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G○○
I○○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寅○○
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申○○
S○○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午○
E○○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M○
H○○○
Q○
D○○
卯○○
巳○○
辰○
戌○○○
W○○○
L○○
亥○○
O○○
R○○
A○○(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
P○○
V○○
U○○
T○○
丙○○
乙○○
丁○○
甲○○
C○○
N○○
K○○
地○○
宇○○
宙○○
玄○○
黃○○
天○○
B○○○
己○○
壬○○
癸○○
辛○○
子○○
庚○○
F○○
被上訴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視同上訴人蘇朝程之遺產管理人A○○,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蘇朝程於民國97年9月22日死亡,此有除戶 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經查:蘇朝呈之全體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78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經上訴人G○○及I○○聲請本院家事 法庭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審理後,於98 年3月3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朝程之配 偶A○○為被繼承人蘇朝呈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該民事裁 定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惟上開遺產管理人迄 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A○○為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