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66號
CHDV,97,簡上,66,2009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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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G○○
       I○○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寅○○
       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申○○
       S○○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午○
       E○○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M○
       H○○○
       Q○
       D○○
       卯○○
       巳○○
       辰○
       戌○○○
       W○○○
       L○○
       亥○○
       O○○
       R○○
       A○○(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
       P○○
       V○○
       U○○
       T○○
       丙○○
       乙○○
       丁○○
       甲○○
       C○○
       N○○
       K○○
       地○○
       宇○○
       宙○○
       玄○○
       黃○○
       天○○
       B○○○
       己○○
       壬○○
       癸○○
       辛○○
       子○○
       庚○○
       F○○
被上訴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視同上訴人蘇朝程之遺產管理人A○○,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蘇朝程於民國97年9月22日死亡,此有除戶 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經查:蘇朝呈之全體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78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經上訴人G○○I○○聲請本院家事 法庭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審理後,於98 年3月3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朝程之配 偶A○○為被繼承人蘇朝呈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該民事裁 定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惟上開遺產管理人迄 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A○○為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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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