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17號
CHDM,98,易,81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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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係乙○○之弟,其等之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均 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49號彰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濱公司)之股東,由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 經理,乙○○則為公司董事。緣甲○○丙○○與乙○○均 表示欲讓渡彰濱公司之股權,乃約定由乙○○會同有意購買 該公司股權之買主沈振團前來彰濱公司,共同商議收購股權 之事宜。嗣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乙○○即帶同 沈振團林益堅會計師及丘怡新法律顧問(以下合稱乙○○ 等4 人)一同抵達彰濱公司,甲○○丙○○即引導乙○○ 等4 人進入該公司之地下會議室,另與乙○○同行之彰濱公 司股東黃信銘則因尚在附近路口停車,而未同時進入上開會 議室。待乙○○等4 人進入地下室後,丙○○及彰濱公司之 員工葉佩真、黃春梅(葉佩真、黃春梅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提示數張白紙及會議簽到表,要求乙○ ○等4 人需先於該文件上簽名,並留下身分證號碼、出生日 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始得以閱覽彰濱公司之財務報 表。乙○○等4 人因不願將個人資料外流,乃表拒絕之意, 稍晚走進地下室之甲○○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怒而以手拍打桌面,並向乙○○等4 人恫嚇稱:「是誰不 簽名!不留下身分證號碼與地址!有誰不簽就別想離開這個 會議室!」等語,沈振團見狀,乃撥打手機聯絡黃信銘予以 求救,甲○○乃打斷沈振團黃信銘之對話,將沈振團之手 機取至對面之桌面擺放,更當眾恫嚇乙○○等4 人均需交出 手機,不得妄動等語。進而以手搭攬丘怡新之肩膀,質問丘 怡新為何不簽名,還恫嚇稱:「少年仔,我看過你喔!」等 語,致丘怡新因心生畏懼及極度恐慌,而立刻在會議簽到表 上簽下個人姓名。甲○○再以手拍打林益堅之臉頰及肩膀處 ,恫嚇稱:「少年仔不錯喔,會計師喔!」等語,又向乙○



○恫嚇稱:「買什麼股權!先買你的命啦!」等語,甲○○ 即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等 4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等4 人因心 生畏懼,乃紛紛起身,企圖離開該會議室,乙○○遂帶頭走 向通往1 樓之樓梯處,未料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自後方追趕而來,進而共同以拳、腳毆打乙○ ○,並將乙○○推下樓梯台階,致乙○○受有下巴撕裂傷、 前胸擦傷及挫傷、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經 黃信銘報警到場處理,乙○○等4 人始得以離開現場(就甲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期日 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98年8 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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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