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高玉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IS-3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35000KG ,於民 國97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由駕駛人胡勝忠駕駛載運土方 石,行經臺中市○○路時,經警方攔查,並會同司機過磅, 測得載重為3974KG,已超重4740KG,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 次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出示測量地磅之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 ,確保異議人不因測量誤差而受罰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 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S-3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35 000KG ,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由駕駛人胡勝忠 駕駛載運土方石,行經臺中市○○路時,經警方攔查,並會 同司機過磅,測得載重為3974KG,已超重4740KG,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等情,除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外,並為駕駛人胡勝忠所是承,復據舉發之員 警周文彬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車主當時是載運砂石,我
們巡邏的時候,發現該車載運的量很多,想說可能會超載, 就帶車子前往過磅,結果總重已經超過規定,屬於超載。是 在台中市○○路、市政路那一帶巡邏發現。因為車主載的量 很大,我們車子經過後方的時候,發現車輪吃很重,載運的 砂石已經超過車斗等語綦詳,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64-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 路口之地磅,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乙節,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DO0000000 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 可查,該儀器準確度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故應可採信,是 異議人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核屬 正當,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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