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33號
CHDV,97,勞訴,33,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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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9 月間即任職 於原告公司,從事生產工作,然於97年3 月間知悉,被告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非以原告 實際薪資提撥退休金,而以較低之薪資為提撥依據(高薪低 報),因此導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將來所領之退休金因 而短少,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條例於97年3 月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⑴資遣費:原告自85年9 月任職至97年3 月離職止 ,總計11年又3 月(扣除88年7 至9 月等離職約3 月,故原 告請求資遣費33,431元(離職前6 月平均之月薪資)×11( 年即1 年1 基數)+33,431元×3 月/12 月(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算)=376,099 元。⑵加班費:原告自85年起至97年 3 月止,每日工作時數為8.5 小時,依91年修訂之勞動基準 法規定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 時,原告每二週工作11日(隔週休2 日,餘每週休1 日), 8.5 時×11日=93.5時,超過2 週84小時規定可請領加班費 ,1 年共有26個2 週,計算方式以(93.5小時-84小時)× 26週×5 年=1,235 小時(自勞動基準法91年11月實施至原 告97年3 月離職以來,5 年間超時之時數),原告以平均日 薪資1,096 元除以8 小時為137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 029 元(137 元×1.33{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加 給計算標準}×1,235 小時=225,029 元)⑶職業災害部分 :原告於96年7 月因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96年7 月13日至



20日),並遵醫囑在家休養近1 月。因原告工作流程為生產 PU產品,工作程序為搬鐵模至生產線,再噴脫模濟,油漆後 用手拉操作機器灌注PU料,蓋模後轉動調整模具,約3 分鐘 後開模,該重複使力用到腰部力量,使原告受有勞動災害,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96年6 月之薪資20,533元作為 職業災害補償金。⑷另短少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條例第 14條規定,雇主應提撥薪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 每月應提撥2,005.8 元(33,431元×0.06=2,005.8 元), 然被告94年7 月至9 月每月僅提撥1,656 元,94年10月至96 年12月每月提撥1,728 元,而97年1 月至3 月未提撥,被告 短少之提撥金額為14,567元(2005.8-1656)×3 +(2005 .8 -1728) ×27+2005.8×3 =14,567元)。以上⑴、⑵ 、⑶、⑷相加為636,288 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⑴被告如少繳勞工退休提撥金是否構成勞動契 約終止事由即有疑問,且原告對提撥金提出異議後被告已於 97年4 月1 日將其薪資調整為34,800元,縱認係勞工解約事 由,因原告於96年8 月10日申請勞工給付時即已知薪資有少 報情形,原告卻遲至97年3 月才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該法第 14條第2 項之「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不得 終止勞工契約,自不得請領資遣費。⑵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因被告給付之薪資已將加班費加計,縱認原告可領,亦應以 平均時薪137 元計算為55,384元(1,235 天×137 元×0.33 =55,834元)。⑶勞動災害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由勞工災 害所致,否則自不得請領。⑷至被告應依新制提撥退休金不 足部分,被告願補給之,因已無法逕行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 ,給付方式應由原告指定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院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被告不爭,僅以加班 費已內含於薪資,原告僅得以時薪137 元計算,被告固提出 出勤月報表為證,但無法證明薪資結構已包含加班費,且如 已包含加班費,被告自不可能如此謙抑不向勞工說明,其抗 辯即不可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第24條第1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是 原告請求以時薪137 元計算之加班費共計1,235 小時乘以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1.33倍比例計算之加班費225, 029 元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四、次查:原告主張⑴資遣費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薪資 以多報少,影響將來退休金請領事由,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以解 除勞動契約之事由,本件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故 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 整,尚難謂有損勞工權益之虞,此觀憲法第154 條所揭勞資 雙方應本協調合作之原則發展生產事業之意旨即明,本件被 告已於原告反映後之97年4 月即將原告薪資從28,800元調高 至34,800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在卷,原告 即無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退步言原告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即認成立,因原告於96年8 月10日申領傷病給付 時即知薪資以多報少之事由,有被告所提給付收據可證,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原告知悉上開事實已超過30日,自不得終止勞工契 約,是原告無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7 6,099 元。⑵另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固提出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證明腰椎四五節間盤突出,但無法 證明確由職業災害所致,即兩者間是有因果關係,原告無法 證明之,被告所提同醫院診斷書醫生囑言部分記載,根據病 患主述,此病乃因跌倒造成,更與職災無關,是原告請求即 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職災賠償金20,533元即為無理由。⑶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4,567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應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對此並無請求 權,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 5,02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許。其餘部分請求於於 法不合,已論述如上,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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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