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
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 別載有明文。此外,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 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 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 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 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 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受處分人苟未常住於戶籍地,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 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未申報,致原處分機關無法當面送達 或補充送達裁決書,而辦理公示送達,致遲誤期限,自不得 以其未常住於戶籍地,遂謂送達有何違法之處。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 ,而該裁決書已於98年4月28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鹿 港鎮○○里○○路517巷46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母親施王
淑華親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 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 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5年 4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 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 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居所在彰化縣 鹿港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8月10 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 戳所載日期自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