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99號
CHDM,98,易,799,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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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9、
4755、4864、5045、5046、52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 定,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 有犯罪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VTU-428號輕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嗣因天○○、甲○○之妻王美英、午○○分別報警後, 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未發覺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1至3、5、6、附表六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 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丑○○、證人即被害人辰○○、寅○○、庚○○、戌 ○○、己○○、酉○○、地○○、丙○○、戊○○、天○○ 、丁○○、宙○○、壬○○、未○○、巳○○、卯○○、亥 ○○、癸○○、午○○、辛○○、子○○、宇○○、申○○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王美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行竊時間為98年5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而該日日落時間為下午6時29分,有2009年日出日沒時刻 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後於本院供稱,當時還沒天黑,伊只記 得約5、6點左右,會在警詢中表示行竊時間為晚間6時30分 ,係因員警要求伊講出一個確切的時間但詳細時間不知道, 因為伊沒有戴手錶等語。則被告既僅知天色未暗,又無法確 認時間,尚難認其係於夜間即6時29分後方為本件犯行;此 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故仍應認其係於日落前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餘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 編號1至5、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上開2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本案係因員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 點之監視器後,循線由車號查獲被告,被告製作筆錄時,並 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而於被告坦承前,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報案,員警均尚未知悉 有竊案發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 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跡證認其有為該 次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係因員警調閱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地點之監視器後,循線由車號查獲被告, 被告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為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 5、6所示犯行;而如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係因被告另涉竊 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而主動坦承有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 ,亦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相 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一編 號1至9、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5、6、附表六 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 、5、6、附表六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得 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 行並送回贓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5 罪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依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牛仔褲1件、布鞋1雙、黑色上衣1件雖 為被告所有,但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8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號、98年 易字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以98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98年度易字第523號、98年度易字第545號卷宗核閱無誤 ,本案被告行竊次數高達25次,且均係以相同手法竊得他人 電動工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高達數十萬元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 等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



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 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且就各次犯行所處 之刑所定其應執行刑各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於各該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培養就業能力,養成 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8年度偵字第4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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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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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2月6日下午│彰化縣鹿港鎮鹿│辰○○│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000元│乙○○竊盜,累│
│ │2時許 │和路4段151號旁│ │牌號碼GK-7042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空地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金,以新臺幣壹│
│ │ │ │ │9000元之「電動破碎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部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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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2月12日下 │彰化縣和美鎮道│寅○○│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000元│乙○○竊盜,累│
│ │午1時30分許 │周路242號前 │ │牌號碼NE-5961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約3500元之「電鑽│ │金,以新臺幣壹│
│ │ │ │ │」1部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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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2月16日上 │彰化縣和美鎮德│庚○○│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2000元│乙○○竊盜,累│
│ │午10時許 │美路642號前 │ │牌號碼0952-UA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2萬元之「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電鑽」1部、「破碎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部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
│4 │98年4月上旬某 │彰化縣和美鎮德│戌○○│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000元│乙○○竊盜,累│
│ │日 │美路782號前 │ │牌號碼B6-8867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之「電鑽」1部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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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月6日晚間│彰化縣和美鎮彰│己○○│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500元│乙○○竊盜,累│
│ │6時許 │美路5段238號前│ │牌號碼PO-4139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2萬元之「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電鑽」1部、「發電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組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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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4月7日晚間│彰化縣和美鎮美│酉○○│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騎│1000元│乙○○竊盜,累│
│ │6時許 │寮路2段619號前│ │樓處價值約5000元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加壓馬達噴霧機」1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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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4月10日 │和美鎮○○里道│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 │周路178巷9號前│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6300元之「電鑽」1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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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4月15日晚 │彰化縣和美鎮彰│丙○○│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間8時許 │美路5段9號前 │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2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之「氣動扳手」1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支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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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4月20日下 │彰化縣和美鎮德│戊○○│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000元│乙○○竊盜,累│




│ │午3時30分許 │美路782號前 │ │牌號碼8029-HQ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約2000元之「電鑽│ │金,以新臺幣壹│
│ │ │ │ │」1部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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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5月1日下午│彰化縣和美鎮中│天○○│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000元│乙○○竊盜,累│
│ │3時50分許 │正路26號前 │ │牌號碼MU-1927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肆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約1萬2000元之「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電鑽」1部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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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度偵字第4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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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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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8日上午│彰化縣和美鎮彰│丑○○│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5000元│乙○○竊盜,累│
│ │10時許 │南路3段401巷8 │ │牌號碼PO-8012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旁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5萬元之「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油壓剪」2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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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8年度偵字第4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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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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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4月20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崙│甲○○│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5000元│乙○○竊盜,累│
│ │午2時2分許 │平南路496號旁 │ │牌號碼8497-NE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肆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4萬5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火槍釘」1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鑽」1支、「手提砂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輪機」1部、「小型工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具」1組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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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8年度偵字第5045號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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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15日下 │彰化縣和美鎮線│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午2時許 │東路3段15之3號│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 │ │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 │8000元之「電鑽」1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
│2 │98年4月15日下 │彰化縣和美鎮東│宙○○│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午2時許 │發路302號對面 │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 │ │犯,處有期徒刑│
│ │ │工地 │ │9000元之「電鑽」1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
│3 │98年4月18日晚 │彰化縣彰化市中│壬○○│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3000元│乙○○竊盜,累│
│ │間7時30分許 │華西路283巷19 │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合計│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前 │ │約2萬8000元之「電鑽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4部、「研磨機」2臺│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
│4 │98年5月18日下 │彰化縣秀水鄉民│未○○│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午3時許 │意街317號前 │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7000元之「剪台」1臺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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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19日下 │彰化縣和美鎮彰│巳○○│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2000元│乙○○竊盜,累│
│ │午3時許 │興路2段431號前│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5000元之「電鑽」2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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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98年度偵字第5046號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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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4月初某日 │彰化縣員林鎮莒│卯○○│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3000元│乙○○竊盜,累│
│ │晚間9時許 │光路628號前 │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合計│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約1萬3000元之「電鑽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1部、「電動起子」1│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支、「鋸材器」1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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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5月7日下午│彰化縣彰化市中│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屋│1000元│乙○○竊盜,累│
│ │約5時許 │華西路189號屋 │ │內價值合計約6000元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內 │ │「切割器」2臺(侵入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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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5月12日下 │彰化縣秀水鄉彰│癸○○│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午2時許 │水路2段528號前│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8000元之「電鑽」1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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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5月13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彰│午○○│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屋│1000元│乙○○竊盜,累│
│ │午2時45分許 │水路178之19號 │ │內價值合計約2萬元之 │ │犯,處有期徒刑│
│ │ │屋內 │ │「電鑽」1部、「電拴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1支(侵入住宅部分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未據告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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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5月19日下 │彰化縣花壇鄉中│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自│1000元│乙○○竊盜,累│
│ │午1時許 │山路2段148號前│ │用小客貨車上價值約1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之「電鑽」1部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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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5月19日晚 │彰化縣秀水鄉民│子○○│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屋│2000元│乙○○夜間侵入│
│ │間9時許 │意街138號屋內 │ │內價值約3萬元之「亞 │ │住宅竊盜,累犯│
│ │ │ │ │氣機」1臺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並│
│ │ │ │ │ │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 │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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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98年度偵字第5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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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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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4日上午│彰化縣彰化市金│宇○○│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2000元│乙○○竊盜,累│
│ │8時30分許 │馬路2段199號前│ │牌號碼5063-WG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7800元之「│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震動電鑽」1部、「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動研磨機」1部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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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11日上 │彰化縣彰化市金│申○○│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3000元│乙○○竊盜,累│
│ │午11時 │馬路2段66號前 │ │牌號碼BR-6900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9800元之「│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電鑽」1部、「電動鎚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部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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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