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88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庚○○、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於民國83年4 月間,擔任彰化縣芳 苑鄉農會【下稱芳苑農會】之供銷部主任,其業務範圍為綜 理芳苑農會辦理之供銷業務即接受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收購、 管理公糧等業務;被告庚○○於80年間起至84年6 月止,則 擔任芳苑農會推廣股股長,且業務執掌為推廣該農會農業政 策及依據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嗣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糧食管理處;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制頒國產 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辦理國產雜糧之保價收購業務;被 告戊○○於82年間則擔任芳苑農會職員並兼任該農會稻穀、 雜糧倉庫管理員。因芳苑農會與糧管處訂有「臺灣省政府糧 食局彰化管理處委託辦理臺糧經收、保管等撥付業務合約」 而接受委託辦理有關公糧收購等業務。被告辛○○、庚○○ 、戊○○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案外人己○ ○則係芳苑農會推廣股職員,經辦農會轄內各農地繳交契作
、雜糧等資料建檔工作,負責待農會公布申報繳交雜糧日期 後,該農會總幹事即指定被告戊○○、辛○○、庚○○至指 定之村里受理各農戶申報,而各農戶本人需親自攜帶芳苑農 會存摺、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如承租他人土地者則需出具 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至各村里指定之處所。被告戊 ○○、辛○○、庚○○原本應核對前述申請書資料中關於申 報土地有無錯誤、土地面積與申報繳交雜糧之面積有無相符 之事項,經核對無誤後,各農戶再簽訂「國產雜糧保證價格 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內容包括種植地段、地號、面積及 品種等事項】完成申請繳交雜糧手續,而被告戊○○、辛○ ○、庚○○再隔約15日至20日後,應親自至申報繳交雜糧之 種植土地處,負責勘查是否確有耕種、耕種面積及作物生長 狀況,由前往勘察之承辦人員編造「預估清冊」【內容包括 申報契作人之基本年籍資料、耕種地號、申報面積等事項】 ,復交由案外人己○○負責統計裝冊送至彰化糧食管理局, 經由彰化糧食管理局會同彰化縣農會、芳苑農會人員辦理抽 查完成後,再由被告戊○○、辛○○、庚○○製作正式之契 作收購清冊呈報彰化糧食管理局備查,並由案外人己○○負 責彙整製作「00農會00年00期國產雜糧契作收購農戶 清冊」。另被告壬○○、甲○○均係芳苑鄉之糧商,知悉農 會保價收購雜糧之價格即玉米每公斤約15元,高粱(起訴書 均誤載為「高梁」)每公斤14元,與一般雜糧進口價格即每 公斤3.1 至3.6 元間,每公斤約有10餘元之差價,如預先以 進口價購入後,再以國產雜糧名義由芳苑農會收購,可獲得 價差利益,被告戊○○則因負責承辦農會稻穀、雜糧倉庫管 理業務、負責農民繳交雜糧之過磅、檢驗品質等工作,與被 告辛○○、庚○○均知悉上揭漏洞,而利用承辦前揭業務機 會,共同圖謀詐領不法利益。被告甲○○、壬○○均明知案 外人即農民陳修雄、梁建業、黃武成、林媽摺所有之農地, 並無轉租予案外人黃振富、寅○○、唐麗;或系爭農地上並 無種植玉米、高粱等雜糧(均詳如【附表1 】所載),竟與 被告戊○○、辛○○、庚○○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83年至86年間,推由被告壬○○、甲○○向【附 表1 】所示之農地所有人、申報人拿取存摺、印章或土地所 有權狀等資料,至芳苑農會指定之各村里定點,向被告戊○ ○、辛○○、庚○○申報繳交雜糧,而被告戊○○、辛○○ 、庚○○於審核【附表1 】所示申報人之相關申報資料時, 明知各農地所有人並無轉租予【附表1 】之各申報人,復無 確實種植其等申報繳交之雜糧,且同一年期、同一筆土地面 積,有多人重覆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
雜糧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予 以審查通過,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掌管之「 預估清冊」【內容包括申報契作人之基本年籍資料、耕種地 號、申報面積等事項】及「契作收購清冊」,嗣再責由被告 甲○○、壬○○以低價即每公斤約3.1 至3.6 元購入進口玉 米、高粱等雜糧,再以每公斤14元至15元之價格由農會代為 收購,致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而如數撥款。被告甲○○、壬○○各詐領不法利益共計 新臺幣(下同)5,498,830 元、5,339,800 元(詳如【附表 2 、3 】所載),因認被告辛○○、庚○○、戊○○、壬○ ○、甲○○上揭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謝真太、吳登煌、唐麗、康葉、謝淑 芳、林界、陳作成、康份、黃振富、黃振章、黃淑月、子○ ○、陳玉雲、林春成、黃碧霞、癸○○、寅○○、黃文助、 林媽摺、梁建業、黃書斌、洪任慶、林中成、己○○、洪麗 容、黃武成、蔡幼枝、黃姜、楊木全、林啟明、林楊秀、乙
○○、黃銘淇、黃建祥、黃慶耀、林淑惠、林金針、丙○○ 、丁○○、王茶、林建上、林福全、黃文雄、黃慶隆、洪水 石、黃慶煌、康進福、黃林快、黃文隆、林湖洲、洪龍、林 鴻志、林賞、林料、林金滿、林家田、林敬鍾、林順分別在 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 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證人謝真太、吳登煌、唐麗、康葉、謝淑芳、林界 、陳作成、林媽摺、梁建業、黃書斌、洪任慶、林中成、己 ○○、黃武成、蔡幼枝、黃姜、楊木全、林啟明、林楊秀、 乙○○、黃銘淇、黃建祥、黃慶耀、林淑惠、林金針、丙○ ○、丁○○、王茶、林建上、林福全、黃文雄、黃慶隆、洪 水石、黃慶煌、康進福、黃林快、黃文隆、林湖洲、洪龍、 林鴻志、林賞、林料、林金滿、林家田分別在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戊○○、庚 ○○、辛○○、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庚○○、戊○○、壬○○、甲○○ 上揭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庚○ ○、戊○○分別為芳苑農會供銷部主任、推廣股股長、芳苑 農會職員並兼任該農會稻穀及雜糧倉庫管理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有如【附表1 】芳苑鄉同一年期、同一 土地重複申報雜糧彙整表之「土地資料、所有人欄」所載各 證人之供述、芳苑農會「83年1 期、2 期」、「84年1 、2 期」、「86年2 期」之保價收購農戶申報契作清冊各1 份、 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93年10月6 日農糧產字第0931106087號函檢附之航測雜糧 分布圖資料覆查結果清冊、94年1 月5 日農糧產字第093110 7744號函檢附之航測雜糧分布圖資料覆查結果清冊各1 份, 為主要之論據,認為被告甲○○、戊○○、庚○○、辛○○ 、壬○○分別涉有上揭罪嫌。
五、訊據被告戊○○、庚○○、辛○○固不否認擔任芳苑農會職 務,並分別負責辦理芳苑農會「83年1 期、2 期」、「84年 1 、2 期」、「86年2 期」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 ;另被告甲○○、壬○○亦不否認有申報種植雜糧之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① 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83年至86年間之芳苑農會收購國 產雜糧工作,均係由其父林秋色於生前所處理,況家中成員 包括其自己、其妻林金針、其子林俊明、其弟丁○○及丁○ ○之子女於芳苑農會信用部所開立之存摺,均交由其父林秋
色處理使用,故上揭帳戶存摺內款項之流動情況,其亦不知 悉,至【附表3 】所示之未申報契作,芳苑農會有匯款部分 ,係因有部分契作農民未繳交存摺給農會,而借用其設於芳 苑農會帳戶,以供芳苑農會撥款,其再將芳苑農會撥款交予 各該契作農戶等語;②被告戊○○辯稱:芳苑農會於83年間 因人手不足,經農會總幹事臨時指派其負責至農地現場勘查 ,至於84年間有無去現場勘查,其現已經忘記,惟如其在預 估清冊上有簽名者,即代表其有去現場勘查,勘查時有部分 農地所有耕作人會在現場會勘後,另有部分係由耕作人簽具 切結書表明耕作面積、作物種類,其再以目測方式勘查現場 實際有無種植雜糧,作為核准依據,並將勘查結果登載在該 期航測地籍圖上,因航測地籍圖很小,無法詳細記載種植面 積,僅在切結書上面打勾,糧食局再用航測照相,如因農作 物屬於幼苗而使航測照片顯示不清楚,其會重新勘查,而糧 食局亦會派員前往覆查,確定無問題後,才會辦理收購雜糧 ,又因其並未負責處理申報、收購業務,無法知悉申請農戶 有無重複申報情形及有無未申報而接受撥款情形等語;③被 告庚○○辯稱:其僅負責承辦雜糧申報及勘查業務,且均依 規定辦理申報及勘查業務,如農民申報資料齊全(含所有權 狀、身分證、印章、非自己所有土地須有委託書、租賃土地 須有租賃契約書)附於申報切結書,申報期間結束後,由其 通知提出申報之農民一同前去現場勘查農民有無實際種植, 且勘查結果面積及種植作物須與切結書、申報書相符,其再 將勘查相關資料製作玉米、高粱申報之名冊及航照圖送交糧 食局轉送農委會航測中心進行全面覆查核對,航測中心核對 發現如有問題者,會製作雜糧分布圖覆查清冊1 份交予糧食 局轉交芳苑農會,由芳苑農會主辦人員己○○,將有問題之 申報資料發給勘查人員進行第2 次現場核對,再將第2 次勘 查結果製作雜糧分布圖覆查清冊,由主辦己○○彙整送交糧 食局確認,糧食局會抽查5 %確認無問題後,再通知芳苑農 會製作收購雜糧名冊,以等候糧食局收購程序,至於收購雜 糧部分係另由收購承辦人員負責。另因農民前後種植雜糧期 間達2 個月,可能有部分農民比較晚種植雜糧且玉米、高粱 均為高莖作物,自播種至發芽成株通常需要約1 個月時間, 致使航測中心拍照時,有部分農地會呈現雜糧作物屬幼苗情 形,而無法看出是否有種植,航測中心發現有上揭情形均會 函請覆查人員進行覆查確認有無種植雜糧,如果無種植者, 航測中心不會審核通過等語;④被告辛○○則辯稱:其任職 芳苑農會王功信用部擔任主任,僅曾兼辦芳苑農會86年第2 期雜糧收購勘查業務,其將博愛村農戶癸○○、興仁村農戶
子○○部分重複繕寫,應係因公務繁忙誤將農戶子○○之申 報土地地號記載錯誤所致,況農戶癸○○實際申報面積為1. 34公頃,其誤載收購面積為1.04公頃,少交0.3 多公頃,且 全鄉經其調查,癸○○申報種植土地部分,亦無其他農戶以 此申報繳交雜糧,至其餘各期雜糧收購期間,其均在芳苑農 會草湖辦事處及王功信用分部服務,均未接觸雜糧收購或勘 查業務等語;⑤被告壬○○則以:其有提供女兒子○○之印 章予芳苑農會辦理國產雜糧契作之申報,政府於72年間起輔 導農民轉作高粱、玉米雜糧作物,而縣政府、農改場輔導其 成立雜糧代耕中心,因部分農民無時間耕種雜糧而委託其負 責代耕,且玉米收成季節為每年5 月距離政府收購時間每年 8 月尚有3 個月期間,常遇到梅雨季節致使玉米發芽,其遂 提議由代耕中心購買乾燥機負責乾燥收成玉米或高粱避免發 芽,並存放在代耕中心倉庫,待芳苑農會收購時,再從代耕 中心倉庫運出,並無重複申報,再利用國外雜糧混充國產雜 糧交由芳苑農會收購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 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 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1 款後段、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 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 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 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 。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 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林林總總,並非各項
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 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 個人辦理,自應慎重其事,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 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 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 應認係「委託公務員」,而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 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 ;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 辦理,行政機關自可權宜行事,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 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 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 。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 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 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要旨 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 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本件被告甲○○、戊○○、 庚○○、辛○○、壬○○之行為時,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自當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 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 ,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 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 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 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 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 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 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 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適用;至受公務機
關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 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 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9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 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 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 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99號、90 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89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其職員 不能認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最高 法院43年臺非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3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查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法人,其職 員不能認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上 訴人雖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究屬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1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⑴被告甲○○於82年3 月9 日至86年3 月5 日止,係擔任 芳苑農會監事,另於86年9 月15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 擔任芳苑農會整理委員;⑵被告壬○○係於82年3 月9 日 起至86年3 月5 日擔任芳苑農會會員代表;⑶被告戊○○ ①於80年7 月30日前,係擔任芳苑農會股員,負責芳苑農 會糧食管理、稻穀經收加工、碾米廠管理及糧食局總表業 務,②另於80年7 月31日起至83年4 月20日止,以原職務 並兼任信用部徵信調查,③又於83年4 月21日起至84年7 月3 日止,以原職務兼任信用部徵信調查,並兼接交草湖 辦事處黃文窮之業務合併辦理,④於84年7 月4 日起至86 年3 月5 日止,係擔任芳苑農會股員,負責芳苑農會及草 湖辦事處糧食管理、稻穀經收加工、碾米廠管理及糧食局 總表業務並兼任信用部徵信調查,兼協辦雜糧業務,⑤並 於86年3 月6 日起至86年6 月29日止,擔任芳苑農會信用 部股員,負責協助信用部催收事宜,協辦各項業務推展及 推廣生產指導業務(葡萄廢耕轉作計畫),⑥於86年6 月 30日起,擔任推廣股股員,負責訪問葡萄農戶存款接洽工 作等情;⑷被告庚○○①於84年7 月3 日前,係擔任芳苑 農會推廣股股長,負責綜理推廣股一切業務,兼協辦資金 押運特產品運銷、喜匾、白布聯等書寫工作,②另於84年 7 月4 日起至86年3 月30日止,係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 綜理保險部一切業務、兼協辦雜糧業務、喜匾、白布聯等
書寫工作、協辦王功信用分部公關工作,③又於86年3 月 31日起至86年6 月29日止,擔任王功信用部主任,負責綜 理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協辦各項業務推展及推廣生產業 務,④86年6 月30日起至86年10月20日止,係擔任醫療部 主任,負責綜理醫療部一切業務,策劃醫療部重新開業事 宜,⑤並於86年10月21日起,擔任會務股股長,綜理會務 股一切業務採購及人事管理等情;⑸被告辛○○①於82年 6 月1 日前,係擔任芳苑農會王功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 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②另於82年6 月1 日起至83年4 月 6 日止,係擔任辦事處主任,負責辦事處一切業務、稻穀 、雜糧檢驗工作,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及暫兼農藥配銷保管 及肥料主辦、雜糧業務主辦,③又於83年4 月7 日起至83 年7 月3 日止,擔任供銷部主任,負責綜理供銷部一切業 務,兼稻穀、雜糧檢驗工作及信用部徵信調查,④於83年 7 月4 日起至85年7 月7 日止,係擔任王功信用部主任, 負責綜理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⑤並於85年7 月8 日起至 86年3 月30日止,擔任草湖辦事處主任,綜理草湖辦事處 一切業務,⑥於86年3 月31日起至86年6 月29日止,擔任 供銷部專員,兼自營稻穀處理,協辦各項業務推展及推廣 生產業務,⑦於86年6 月30日起擔任王功信用部主任,負 責綜理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並兼86年2 期興仁、博愛、 和平村玉米申報勘查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⑧於87年1 月 13日起調任執行秘書室秘書等情,業經被告甲○○、戊○ ○、庚○○、辛○○、壬○○所不否認,並有芳苑農會93 年9 月22日芳鄉農務字第1338號函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22 號偵查卷宗㈠第139 頁至 第153 頁)、94年10月24日芳鄉農務字第1708號函檢附之 人事令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98年3 月17日芳鄉農 務字第0459號函檢附之人事令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 附卷可參,是被告戊○○、庚○○、辛○○既均為芳苑農 會所屬職員,當非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 公務員,應可認定。
⒉按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於83年間至86年間辦理國產雜糧收 購與銷售業務,係依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辦 理,由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與臺灣省農會訂立合約後委託 臺灣省農會透過縣市、鄉鎮市地區各級農會辦理。臺灣省 農會與各縣市、鄉鎮市地區各級農會間,並未簽定委託契 約,一切業務之執行均依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相 關規定辦理。而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依 序則為:⑴通告農民:農會應於規定保價收購申報開始之
前,通告農民在種植前一週內辦理申報。⑵農戶申報:① 農戶申報後,由農會依據資料檔所列基期年資加以審查, 如有不符應告知農民不得辦理契作。農戶實際種植日期與 申報日期之變動多於5 天時,應於該地區農會勘查規定結 束前,向原申報農會辦理更正。②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向戶 籍所在地農會辦理申報,現耕人如係受委託經營或租賃耕 地者,應先辦妥經營或租賃手續後,方得辦理申報,且申 報時應填具「國產雜糧保證價格收購農戶申報切結書」, 經農會逐筆核對資料檔面積,農會對農戶申報種植面積如 有不符,應隨時通知農民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委耕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予以更正。面積不符者,不得列入保價收購 。受理委託經營、代耕之申報,代耕人現住址與代耕農地 超過30公里者(以村里里程估算)不予受理契作,但相鄰 鄉鎮不受里程限制。⑶審核部分:①核對農戶資料檔所列 基期年資料或出入耕處理(填具出耕他鄉鎮申報種植雜糧 面積移送表)。②勘查及查對程序為農會勘查面積時,應 將植株高度及生育情形詳查並記入申報切結書或勘查表內 ,宜農山坡地以實施抽查為原則,實施航空拍照地區應依 糧食處作業手冊及有關規定辦理,如有不符,農會應逐筆 核對航測及出入耕資料,並詳細查核處理後,填造「申報 與航測面積查核處理表」送管理處。③編制契作清冊部分 ,係經農戶種植雜糧經申報並由農會實地勘查後,應由農 會依實際種植面積按村里別順序編造「農會00年00期 國產雜糧(00)契作收購農戶清冊」,並預估收購量填 造「國產雜糧契作面積及預估收購量調查表」分別報請縣 市農會及管理處彙報糧食處。④面積更正部分,農民在中 途廢耕改種其他作物或變更用途等與申報內容有所變更時 ,應即辦理更正,農會應按實際種植作物種類面積等變更 後情形,按月編造「國產雜糧契作收購農戶清冊更正表」 報請縣市農會或管理處核報送糧食處。⑤抽查部分,管理 處及縣市農會應於雜糧收穫前,就農戶清冊採隨機抽樣法 ,抽查5 %,每鄉鎮收查樣本不得少於20戶,超過60戶者 ,得調查60戶;實施航測地區樣本採立意抽樣法,抽查3 %,抽查時應注意雜糧生育狀況,是否已經廢耕或改變用 途,於抽查後填具「國產雜糧契作農戶清冊抽查紀錄表」 報核。⑷排定收購日程、地點、數量並通告部分:辦理收 購會議及工作人員講習,並排定收購日期後,有關農民繳 交雜糧時包裝及驗收規格為,農民繳交雜糧實應自備清潔 無破損之PP袋,採定量包裝(含袋毛重),以公斤為計算 單位,袋上書明收購農會名稱、農民姓名。農民以袋裝繳
交農會經拆袋儲存於圓筒散裝倉庫其所拆之包裝袋重量同 意核實報銷(即每袋70公斤)扣除袋重120 公克,至於散 裝繳交或由乾燥中心直接輸入圓筒倉庫部分不得報銷。⑸ 驗收進倉部分:①農會到家方式辦理收購,並派檢驗人員 於排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檢驗,品質經檢驗合格後,於包裝 袋封口處加蓋合格印戳。②按戶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 進倉庫單」。③填造「00農會00年00期國產雜糧( 00)契作收購農戶清冊」辦理進倉。⑹付款部分:①農 會應按日將收購國產雜糧數量於翌日中午12時以前以電話 或傳真機報請臺灣省農會匯撥收購資金,臺灣省農會亦於 翌日12時前如數電匯。②承辦農會應於收到前揭臺灣省農 會電匯價款後,立即轉入農民設在農會之存款帳戶,不得 直接撥放現金。但農會未設信用部,經專案報經糧食處轉 報農委會核准者不在此限。③農會辦理雜糧價款發放,應 在該農會信用部設立「國產雜糧收購資金專戶」,並於收 存後立即轉入農戶帳戶,不得延誤、積壓或挪用。⑺收撥 登記及速報部分:①農會應將收購雜糧種類及數量與應付 價款,依據進倉單按日彙整登入「國產雜糧收撥登記簿」 、填造「國產雜糧保價收購速報表」送請臺灣省農會核對 或備查。②農會應按旬編造「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表 」並於收購結束後1 週內填造「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業務結 束表」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5年7 月27日 農糧儲字第0951102450號函、96年1 月23日農糧儲字第09 61130074號函檢附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合約、國產 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國產雜糧契作保價收購工作考 核要點、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國產雜糧收購與 銷售作業流程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附卷可參,先 予說明。
⒊又前揭所述農戶申報、審核及造收購清冊程序,係由芳苑 農會推廣股之相關職員辦理;至驗收、保管程序則由芳苑 農會供銷部驗收人員及倉儲管理員負責辦理等情,此有芳 苑農會95年3 月30日芳鄉農供字第0496號函1 紙(參見本 院卷宗㈡)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 依上揭所述,被告戊○○、庚○○、辛○○分別就【附表 1 】芳苑鄉同一年期、同一土地重複申報雜糧彙整表所載 「申報資料、經辦人欄」各年期部分,均係屬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至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非屬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參見本院卷宗㈡被告庚○○95年4 月3 日刑事準備書狀㈡
)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1 】芳苑鄉同一年期、同一土地重複申報雜糧彙整 表「期別欄」所載「83年1 期、2 期」、「84年1 、2 期」 部分:
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附表1 】芳苑鄉同一年期、同一土地重複申報雜糧 彙整表之「判讀資料欄」各載明前揭彙整表「83年1 期、 2 期」、「84年1 、2 期」之「土地資料欄」所示各地號 之土地,無種植雜糧,均係其依據芳苑農會保價收購農戶 申報契作清冊清查出芳苑鄉同一年期、同一地號重複申報 之土地後,再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判讀後,由其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覆之航測雜糧分佈圖資料 覆查結果清冊之「判釋結果欄」記載判釋非雜糧之土地而 製作;另【附表1 】芳苑鄉同一年期、同一土地重複申報 雜糧彙整表之「申報資料、經辦人欄」各載明被告戊○○ 、庚○○部分,則係其依據芳苑農會保價收購農戶申報契 作清冊右下角所示經辦人欄所載來填寫(參見本院卷宗㈢ 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等語明 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3年10月6 日農糧產字 第0931106087號函檢附之航測雜糧分布圖資料覆查結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