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46號
CHDM,98,易,846,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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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4號
           巷1號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 ,接獲甲○○電話通知,遂偕同丙○○及友人陳佳偉黃鐙 緯、黃金發、黃志偉返回其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106巷1號住處,與甲○○、乙○○及苗立中商討債務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雙方就還款方式意見不 合,被告丁○○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丁○○手持鐵製榔頭,被告丙○○手持塑膠 椅子,聯手毆打甲○○及乙○○,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外耳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及乙○○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丁○○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丁○○丙○○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甲○○及乙○○已於98年8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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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