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41號
CHDM,97,訴,1941,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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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印章壹個及乙○○蓋於其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內政部所提出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示處分之訴願書上「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未被列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 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4日舉行祭 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乙○○欲使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 意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欲使派下員大會通過其所提出之「 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議案,再依該規約草 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 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 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 中....選任之....」之規定,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 烋之監察人。惟於94年9月24日出席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 會之派下員人數,並未達全部派下員人數2分之1,依當時仍 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 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 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及同要點第15條第1 項所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 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上開規約草案第 5條、第6條之內容,無法於上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乙○○亦 無法藉以取得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之權能。然乙○○因不 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就祭 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處分,竟未經授 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以祭祀公業邱 烋之代表人自居,於95年1月9日製作書立不服上開處分之訴 願書後,蓋用該偽刻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於訴願 書之訴願人欄,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之身分簽名蓋 章於訴願書之訴願人代表人欄,再持以行使,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適法管理祭祀公



業邱烋之權利及內政部辦理該件訴願事件之正確性。二、案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丁○○、丙○○、甲○○訴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丁○○於96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參 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 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 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 院公報第48卷6期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 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 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 亦揭示甚詳。查告訴人丁○○於96 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並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 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勘驗程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部分:
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㈠、「祭祀 公業邱烋」是咸豐年間成立的,後來丘逢甲有「祭祀公業邱 烋」的派下員身分,而丘逢甲有參與抗日,因邱成實是邱烋 的兒子,為了避免「祭祀公業邱烋」的權利遭日本殖民政府 沒收,所以後來又成立「祭祀公業邱成實」,將原來「祭祀 公業邱烋」的公業財產取出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邱成實」 的公業財產。「祭祀公業邱烋」及「祭祀公業邱成實」的派 下員應該是完全一樣,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分出來的。我是「 祭祀公業邱成實」的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從82年5月開 始就任,目前還沒有卸任,我原先是在清理「祭祀公業邱成



實」的公業財產,要我擔任「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的目的就是要我順便清理「祭祀公業邱烋」的公業 財產,之所以沒有選任我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委員會的 主任委員的原因是「祭祀公業邱烋」的派下員資料已經被偽 造了,必須確認真正派下員資料,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才有 辦法再選任正確的管理委員。㈡、祭祀公業邱烋於94年9月 24 日召開第1次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未全部到場,實際上 到場出席者有197人,全部派下員共有400人左右,該次派下 員大會,選任我為監察人,依據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的規約 第5條、第6條內容,被告得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邱烋,另被告 亦為祭祀公業邱烋該次派下員大會的主席,既然大會會議已 經召開完畢,我報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彰化縣永靖鄉 公所不准,其自得提出訴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未被列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 邱烋」之部分派下員於94年9月24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被告 欲使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欲使派 下員大會通過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 之規約議案,再依該規約草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 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 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 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選 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監察人等事實,有「連署整飭公業訂 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影本、「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 組織規約」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 第20頁至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原未被列 入「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邱烋」舉行派 下員大會,通過規約議案,選任其為監察人等情 (參見本院 審判卷第1宗第62頁正反面、第2宗第134頁反面),是上開被 告參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取得「祭 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資格,並藉「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 大會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監察人等情,堪以認定。㈡、本案卷證並無「祭祀公業邱烋」之原始規約資料,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祭祀公業邱烋原來並沒有經永靖 鄉公所備查的規約,一直到我於94年9月24日擔任主席開會 才有規約....」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96頁正 面),依當時仍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97年7月1日 廢止)第14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 ,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及同要點第15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規約 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



同意。」之規定,上開規約草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 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 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 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 之規約議案,應經「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 能適法通過。惟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 ..那次派下員並沒有全部到場,實際上到場的有197人出 席,除了這197人外還有4-5人有到場但報到處的人員不讓他 們簽名,全部派下員共有400人左右....」之情節,並 對照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 度重上字第31號、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祭祀公業邱 烋」全體派下員資料觀之,上開派下員大會不僅未全體出席 ,其出席派下員人數尚不及全體派下員人數2分之1。堪認該 次會議即使選任被告為監察人,亦不生效力。再被告係中國 醫藥學院藥學系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 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53頁),其教育程度頗高,復熱中於 祭祀公業事務,其就此項規約草案之議案未能適法通過之事 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邱 烋」之監察人,得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云云,自屬無據。㈢、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不論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均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獨立 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是祭祀公業所設管 理人,僅於其所管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始有管理權,對於其 派下所參加之其他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8期第6頁至第12頁)。故無論「祭祀 公業邱烋」與「祭祀公業邱成實」之沿革關聯如何,「祭祀 公業邱烋」係獨立於「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外之財產,被告 不得以其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之地位作為其管理「 祭祀公業邱烋」財產事務之依據,且由前述㈠所述被告欲藉 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草案,並選任其為 監察人等情以觀,被告顯然認知「祭祀公業邱烋」係不同之 財產總稱及須藉另一程序取得代表權之事實。
㈣、又被告因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 9號函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處分 ,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刻製「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自任祭祀公業邱 烋之代表人,於95年1月9日製作書立不服上開處分之訴願書 後,蓋用該上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於訴願書上之



訴願人欄,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之自居,簽名蓋章 於訴願書之訴願人代表人欄,再持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1宗第62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2宗第 115頁正面、第135頁正面),並有上開訴願書附卷可稽 ( 參 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㈤、依上所述,被告既無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之權限,其亦無 權刻用「祭祀公業邱烋」印章。則其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刻用「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訴 願書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係偽造印章後,據以偽造私文 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此項行為,使「祭祀公業邱烋」之 事務遭不適法之管理,復使內政部對此項不適法之管理行為 採取相應之命補正之處分,其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烋 」之派下員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利及內政部辦理上開訴 願事件之正確性,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祭祀公業 邱烋」印章,犯本件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齡已達69歲,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管理祭祀公業 事務之機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手段、尚未肇致甚大之 實害及其犯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以示懲儆。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揆 諸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較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少 (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係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構成連續犯, 本院則認被告僅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他量刑時之斟 酌事項,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 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1個及被告蓋於其於 95年1月9日向內政部所提出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 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示處分之訴願書上「祭祀公業邱烋 圖記」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應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4年9月間,為取得「祭祀 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委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丁○ ○,依照被告所擬之內容書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同意被告及訴外人邱瑞奇等10人取得「 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並選任丁○○為管理人。嗣丁 ○○於94年9月24日,將上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提交「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討論, 徵求「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並蓋章在同意書後方, 惟「祭祀公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即被害人丙○○、甲○○ 並未在同意書上蓋章。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先偽刻被害人丙○○、甲○○印章,蓋在上開同 意書上,並持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足以致生損害於 被害人丙○○、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亦揭示甚明。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被害人丙○○ 、甲○○印章,並擅自蓋用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之情事,辯稱:其未偽刻丙○○及甲○○ 印章,丁○○於「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半年, 將「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交予被告 時,上開同意書上即有丙○○及甲○○之印文等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 訴人丁○○、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丙○ ○、甲○○並未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 意書」蓋章。㈡、「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 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丙○○、 甲○○之印文,與告訴人丁○○前所保管之丙○○、甲○○ 2人印章之印文,自外觀上無法辨識係出於偽造之印章,此 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受命法官問 :同意書上丙○○及甲○○的印章是真正?)看起來是跟之 前放在我那裡的印章是一樣的。」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 2宗第130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意 書上的印章看起來是很像我的」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 宗第132頁正面)可證,足認屬實。是上開同意書上丙○○及 甲○○的印文所由出之印章,洵有可能係屬真正。㈡、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 ,有看過「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是乙○○擬稿,我書寫的。」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 127頁反面)、「 (審判長問:同意書上的丙○○及甲○○印 文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上其他人的印文是 我在一段期間內請上開人等蓋章的,之後只剩下丙○○及甲 ○○印章沒有蓋,我就將這張同意書交給乙○○。」等語 (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0頁反面)觀之,當時告訴人丁○ ○應頗為支持「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之事項,且有參與徵求同意書上同意人蓋用印章以示同意



之過程,而「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上丙○○之姓名及印文位置列在同意派下員欄 (共40位)之 第3位,甲○○則列為第40位,同意書上甲○○姓名及印文 之後,緊接書寫「等 (餘詳派下員連署簽章名冊)」之字樣 ,其餘37名同意人姓名及印文,則接連排列 (參照96年度他 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由此可見,證人丁○ ○書寫「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時, 已預留丙○○及甲○○印文之欄位,足見依丁○○之事先認 知,丙○○及甲○○應會同意「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而蓋用印章,否則不致於在40名同意人蓋 章欄後又緊接書寫時之安排。惟丁○○既有丙○○及甲○○ 將在同意書上蓋章之認知,可見依當時之局面,丙○○及甲 ○○亦有可能在同意書上蓋章。再參以上開同意書上丙○○ 及甲○○的印文所由出之印章,既有可能係屬真正,已如前 述,以此觀之,上開同意書上丙○○及甲○○之印文,是否 係出於被告偽造或盜蓋?實堪置疑。
㈢、矧上開同意書上之同意蓋章人數,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我們共有10幾房,屬於我這房邱文建公派共有 100多人,同意書上的章都是我拿去給他們蓋章。」等語 (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7頁反面)以觀,即使扣除丙○○ 及甲○○2人,仍有相當之連署同意人數,則被告是否有偽 造或盜用丙○○及甲○○之必要?亦有可疑。
㈣、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受命法官問:丙○ ○及甲○○平常有在祭祀公業邱烋幫忙?)有,甲○○是臺 灣省邱姓宗親會的總幹事,丙○○是彰化縣邱姓宗親會的總 幹事,宗親會跟祭祀公業關係密切,乙○○是甲○○的同學 由甲○○介紹跟我認識。」等情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 129頁反面)觀之,丁○○與丙○○及甲○○實亦關係密切, 且連絡亦屬便利,是證人丁○○就關於「祭祀公業邱烋」事 務,且有須由丙○○及甲○○同意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 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事項,理應事先徵詢丙○○及甲○ ○後,方列其姓名、蓋章之欄位,如未徵詢即事先預留丙○ ○及甲○○同意之欄位,似與常理不合。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及甲○○的印 章很早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掉了我不知道,寫同意書時印章 就已經不見了。」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8頁反面)、 「 (受命法官問:丙○○及甲○○的印章原來放在何處?) 我放在家裡的抽屜內,不是放在祭祀公業辦公室,不過乙○ ○經常去我家。」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0頁正面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知



道為何同意書上有你的印章?)80 幾年間我將印章寄放在丁 ○○那邊,如果沒有重要文件可以蓋我的印章,如果有重要 會拿給我看過才蓋章,甲○○的印章也是寄放在丁○○那邊 。」、「丁○○說我跟甲○○的印章不見了。」、「(檢察 官問:丁○○何時跟你說印章不見了?)93-94 年間。」等 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1頁正面)。惟丁○○、丙○ ○等人並未提出其等印章遭竊之具體事證,且參照上開說明 ,丁○○於書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 書」時應係認知丙○○及甲○○將同意蓋章,則在此之前, 被告應無必要盜用丙○○及甲○○之印章,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寫同意書時印章就已經不見了 。」等語,與被告無事先盜用印章之必要一節,亦不相符。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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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