○○並 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丑○○、許文澤、許清華、許進益、未 ○○、壬○○、許再居、許聰、己○○、庚○○、乙○○、 甲○○、陳樹生、宇○○等人,除陳樹生外曾就系爭土地及 同段第11地號土地於90年間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參照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分割協議之達成自非以書面為必要,且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無不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訂立 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時,原共有人陳樹生因病住於療養院, 及言語無法表達,陳樹生死亡後,由其子陳建全、陳順興繼 承,陳樹生所遺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被告乙○○於93年 11月10日拍定取得,陳樹生雖未於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簽名 ,惟陳樹生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就 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共有人陳樹生之應有部分,願依該共 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履行及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及被告 丁○○、戊○○、酉○○、申○○、午○○等人或因贈與或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已訂立分管協議書,兩造應依該分管協議書履行 ,原告不得再行訴請分割共有物,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之分 管協議書不存在,因系爭土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需符合地 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之規定始能鑿井引水,且系爭土地使用 地目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示之使用,兩造就系爭土 地為種植水稻、高接梨等作物,無法供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未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辦理水權登 記。兩造就系爭土地利用南邊之水利溝渠灌溉,原告所提如 卷附圖甲案,則切斷原告及被告壬○○等人之灌溉水路,且 原告將供共有人甲○○、宇○○、戊○○通行之道路留於系 爭地之南邊,共有人若須通行及灌溉將須再花費更大的成本 築路及築灌溉水道,所需費用日後將由被告乙○○、甲○○ 、宇○○、戊○○等人負擔,顯不公平。另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管制區之土地,無法辦理水權登記,亦將無法取得電力之 供應,倘違規擅自鑿井、接電,將被處以重罰罰款,面臨無 灌溉水可用之情況,該方案破壞系爭土地耕地原規劃完整之 農田水利灌溉系統之完整,剝奪其他共有人均享肥沃水源灌 溉便利需求,各共有人各自自鑿水井邦浦多部亦將形同廢棄 ,對其他共有人權益損失至鉅,違反政府普設灌溉水利設施 、地利共享、經濟有效利用之原則,並非可行。(三)被告乙○○、甲○○現耕地緣位置係經由鈞院拍賣、鑑價
取得認定之位置,其價金遠較同筆內側耕地為高,且系爭土 地與同段11地號土地為同一筆農地,為歷數十年長久慣行持 續分耕、分管等同分管事實,各耕其田,互不侵犯,相安無 事,依前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各共有人即已明示及 默示有分耕、分管事實,不容抹煞。如卷附圖乙案依共有人 之現耕位置及系爭土地之水利灌溉溝渠變動最小,符合現況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現耕農地均呈南北走向,長寬適中,南 側均臨政府規劃完善共同水利灌溉溝渠,有來自刺仔埤肥沃 水源,可資灌溉,更有各共有人於地下水管制區公告前既有 各自鑿水井邦浦多部,耕作灌溉極為方便,且系爭土地北側 已由被告乙○○前為表示誠意,先墊支填土土方,闢設3米 農路,供內側共有人通行耕作,出入已享便利,依此方案分 割,共有人將來亦可利用該3米既成農路通行耕作,不用再 另花費巨資闢農路通行。系爭土地許進益現耕部分目前係其 子辛○○種植多年生高經濟作物之高接梨老樹,株數頗多, 為正值高收穫階段之樹齡,亦得以保留該經濟作物,爭議最 小。被告乙○○、甲○○於同段11地號土地徵收後實耕面積 由1,793平方公尺,因被判決裁定已驟減為636平方公尺,政 府徵收被告分管之土地,各共有人已依應有部分領取補償款 ,因未重定地界,致被告已短耕收益達11年餘,被告乙○○ 及甲○○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為兼顧被告乙○○、甲○○、 宇○○、戊○○等於現耕位置長久慣行持續耕作數十年現耕 優先事實,權衡因地處地下水管制區,無水可灌實況及其所 受權益損害至鉅情形,系爭土地分割應審酌現耕人地緣位置 ,由西至東,維持原耕地共有人耕地南、北走向、水利灌溉 設施之完整性與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之適法性,兼顧共 有人已鑿設水井、邦浦設施之有效利用、許進益種植高接梨 經濟作物位置之現實狀況及其權益合法、合情、合理考量, 依如卷附圖乙案分割。
(四)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就系爭土地如卷附圖甲、乙 方案補償價額之鑑定報告,因就甲、乙方案於未分割前之價 額,採不同之價額,顯有違誤,此部分併請鈞院囑託該鑑定 公司釐清及修正鑑定報告書內各方案之增減差額分析表及應 受補金額配賦表相關內容正確性,以符事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及原共有人許進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癸 ○○、辛○○、亥○○、卯○○、辰○○、地○○、戌○○ 、巳○○、天○○等人,原告並已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等情 ,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許進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 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進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於98年7月16日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闡明原告聲明有無補充而 未併為追加,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即有未當,自屬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准許,業如上述,兩 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鑑定意見及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丑○○ 240分之18
未○○ 19200分之1381
壬○○ 64分之3
己○○ 240分之18
庚○○ 16分之1
乙○○ 64分之7
甲○○ 64分之3
宇○○ 240分之15
戊○○ 1920分之339
酉○○ 128分之3
申○○ 128分之3
子○○ 4800分之191
午○○ 4800分之191
丁○○ 240分之18
癸○○、辛○○、亥○○、卯○○、辰○○、地○○、戌○ ○、巳○○、天○○(即許進益之繼承人)
19200分之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