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努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包裝用之外包裝袋陸個(包裝總重約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下稱努林,泰國籍)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上旬某日,以電話聯絡綽號「姐尼」之成年女子, 由「姐尼」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四九八巷一四0號,努林所上班之鴻嘉銅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嘉公司)門口,努林即以新臺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之代價,向「姐尼」販入如同大姆指大小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嗣努林將之分裝為小包裝),準備出售予不特定 人之泰國籍人士牟利。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 ,在上址鴻嘉公司之員工宿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六小包(總淨重合計0.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0.七五公克,包裝總重一.二六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努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艾卡風(NIWONGSA THANAKORN,泰國籍)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加佑(KAMSEETA KRAIYUT,泰 國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結晶體,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二六三0 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 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六包(總淨重合計0.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七 五公克,包裝總重一.二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至深,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 ,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價格因而相當昂貴 ,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 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 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觀諸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情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報告編號 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參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對此理當 知之甚明,且其係一次販入一萬五千元,如同大姆指大小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再予分裝為小包裝,以其為外籍勞工之 身份,購買之數量、花費之金額,再將之分裝之情形觀之, 顯無為單純供己施用而販入之可能,衡情當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出,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 甘冒被查緝重刑之風險,販入高達一萬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其買入甲 基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去賣不是自己 要吸食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押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卷 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販入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是要拿來賣的,沒有要吸食,且其販入 一萬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賣出可賺取八千元等語 。更足認被告確有為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再販 賣毒品罪名之成立,不以已販出毒品為要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基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努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 四一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再按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 始預留適當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 月之期間,此由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第二十四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本院亦認該條 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 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採相同立場,亦經司法院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函釋 在案,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增修訂條文業經總統公布 並已生效無誤。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 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 法定減輕原因,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即判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按所謂販賣行 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 0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 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
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 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 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縱事後未及賣出 即遭查獲,揆諸上揭說明,所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 更其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經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 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審理筆錄),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十 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而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 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 行,其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八四 公克(尚未鑑驗前之總重量),其販入數量尚微,且僅係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販出,暨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以示懲處。
(四)至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九年等語。然公訴 人並未慮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認適 用上開規定後,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較為妥適,附 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七五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扣案用以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六個,依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 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 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 販賣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 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 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