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7- 683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靜修路交岔路 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隊員警掣開彰警交字 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 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0分 許,騎乘BN7-683 號重型機車沿員林鎮○○路由西向東行駛 ,至靜修路與中正口交岔口時,肇事者因違規紅燈右轉,自 右後方追撞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㈡異議人機車遭撞後隨即 轉頭查看,發現肇事者坐倒於地,乃欲打電話報警,卻遭肇 事者制止,當時並詢問肇事者有無受傷需要送醫?但肇事者 均表示無礙,後來經異議人詢問是否可以離開現場,經肇事 者同意,乃離開現場,故異議人並無舉發單所指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情事。㈢本案尚於刑事偵查階段,原處分機關未待 異議人受無罪、免訴等裁判確定前即迅予處罰,顯然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是 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 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 圍之擴大,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不論過失有無、責任歸 屬,仍必須留在現場對車輛所生損害依規定處置,俾便釐清 責任歸屬,並迅速還原現場,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 事責任。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已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開意旨可 知,該條文制定的目的應當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現場的被 害人即時救護,故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若 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發生死、傷的情形,竟未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反之,若駕駛人肇事後 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駕駛人方才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 事逃逸罪責。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7 -683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與靜修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郭雨新騎乘車號TUG-557 號輕 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隨即紅燈 右轉至靜修路,致閃避不及與張沛坤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郭雨新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左側脛腓骨 骨折,斯時異議人自認本件車禍渠無肇事責任,竟未在場 對郭雨新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261 81號號刑案偵查卷所附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 輛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可資佐證。再參以異議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 異議人在該案審判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於前揭時、地肇事 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開 現場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遂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8 月18日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益見異議人確有本 件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而逃逸。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二)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辯稱其係遭被害人郭雨新自後方追撞 ,且當時有詢問其是否受傷,並徵得其同意後始離開現場 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其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而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縱 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不論過失有無、責任歸屬,仍必須留 在現場對車輛所生損害依規定處置,俾便釐清責任歸屬, 並迅速還原現場,以保護他人權益。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 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 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按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使 肇因於被害人郭雨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致屬實,仍無法 免除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是異議人 上開所為之辯解,俱不足採。
(三)末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 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 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 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 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 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本件異議人甲○○上述交通違 規行為固堪認定,惟異議人上開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 一事實,因另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本件違規 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 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 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是原處分 機關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部分,尚有未洽。至裁決機關同時 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乃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 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 無見,然其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故異 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銷駕駛執
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則核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 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