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地○○
宇○○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E○○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三五八四、三五八五、三九四二、七四三
七、七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戌○○、未○○、C○○、天○○、辰○○、戊○○、丙○○、地○○、宇○○、丁○○、E○○、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亥○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鄉 長,被告戌○○則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未○ ○、C○○、天○○、辰○○分別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課員、技師及約僱人員;而被告戊○○、丙○○則 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主任及職員,被告宇○○為金 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與其 兄即被告地○○(綽號海產保)共同經營金聯合公司,被告 丁○○則為金聯合公司總經理;另案外人辛○○係川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川友公司)負責人,案外人宙○○係正吉土 木包工業(下稱正吉土木)負責人,案外人甲○○係啟記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記公司)負責人,案外人F○○則係宜 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久公司)及豐田土木包工業( 下稱豐田公司)負責人,案外人紀周和係金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案外人丑○○係泓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富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彥公司)負責人,案外人午○○則係國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地 ○○),以上廠商均搭配金聯合公司投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發包之工程,統稱金聯合集團。而被告巳○○(通緝中,另 行審結)為弘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之負責 人,案外人A○○為大坤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坤土木)負責 人,案外人酉○○為忠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青公司 )負責人,案外人賴春重為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 府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顧信義為良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丞公司)負責人,以上廠商均搭配弘光公司投標溪州 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稱弘光集團。其中案外人酉○○及A ○○亦搭配由被告E○○為實際負責人之山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大公司)及山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謝溪)投標溪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 稱山大集團。
(二)被告亥○、戌○○、未○○、C○○、天○○、辰○○溪州 鄉公所等人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藉呈報彰化縣政府轉報
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 化縣溪州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五千六百萬元),用以辦理興建公共工程,而被告亥○等 人均明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而 「公告金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 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以後始回復為一百萬元,且於經辦公共工程時,性質上得合 併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得擅加分割,竟與被告地○○、宇 ○○、巳○○及E○○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圖 利被告地○○、宇○○、巳○○及E○○等人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舞弊犯行:
⒈金聯合集團部分:
⑴緣被告地○○及宇○○於八十八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 定由經濟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 化縣溪州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 法利益,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與被告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亥○等人藉綜理經辦 公用工程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 用工程之被告未○○、C○○、辰○○及天○○等建設課人 員,預將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 的方式,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 告金額以下(上開五千二百萬元經費,細分為五十六件工程 ,且其中大多工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 發包程序併同發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 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亥○核示採限制性 招標(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方式採用限制性招標後,招標 市場即限縮為被指定參與比價廠商間,如其比價程序虛偽不 實,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邀請 二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時,被告亥○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 金聯合公司及形式搭配比價之國寶、豐田、宜久、啟記、泓 裕、川友、金東公司及正吉土木等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 配金聯合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被告地○○及宇○○二人, 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金聯合公司主導,比價內 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予 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 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金聯合公司或由金聯合指定之 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 金聯合集團於附表1之1所示之期間共承攬彰化縣溪州鄉公 所所發包之「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1
所載)。
⑵而案外人國寶公司負責人午○○、豐田及宜久公司負責人F ○○、啟記公司負責人甲○○、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凱、川 友公司負責人辛○○、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周和及正吉土木負 責人宙○○等人均明知金聯合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1所示 之工程,竟與被告宇○○、地○○及丁○○等人協議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丁○○指派金聯合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被告丁 ○○或金聯合公司之內部職員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 商(如附表1之1所示)墊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 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金聯合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 ,再責由被告丁○○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 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 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丁○○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 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 ,再送交金聯合公司彙整,由被告丁○○或金聯合公司內部 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 (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任職溪州鄉公所發 包中心之被告戊○○及被告丙○○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 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 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 詳職員,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 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 之意,嗣再推由被告丙○○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 (刻意將時間錯開),俟金聯合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1所示 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 責人。期間金聯合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 工程,為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 (惟實際仍由金聯合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 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 轉交予金聯合公司之被告地○○等人,被告地○○及被告宇 ○○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
⒉弘光集團:
⑴緣被告巳○○於八十八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 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 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 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與被告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亥○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 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 被告未○○、C○○、辰○○及天○○等建設課人員,預將 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 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 下(上開五千二百萬元經費,細分為五十六件工程,且其中 大多工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 併同發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 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亥○核示採限制性招標,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時,被告亥○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 之弘光公司及形式搭配比價之大坤土木、忠青、承府及良丞 公司等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配弘光公司參標之廠商,竟 為圖利被告巳○○,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弘光 公司主導,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惟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弘光公司或 由弘光公司指定之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 價圍標工程。總計弘光集團於附表1之2所示之期間共承攬 溪州鄉公所發包之「第五公墓整地及施設工程」等工程(詳 如附表1之2所載)。
⑵而案外人大坤土木負責人A○○、忠青公司負責人酉○○、 承府公司負責人賴春重及良丞公司負責人顧信義均明知弘光 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巳○○協議 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巳○○指派弘 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弘光公司 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2所示)墊付 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弘光公 司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弘光公司內部不知 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 )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巳○○或弘光公司 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 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 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弘光公司彙整,再由被告巳○○或弘 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 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被告戊 ○○及丙○○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 ,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戳 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 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在標單文件 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
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嗣再推由被告 丙○○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將時間錯開) ,俟弘光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領得工程款 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期間弘光公司 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掩人耳目,竟 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仍由弘光公司 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 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弘光公司之被告巳 ○○等人,被告巳○○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⒊山大集團:
⑴緣被告E○○於八十八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 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 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 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與被告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亥○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 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 被告未○○、C○○、辰○○及天○○等建設課人員,預將 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 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 下(上開五千二百萬元經費,細分為五十六件工程,且其中 大多工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 併同發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 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亥○核示採限制性招標,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時,被告亥○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 之山大公司及形式搭配比價之山川、忠青公司及大坤土木等 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配山大公司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 被告E○○,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山大公司主 導,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惟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山大公司或由山大 公司指定之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 工程。總計山大集團於附表1之3所示之期間共承攬溪州鄉 公所發包之「下柑路一巷等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 詳如附表1之3所載)。
⑵而案外人山川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溪、忠青公司負責人酉○○ 及大坤土木負責人A○○均明知山大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 3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E○○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 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E○○指派山大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 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被告E○○或山大公司之內部職
員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3所示)墊 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山大 公司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被告E○○或山 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 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E ○○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 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 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山大公司彙整,由被 告E○○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 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 同),被告戊○○及丙○○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 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 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 ,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 ,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 嗣再推由被告丙○○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 將時間錯開),俟山大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3所示之工程 ,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 期間山大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 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 仍由山大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 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山大 公司之被告E○○,被告E○○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 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被告亥○、未○○、C○○、辰○○及天○○等人均明知經 辦公共工程,細部工程單價應參照彰化縣政府頒發之工程統 一單價參考表,或進行市場訪價決定之,竟共同基於圖利被 告E○○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經辦彰化縣溪州 鄉「蔡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3所載),以 浮編「不鏽鋼欄杆」及「反光導標」二項預算之方法舞弊, 驗收後並據以結算予山大公司,其中「不鏽鋼欄杆」乙項計 浮報八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十八元(均以結算金額扣除每座不 鏽鋼欄杆合理市價七百五十元計算);「反光導標」乙項浮 報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浮報九百零一萬五千三 百十七元。以此方式圖利被告E○○,並使之因而獲利。(四)被告亥○及戌○○均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巧立名目向施工 廠商收取回扣及有其他舞弊情事,被告亥○以上開限制性招 標方式逕行決定比價之三家廠商後,竟與弘光公司負責人被 告巳○○約定,每一工程比價完成後二、三日,收取工程總
價百分之十五之回扣,被告巳○○與被告亥○達成上開協議 後,乃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比價 完成後二、三日,均由被告亥○主動以電話聯繫確認交付回 扣之數額、時間及地點,被告巳○○獲悉上情後,先責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黃○○陪同至農民銀行領取數十萬元至數百萬 元不等之現金,囑咐案外人黃○○以「雜支」之方式記載在 弘光公司內帳中(該帳冊嗣因弘光公司改組而滅失),嗣後 由被告巳○○一人駕車至約定之地點與被告亥○單獨會面交 付上開回扣,亥○以此方式總計收取工程回扣四百四十五萬 七千八百五十元(以附表1之2決標金額乘以百分之十五) ;而被告戌○○明知身為溪州鄉公所之主任秘書,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其職務關容易得知有關該公所發包工 程之相關訊息,竟不知利益迴避,與被告壬○○共同合夥成 立「巧旺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巧旺公司),為貪圖利得, 復因巧旺公司並無營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則 推由被告壬○○向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 負責人D○○以前述借牌方式,並由被告戌○○告知工程底 價後,由被告壬○○以東岳公司之名義標得如附表1之4所 示之工程,嗣工程完工驗收後,所請領款項除支付東岳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外,其餘利益均由被告戌○○及 壬○○二人朋分,以此方式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舞弊, 並從中得利。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長期佈線及行動蒐證後,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臺中市(縣)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分至被告 地○○等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並分將被告地○○等人傳拘 到案,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亥○ 、戌○○、未○○、C○○、天○○、辰○○、戊○○、丙 ○○、地○○、宇○○、丁○○、E○○、壬○○均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 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另被告亥○、戌○○、未○○、C○ ○、天○○、辰○○、戊○○、丙○○亦違反同法第六條第 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 罪嫌;又被告戊○○與具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係之被告 亥○、戌○○、未○○、C○○、天○○、辰○○、丙○○ 、地○○、宇○○、丁○○、E○○、壬○○皆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地○○、宇○○、丁○○ 、E○○、壬○○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
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足佐)。三、公訴人認被告亥○、戌○○、未○○、C○○、天○○、辰 ○○、戊○○、丙○○、地○○、宇○○、丁○○、E○○ 、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認被告亥○、戌○○、未○○、C○○、天○○、辰○○、 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嫌;認被告亥○、戌○○、未○○、C○○、天○○、辰○ ○、戊○○、丙○○、地○○、宇○○、丁○○、E○○、 壬○○皆違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認被告地○○、宇 ○○、丁○○、E○○、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罪嫌,無非各以如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亥○部分:
⒈被告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未○○、C○○、天○○、辰○○、戊○○、丙○ ○、壬○○、巳○○、E○○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B○○、蕭正賦、陳武郎、A○○、酉○○、賴春重、 顧信義、吳漢邦、王仁修、施朝棟、洪木坤、F○○、甲○ ○、辛○○、宙○○、癸○○、子○○、黃○○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證述。
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溪鄉建字第一0一 一二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
⒌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七十七件、弘光集團「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等二十六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 改善工程」等四十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 」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⒍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扣偃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 本一份。
⒏溪洲鄉○○○○○路農路謢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⒐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 十五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十五份。 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及「東岳土木得標及陪 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各一紙。
⒒弘光集團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⒓中國農民銀行,戶名:弘光公司之存款對帳單。(二)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壬○○、丙○○、C○○、未○○、E○○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D○○、癸○○、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東岳公司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⒌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 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⒍「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朝 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查扣巧旺公 司溪州鄉農會「存摺」、「東岳土木包工業函」、「東岳土 木包工業會員證書等資料」、「東岳土木包工業印章」、「 支票存根」九本。
⒏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扣偃奇 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一份。
⒐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⒑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十五件 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十五份。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三)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C○○、天○○、壬○○、E○○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⒊證人顧信義、酉○○、A○○、賴春重、F○○、甲○○、 卯○○、D○○、吳漢邦、癸○○、子○○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 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三 份。
⒎溪州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
⒏溪州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溪鄉建字第一0一一二號 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七十七件、弘光集團「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等二十六件、山大營造集團「菜公村 護欄改善工程」等四十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 工程」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扣偃奇 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一份。
⒓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 十五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十五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四)被告C○○部分:
⒈被告C○○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未○○、丙○○、壬○○、E○○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⒊證人A○○、酉○○、賴春重、顧信義、F○○、甲○○、 卯○○、D○○、吳漢邦、癸○○、子○○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⒋山川土木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 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三 份。
⒎溪州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
⒏溪州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溪鄉建字第一0一一二號 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七十七件、弘光集團「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等二十六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 改善工程」等四十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 」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扣偃奇 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一份。
⒓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十五件 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十五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五)被告天○○部分:
⒈被告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未○○、壬○○、E○○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
⒊證人A○○、酉○○、賴春重、顧信義、F○○、甲○○、 卯○○、D○○、吳漢邦、癸○○、子○○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 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三 份。
⒎溪州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
⒏溪州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溪鄉建字第一0一一二號 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七十七件、弘光集團「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等二十六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 改善工程」等四十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 」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扣偃奇 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一份。
⒓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 十五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十五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六)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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