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14號
CHDM,97,訴,111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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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 時三十分許,在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七十萬元,現上訴 於最高法院中)位於臺中市市○路六0四巷八號住處廚房冰 箱內,所查獲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八四點七二 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五七公克),係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購得,非其交付予乙○○以供抵債。詎 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乙○○販賣毒品等案件時 ,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 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圖脫免乙○○販毒罪責,基於偽證 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偽稱:「(問:本案的扣 案毒品是誰的?)我的」、「(問:為什麼會想到要把毒品 放在乙○○那裡?)因為我欠他錢」、「(問:放在那邊做 什麼用?)因為當時我欠他錢,我沒有錢還他,我想把我的 毒品寄放在他那裡,並告訴他我十五天之後我會去拿回來」 等語,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職 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認定 扣案之十一包海洛因非甲○○交付予乙○○持有,甲○○所 證與事實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庭,針對乙○○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 供前具結證稱扣案海洛因十一包係其所有,交付予乙○○抵 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 因確實是其的,因其欠乙○○錢,先把海洛因寄放在乙○○ 處作為擔保,等籌到錢再將海洛因領回,其作證時所說的話 都實在,並無偽證云云。惟查:
(一)本院認定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八四點七二 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五七公克)乃乙○○所有,非由被告 甲○○交付予乙○○抵債:
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係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市○路六0 四巷八號住處廚房冰箱內查獲,並當場扣獲電子磅秤一台、 大小夾鏈袋五包及塑膠罐二個等物之事實,為乙○○所不否 認,並有該等扣案物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佐,又扣案之十一包海洛因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餘合計淨重二八四點七二公 克、空包裝重六點五七公克,純度七六點五二%,純質淨重 二一七點八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五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 憑(見該案本院卷(一)第二九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 卷證核閱屬實。
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稽諸乙○○於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①先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警詢時供稱:「因我朋友欠我錢,他沒有房子也沒有 車子,所以才拿海洛因來託我保管」、「我只(知)道那位 朋友姓龔,綽號阿堯,我只知道他是彰化人,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他是欠我賭債,約八十幾萬,約積欠三、四個月 了」(見該案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七一九二號警卷第二 頁反面);②次於偵查中供稱:「(查扣海洛因十一包〈毛 重二九二點三公克〉何人所有,做何使用?)是我拿回家放 的,是我一個朋友欠我錢,質押在我那裡,他說十五天後, 會拿錢來贖回毒品,我朋友綽號『阿堯』,姓龔,住彰化市 ○○路附近,約四十幾歲人,我跟他是賭博認識的朋友,因 為他之前就有欠我錢,又加上他有欠其他人的錢,其他人有 向他討,所以他又向我借四十幾萬元,總共欠我八十幾萬元 」、「(毒品何時交付給你質押?)在八、九天前,約在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在臺中市○○路及中彰快速道



路下方的橋下」、「因為我與他(即阿堯)都沒有在碰毒品 ,不知如何處理毒品,且毒品是他向他的朋友借來供我質押 之用,我知道那是毒品」、「找到(阿堯)之後叫他還錢, 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他才聯絡他的朋友來當面談,之後答 應拿毒品來質押」(見該案偵卷第十、十四頁);③又於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你今天下午在何處為警查 獲?)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臺南找欠我錢的人,他叫 甲○○,他住臺南市○○區○○街二五0巷二五號,他欠我 八十幾萬元」、「(之前在住處查獲之毒品二百多公克何來 ?)是綽號叫阿堯的男子,約三十幾歲,他欠我錢,拿毒品 寄放在我處,與我約好十五天後拿錢來換回毒品」、「(在 何時地拿毒品給你?)在查獲九天前,於臺中市○○路與中 彰快速道下方交叉路口」、「(綽號阿堯男子如何聯絡?) 他沒有留電話給我,他只有留他朋友的電話,但我也忘記他 朋友的電話」、「(為何你願意他拿毒品來抵押欠款?)因 他欠我錢超過一年半,我都找不到他,後來透過朋友知道他 的車子放在一棟大樓樓下,我就自己去車子旁邊等他,後來 他出現後說沒錢還,他說要找朋友幫忙借錢給他還我,後來 他的朋友綽號阿義有來,他跟我說要延期,我說欠錢已經太 久了,且之前已經有寬限過,不可能再延,後來阿義說他有 海洛因,他說價值超過欠我的錢,先寄放在我這裡,十五天 內阿堯會拿錢來還我,我再把毒品還給阿堯,阿義就出去拿 毒品給我」、「我所稱阿堯男子就是甲○○」等語(見該案 偵緝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二一頁);④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毒品係)甲○○的朋友叫阿堯拿給我的,因為阿堯 欠我錢,無法還債,之後他們商議後,將此毒品先放在我這 ,作為擔保,讓阿堯先去籌錢」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八三頁反面)。則乙○○首稱毒品來源為阿堯男子姓龔,彰 化人,其餘皆不知;次則稱阿堯住彰化市○○路附近,係因 阿堯賭博欠伊四十幾萬元,且向伊借款四十幾萬元,阿堯並 未碰毒品,扣案毒品是阿堯朋友的等語;又於通緝到案時供 稱在要去臺南找甲○○的路上為警查獲,甲○○住臺南市○ ○區○○街二五0巷二五號,所稱阿堯之男子即為甲○○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毒品是甲○○的朋友阿義拿給伊的等 語。基上,乙○○供述前後不一,寄放毒品之人究係甲○○阿堯抑或阿義,乙○○先後所供竟有三種版本,矛盾百出 ,按理毒品如確實是他人寄放,乙○○為求減輕自身刑責, 必當據實供出寄放者為何人,惟事實不然,足見乙○○所述 毒品來源係別人寄放一情,已有可疑。
⑵再者,甲○○於該案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乙○○向其要賭債,其說沒錢,後來其約朋友阿益出 來時才想到拿毒品作擔保,其跟阿益約在西屯路跟中彰快速 道路,乙○○開車載其從南屯路到中彰快速路,阿益跟其說 沒有錢,其想其那邊有毒品海洛因,買九十幾萬元,就叫阿 益去旁邊講話,說其車上有東西,叫阿益去拿,其告訴阿益 車輛停在鐵板燒對面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二)第二四至二七 頁)。然甲○○上開所證與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偵查 所供:「透過朋友知道他(指阿堯)的車子放在一棟大樓樓 下,我就自己去車子旁邊等他,後來他出現後說沒錢還,他 說要找朋友幫忙借錢給他還我,後來他的朋友阿義有來,他 跟我說要延期,我說欠錢已經太久了,且之前已經有寬限過 ,不可能再延,後來阿義說他有海洛因˙˙˙」等語(見該 案偵緝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頁)亦相互矛盾,則毒品究屬甲 ○○或阿義(阿益)所有,兩人所述竟差異若此,足見甲○ ○並非交付毒品予乙○○之人。又甲○○從未姓龔,已據其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反面),則乙○○所稱姓 龔之阿堯當非甲○○,亦可認定。再者,甲○○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最近二、三年沒有工作, 靠以前工作賺的錢及以前賭博賺的錢,還有二十幾萬元,除 毒品外,還有販賣帳戶之前科,賣二、三個帳戶,一個賣二 、三千元,賣帳戶之原因係缺錢,因其沒有錢才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十頁)。則依甲○○所稱,其並無 工作,係靠以前賭博所贏之錢生活,且因缺錢而販賣帳戶, 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無可能以賭贏之九十幾萬元並購買價值 約一百多萬元毒品之理。此外,甲○○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資料,使法院據以認定其確有因賭博而贏得九十萬元,即便 連賭場、共同賭博之人皆無法說明(見該案本院卷(二)第二 九頁反面),益見甲○○上開因賭博贏錢、以該筆金錢購買 毒品云云,均係虛偽不實之言。
⑶另徵之甲○○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其拿給 乙○○作擔保前大約半年買的,一次以現金向小陳買九十萬 元,八兩多,因其不想天天買,很危險,就買那麼多,其從 跟小陳買海洛因到拿給乙○○的半年間,差不多兩天施用十 幾次的海洛因,約用到一錢左右的量,其不知道乙○○有無 沾染毒品,但知道乙○○很討厭毒品,其當時是把手邊全部 剩下的毒品都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經核其於本案所述有關購毒時 間、數量、施用次數,均與其於乙○○販毒案件中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所證:其購買之海洛因共十一包,七兩多,九 十四年九月買來自己吸食,已吸食很多次,約十幾次,這些



毒品依其施用速度,約可供施用四、五個月等語(見該案本 院卷(二)第二六頁反面、二八頁、二九頁),暨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證陳:扣案海洛因是 其在九十四年九月間向姓名不詳之小陳購買,價格約一百零 五萬元等詞(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明顯不符 。而被告甲○○確有施用毒品前科,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甲○○於 本案本院所陳,其大約兩天須施用海洛因十幾次,差不多一 錢左右的量,顯然被告甲○○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間,應已 上癮,考諸施用毒品之人癮頭一來便急需毒品解癮,未解癮 前之焦躁難耐將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衡情被 告甲○○在已成癮之情形下,乙○○又係厭惡排斥毒品之人 ,被告甲○○焉有可能將手邊所有海洛因均交予乙○○用以 抵償債務,致陷自己於無毒品解癮之痛苦狀態中? ⑷再者,乙○○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七十萬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前 開案件全部卷證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得憑。 ⑸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甲○○上開所供及證言與事實 差距甚大,均屬虛偽不實之詞,難以採信。本院認扣案之海 洛因十一包本係乙○○所有,並非被告甲○○交付乙○○以 供抵債。
(二)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並非被告甲○○交予乙○○,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揭乙○○ 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證述內容,此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見該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卷第一 一0至一一三、一二0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被告甲○○為上開證述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惟 在此客觀程序下仍為反此事實之證述,足徵證人即被告甲○ ○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 審酌被告甲○○為圖脫免乙○○罪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為上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 甲○○所為偽證行為,足使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 險,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耗費司法資源,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乙○○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中,於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偽稱:乙○○向其要賭債,其約朋友阿益出來時想到拿 毒品作擔保,其跟阿益約在西屯路與中彰快速道路,乙○○ 開車載其從南屯路到中彰快速道路,阿益跟其說沒有錢,其 想其那邊有毒品海洛因,買九十幾萬元,就叫阿益去拿,給 乙○○作賭債的擔保等語,係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 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 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 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 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 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 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五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乙○○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中涉犯偽證 罪,無非係以被告甲○○該次證言、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乙○○被訴 販賣毒品等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身 分具結並為上開證詞,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且有該份 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該案本院卷(二)第二三頁



反面至第三一頁反面、第四一頁)。
(二)被告甲○○於上開本院審理乙○○販賣毒品等案件中,固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上虛偽之陳述,然該案法官於傳 訊被告甲○○到庭作證時,雖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惟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此有該份審理筆錄在卷得稽(見該案本院卷(二)第 二十頁反面),是被告甲○○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而不生 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 從而,被告甲○○於前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而有瑕疵,自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偽證犯行, 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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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