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369號
CHDM,97,訴,3369,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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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69號
                   98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 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粉末狀)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2、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購毒 者撥打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即以「衣服」、「衫」、「 外套」、「上面」、「上」等代號暗指第2級毒品MDMA,以 「褲子」、「褲」、「下面」、「下」、「K仔」等代號暗 指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聯繫交易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 品愷他命之細節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 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陳秋燕 等人(詳細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次數均如附表所 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秋燕、曾昱菱、丁○○、吳俊銘、戊○○、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份、門號000000 0000號(陳秋燕 所使用)、0000000000號(曾昱菱所使用)、0000000000號 (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張倍凱所使用)行動電 話之申設資料及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 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 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 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 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 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 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自承染有毒癮,亦無 正當職業等情,顯然其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以繼續購 毒抵癮,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 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2、3級毒品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 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 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 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



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 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 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 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 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 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 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 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 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 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 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 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 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 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 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從而,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其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如附表編號2、3 、5、6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上 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 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列管之第2、3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詳如附表所 載)。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同時販賣第2級毒 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為1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因 各次販賣MDMA而持有該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第3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 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 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自不為罪,併此敘 明。
(四)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 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 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 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 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 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 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 、1850、3531、49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2、3級毒品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均為 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 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95年 10月起,迄96年10月間止,長達1年,已難認係出於一次 犯意之決定,況此類綿延甚久,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 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 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 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公訴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院認尚不足採,附此 敘明。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法定本 刑中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予 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販賣第2 、3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均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 心之MDMA、愷他命,並藉此牟取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心理依賴性,進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多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販賣第2、3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為12800元雖未 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販售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丁○○1次。(二)被告基於反覆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6年9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以每小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 700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埤頭鄉某便利商店前,販賣第3級 毒品愷他命予甲○○2次。
(三)被告基於共同反覆販賣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6 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底某日止,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埤頭鄉○○村○○路248-2號之住處,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 命予戊○○4次。(不包括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 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 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 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750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2、3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證人丁○○、甲○○、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所示販賣第2級或 第3級毒品予丁○○、甲○○、戊○○之犯行,而本院查 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丁○○、甲○○、戊○○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渠等所言之真實性。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 ,亦無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販賣第2、3級毒品予丁○○ 、甲○○、戊○○之對話內容,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 證明顯不足。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 ,惟檢察官既以集合犯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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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販毒所得│所犯罪名 │主刑科刑 │從刑 │
│號│ │ │ │ │及次數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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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陳秋燕│96年8月 │彰化縣員│同時販賣MDMA│MDMA每顆 │4500元 │同時觸犯修正後毒│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
│ │ │、曾昱│21日凌晨│林鎮閤家│3顆及愷他命 │500元、愷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
│ │ │菱 │4時23分 │歡KTV後 │3包 │他命每包 │ │4條第2、3項之販 │刑伍年。 │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許 │方 │ │1000元 │ │賣第二級、第三級│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毒品罪,而應論以│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較重之販賣第二級│ │之。 │




│ │ │ │ │ │ │ │ │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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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陳秋燕│96年8月 │彰化縣員│同時販賣MDMA│MDMA每顆 │1500元 │同時觸犯修正前毒│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
│ │ │ │23日凌晨│林鎮閤家│1顆及愷他命 │500元、愷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
│ │ │ │2時41分 │歡KTV後 │1包 │他命每包 │ │4條第2、3項之販 │刑柒年貳月。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許 │方 │ │1000元 │ │賣第二級、第三級│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毒品罪,而應論以│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較重之販賣第二級│ │之。 │
│ │ │ │ │ │ │ │ │毒品罪 │ │ │
├─┼───┼───┼────┼────┼──────┼─────┼────┼────────┼─────────┼──────────┤
│3 │乙○○│丁○○│95年10月│彰化縣北│同時販賣MDMA│MDMA每顆 │1500元 │同時觸犯修正前毒│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
│ │ │ │間某日 │斗鎮中山│1顆及愷他命 │500元、愷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
│ │ │ │ │路旁 │1包 │他命每包 │ │4條第2、3項之販 │刑柒年貳月。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1000元 │ │賣第二級、第三級│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毒品罪,而應論以│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較重之販賣第二級│ │之。 │
│ │ │ │ │ │ │ │ │毒品罪 │ │ │
├─┼───┼───┼────┼────┼──────┼─────┼────┼────────┼─────────┼──────────┤
│4 │乙○○吳俊銘│95年11月│不詳 │每次販賣愷他│愷他命每包│共3000元│犯修正後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間某3日 │ │命1包,共3次│1000元 │ │防制條例第4條第 │品(三罪),累犯,│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
│ │ │ │ │ │ │ │ │3項之販賣第三級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仟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 │ │ │ │ │毒品罪 │。(三次主文均相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乙○○│戊○○│96年9月 │乙○○位│販賣愷他命1 │愷他命每包│800元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底某日 │於彰化縣│包 │800元 │ │防制條例第4條第3│品,累犯,處有期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
│ │ │ │ │埤頭鄉芙│ │ │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刑伍年貳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朝村中埔│ │ │ │品罪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路248-2 │ │ │ │ │ │產抵償之。 │
│ │ │ │ │號之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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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張倍凱│96年2月 │乙○○位│每次販賣愷他│愷他命每包│1500元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間起至96│於彰化縣│命1包,共3次│500元 │ │防制條例第4條第3│品(三罪),累犯,│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
│ │ │ │年10月中│埤頭鄉芙│ │ │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旬 │朝村中埔│ │ │ │品罪 │。(三次主文均相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路248-2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之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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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