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92號
CHDM,98,易,792,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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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2號5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98號之「維尼便利商 店」(公眾得出入場所)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自民國(下同)97年 11 月間,在其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神秘樂園跑馬台」 (雙人座一台)、「海洋世界」一台、「大精彩」一台、「 白雪公主」小瑪莉一台、「KK猩」小瑪莉二台,供不特定人 把玩計分;另擺放非屬電子遊戲機之「JAWS彈珠臺」一台、 「神秘的魔法石」一台、「金吉祥販賣機」一台,以上開機 台所顯示之分數,供作與客人對賭計分,另小瑪莉機台本身 有退幣功能,押中即會掉落硬幣現金。並自98年1月5日起至 同年1月13日止,僱用許毓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由許毓芳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許毓芳在 該店內負責兌換硬幣、以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許毓芳兌換硬幣,經賭客投入硬幣後, 賭客即得把玩機台,機台會依操作結果顯示積分,如有押中 ,小瑪莉機台會退幣,其他機台可獲取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 ,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向許毓芳示 意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投入硬幣全歸甲○○所有。 ㈡嗣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3日16時2分許,有國中 生少年洪○○至上開便利商店內,把玩前述「JAWS彈珠臺」 之機台後,以贏得之積分200分向許毓芳兌換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台共計9臺( 含IC板共計9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共7070元、記帳單1張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許毓芳、洪○○之警偵訊筆錄,可證明該商店有以分數 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 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㈣下列扣案物為電子遊戲機台:
┌─────────┬───────────────────┐
│擺放之機台 │相關證據 │
├─────────┼───────────────────┤
│「神秘樂園跑馬台」│①被告雖提出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 │
│(雙人座一台) │00000000000號函:神秘樂園禮物販賣機非 │
│ │屬電子遊戲機(偵卷第74頁);②但本件經│
│ │濟部核定之「神秘樂園禮物販賣機」機器外│
│ │型(本院卷)與扣案物照片(警卷24頁下方│
│ │)並不相同,經濟部核定的是臺面有二支搖│
│ │桿,投幣口在右邊下面;而扣案物是臺面沒│
│ │有搖桿,投幣口中間下面,明顯並非同一物│
│ │品。應堪認定左列機台是電子遊戲機。 │
├─────────┼───────────────────┤
│「海洋世界」一台 │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左列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
│ │之抗辯,而左列扣案物(警卷第22頁上方、│
│ │第25頁上方)外觀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無異,│
│ │應堪認定左列機台是電子遊戲機。 │
├─────────┼───────────────────┤
│「大精彩」一台 │①被告雖提出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商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3頁):大精彩 │
│ │禮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②然經本院│
│ │調閱上述核定文件之描述、外觀照片(本院│
│ │卷),該核定文件之機台臺面有A、B兩個搖│
│ │桿作為選擇販賣糖果內容,然扣案物臺面並│
│ │無搖桿,反而是有26個英文字母按鍵,明顯│
│ │並非同一物品。應堪認定左列機台是電子遊│
│ │戲機。 │
├─────────┼───────────────────┤
│「白雪公主」小瑪莉│「小瑪莉」屬於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施行前│
│一台 │,經教育部80.4.12台 (80)社字第16854號 │
│ │函已查禁之賭博性電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 │理條例第21條:「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
│ │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 │樂。」,故而左列扣案物(警卷第26頁下方│
│ │)小瑪莉乃屬典型應查禁之賭博電玩。 │




├─────────┼───────────────────┤
│「KK猩」小瑪莉二台│①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89年5月24日 │
│ │經(89)商七字第89209331號函(偵卷第62│
│ │頁):「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
│ │」經查與「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
│ │機」為相同機種,故非電子遊戲機。欲以作│
│ │有利自己之主張。②然扣案物之照片判斷(│
│ │警卷第27頁),與上述白雪公主「小瑪莉」│
│ │外型相同,並無販賣精品或卡片功能。故而│
│ │左列扣案物(警卷第27頁下方)小瑪莉乃屬│
│ │典型應查禁之賭博電玩。 │
└─────────┴───────────────────┘
㈤下列扣案物為非電子遊戲機台,但為賭博工具:┌─────────┬───────────────────┐
│擺放之機台 │相關證據 │
├─────────┼───────────────────┤
│「JAWS彈珠臺」 │①經濟部92年4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092170│
│一台 │號函: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JAWS │
│ │HUNTER GIFY MACHINE)非屬電子遊戲機( │
│ │偵卷第68頁)。 │
│ │②現場照片顯示之機型外觀(警卷第22、23│
│ │頁)、與上述審驗文件照片之機型外觀(本│
│ │院卷內)並無明顯不同,檢察官又未舉證被│
│ │告將禮品選物販賣機變異成電子遊戲機,應│
│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左列機器並非電子遊│
│ │戲機。 │
│ │③然據賭客少年洪○○於警訊筆錄中稱:左│
│ │列機台以打彈珠方式操作,若彈珠滾入特定│
│ │動物圖案之洞內,即可獲得賠率2-10倍之分│
│ │數,該機器不能退幣,但獲得分數可與店員│
│ │兌換現金,故向許毓芳換取200元等語(警 │
│ │卷第8-12頁),左列機台雖非電子遊戲機,│
│ │但仍為賭博工具。 │
├─────────┼───────────────────┤
│「神秘的魔法石」 │①經濟部91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
│一台 │號函:神秘的魔法石禮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
│ │戲機(偵卷第70頁) │
│ │②現場照片顯示之機型外觀(警卷第22、23│
│ │頁)、與上述審驗文件照片之機型外觀(本│
│ │院卷內)並無明顯不同,檢察官又未舉證被│




│ │告將禮品選物販賣機變異成電子遊戲機,應│
│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左列機器並非電子遊│
│ │戲機。 │
│ │③扣案記帳單(警卷第30頁)記載所有扣案│
│ │機台98年1月13日早班營業之詳細分數,可 │
│ │見每台機台都有可能作為賭博工具,才需要│
│ │計算輸贏,詳列分數,左列機台雖非電子遊│
│ │戲機,但仍是賭博工具。 │
├─────────┼───────────────────┤
│「金吉祥販賣機」 │①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
│一台 │號函: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買機非屬電子遊戲│
│ │機(偵卷第71頁)。 │
│ │②現場照片顯示之機型外觀(警卷第22、23│
│ │、24頁上方)、與上述審驗文件照片之機型│
│ │外觀(本院卷內)並無明顯不同,檢察官又│
│ │未舉證被告將禮品選物販賣機變異成電子遊│
│ │戲機,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左列機器並│
│ │非電子遊戲機。 │
│ │③扣案記帳單(警卷第30頁)記載所有扣案│
│ │機台98年1月13日早班營業之詳細分數,可 │
│ │見每台機台都有可能作為賭博工具,才需要│
│ │計算輸贏,詳列分數,左列機台雖非電子遊│
│ │戲機,但仍是賭博工具。 │
└─────────┴───────────────────┘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 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 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 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 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 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 設電子遊戲機台「神秘樂園跑馬台」(雙人座一台)、「海 洋世界」一台、「大精彩」一台、「白雪公主」小瑪莉一台 、「KK猩」小瑪莉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供人賭博以營利 ,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至 於起訴書記載店內之「JAWS彈珠臺」一台、「神秘的魔法石 」一台、「金吉祥販賣機」一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台乙節,乃 屬誤會,應予澄清。
㈡按賭博性電動玩具,可經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 定之得勝機率,實無異於一般所謂「抽頭營利」。所以沈溺 賭博電玩之賭客,因電玩設計不公平,雖然一時半刻可能贏 錢,但最後都只有落得傾家蕩產的下場,所以在社會一般經 驗中,從未聽聞過沈溺於賭博電玩者會因此發財致富,這就 是因為電玩設計並非賭客與莊家輸贏機率各半,而是設計為 莊家贏面大所致,才能含括店家所有成本。如果電玩之勝敗 機率是各半,則長久下來,店家會是不輸不贏之結果,等於 沒有獲利,然店家要負擔房租、水電、人事、稅捐等費用, 則店家必定慘賠無疑。然而賭博電玩事業還是前仆後繼有人 要投入此行業,可見此一行業之暴利性質,實已構成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 ,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 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 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 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 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營賭博電玩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固然為實務爭議問題,反對構成該條



罪名者,則以:刑法第268條行為者所圖獲利,是由「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 之直接對價,而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之利益為立論(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98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197 號)。此一論述雖屬正確,但條文 構成要件並未排除「提供賭博場所『兼含』賭博」之情形, 若行為人可以由賭金中取得場地費用(如房租,或相當於房 屋之使用收益利潤)、服務客人之基本費用(如供應來店客 人之水電、清潔等費用),即應構成刑法第268條「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未必名目限定是「抽頭費」或「入場費」 不可,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亦未如此狹隘規定,此亦本院 所持見解。認同構成刑法第268條罪名者之實務見解,如: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00號、96年度上易 字第719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95年度上易字第 1056號等判決。被告經營該維尼便利商店,固然兼營零售業 及擺設電玩、非電子遊戲機等不同業務,然被告在商言商, 如果擺設不會獲利,生意人當無必要多此一舉擺設機台,實 因擺設機台有固定利潤可圖,被告可由機台中獲取一定利潤 支應成本,故賭博電玩經營者確實有抽取場地費用、供客人 使用之基本水電清潔費用等,即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事實。至於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是 指「媒介他人」賭博,由媒介賭博中抽取利潤之行為,自己 參與賭博不構成刑法268條罪名。此一見解缺乏依據,刑法 第268條構成要件並無「他人」或「媒介」之文字,此解釋 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也非學者通說,亦無最高法院實例支持 ,故為本院不採。
㈢核被告所為,①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②另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③又本案 賭博電玩經營者,尚以機器本身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故被 告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㈣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 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 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屬實質一罪。所以被告自97年11月間至98年1月13 日被查獲止,應論以概括一罪。而賭博犯行,只有在客戶把 玩機台時才構成,是斷斷續續發生,應論以數罪,但由客觀 因素來觀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的 時間、空間,完全包含了賭博犯行,所以客觀上只有一種行 為(大行為裡包含數個小行為),沒有獨立可分割的二種行 為。被告以一共同經營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論 處。
㈤被告聘僱許毓芳擔任兌換硬幣、以分數兌換現金等行為,有 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被告與許毓芳論以多次賭博罪、一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之共 同正犯。同樣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論處。 ㈥量刑審酌:被告只有一次88年間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 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尤其竟有國中生洪○○把玩彈珠機台以分數兌換 現金,經營方式不擇手段,實應譴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態度不佳,但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 1-9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0、11為賭檯裡、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應沒收之。編號12為被告所有,店內經營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被告係以擺 設機台等待客人上門,並無主動聚集賭客之行為,卷內亦無 其他「聚眾」之客觀證據(如:發送簡訊、散發傳單邀客上 門等),故尚不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主動聚眾行為,就此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1 │「神秘樂園跑馬台」(雙人座一台) │
├──┼──────────────────┤




│2 │「海洋世界」一台 │
├──┼──────────────────┤
│3 │「大精彩」一台 │
├──┼──────────────────┤
│4 │「白雪公主」小瑪莉一台 │
├──┼──────────────────┤
│5 │「KK猩」小瑪莉二台 │
├──┼──────────────────┤
│6 │「JAWS彈珠臺」一台 │
├──┼──────────────────┤
│7 │「神秘的魔法石」一台 │
├──┼──────────────────┤
│8 │「金吉祥販賣機」一台 │
├──┼──────────────────┤
│9 │上述八台機台裡IC板9塊 │
├──┼──────────────────┤
│10 │上述1-8共八台機台裡的硬幣7070元 │
├──┼──────────────────┤
│11 │兌換給少年洪○○之200元賭資 │
├──┼──────────────────┤
│12 │各機台分數記帳單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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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